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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0:20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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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完善监管体制,落实监管和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适用本办法。县(市)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县(市)区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政府监督和考核,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遵循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实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无缝隙、全覆盖监管。
  第六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支持企业自主经营,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经营管理与监督分离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管规则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统一履行企业产权管理、统计评价、改革改制审批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重点实施统一企业章程管理、统一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统一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统一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缴管理以及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和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责任落实等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规范企业法人治理。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备案、审核程序,统一规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登记,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企业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监管、产(股)权管理、产(股)权进场交易规则,建立统一的产权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变动、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等实施动态监测,通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统计分析、绩效评价等,汇总分析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重大出资权益事项管理,统一制定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改制审批制度,推动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规范改革改制行为;推动企业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深化企业人事、分配、劳动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企业管理者选用备案制度。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应当按照出资关系、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用情况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体系。按照强化激励约束和行业对标、分类考核原则,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办法,完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监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体系。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业绩考核结果结合兑现。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收入和支出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等工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等工作。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根据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分类监管原则,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方式,落实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监管责任。
  直接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监管责任。委托监管是指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履行相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企业名单由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与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签订《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明确委托监管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监管企业出资人制度,健全组织机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责任书》约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情况。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监管部门或机构的监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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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19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03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109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1),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高度,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做出了具体规定。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切实增强林木种子依法广告的意识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高度重视林木种子广告发布的管理工作,大力宣传《通知》的规定,严禁各种新闻媒介受利益驱动作虚假、不实的广告误导广大林农群众,切实引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发布林木种子广告。

二、严格程序,规范林木种子广告行为
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把关。审核提供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要确定责任心强、懂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审验相应的专业技术内容,必要时应到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对于合格的,开具《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见附件2);不合格的,提出改正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清理整顿,规范林木种子广告市场

林木种苗产业发展需要有一个公平、公正、有效的竞争环境和统一规范的市场秩序。林木种子广告是林木种苗市场营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规范其行为。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对辖区内各新闻媒体发布林木种子广告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整顿发布林木种子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管理工作,从而促进林木种苗产业的健康发展。

请各省于12月底前,将宣传、贯彻《通知》,规范、整顿林木种子广告情况以正式书面材料报我局。

附件:

1、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2、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 1号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2月10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易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河区域的环境保护,改善水体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沿岸控制范围内绿化景观带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河怀化段",是指水河流经我市的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鹤城区、中方县、洪江市等行政管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沿岸绿化景观带",是指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及两岸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 水河怀化段管理,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整治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确保饮用水源水体质量。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兼顾上下游利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防止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在水河怀化段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渔业、国土资源、交通、公用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河段的保护规划,合理确定建设发展规模、标准和布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七条 水河怀化段的整治与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水河怀化市城区段西起红岩电站,南至三角滩电站,该区域内西岸按80至100米宽度控制,东岸按80米宽度控制。两岸规划控制范围用于建设道路、绿化景观带、防洪堤及污水管道等基础设施,沿道路外侧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
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中方县、洪江市辖区范围的河道两岸控制区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河道外控制区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水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条 在水河怀化城区段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在水河怀化段(怀化市城区段除外)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水河怀化段各县(市、区)的出境断面水质必须优于入境断面水质,并将出入境水质变化、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怀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河怀化段两岸公益林区域内违法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管理
第十九条 水河怀化段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2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以外20米;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按划定的河道界限设置界桩、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界桩、界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界桩、界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条 水河怀化段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发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规划部门在设定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时,应将河道治理规划作为设定条件之一。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定出让条件时,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水河怀化段设置入河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河怀化段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设置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五章 航道与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并经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航行或者经营作业,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并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条 对影响航道、港口、码头和水上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进行涉及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河怀化城区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等管理、监督工作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河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沿岸单位、住户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市政设施、包市容秩序)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河道及两侧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废水。
水河怀化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铺设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等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水河怀化段沿岸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取得排污许可证,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却未达标排放的。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两岸占道经营和乱挂乱贴的。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怀化城区河道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日常清理工作,并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生活垃圾的;
(二)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港口和航道设施的;
(三)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非法淘金、采砂行为;
(四)不服从流域调度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林业、渔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林业、渔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水河怀化段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段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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