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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8:53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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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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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格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工业盐和食用盐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公平税负,缓解制盐企业的经营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盐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9月1日起,盐适用增值税税率由17%统一调整为13%。
  二、本通知所称盐,是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工业盐和食用盐,包括海盐、井矿盐和湖盐。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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