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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2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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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规〔2012〕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7日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确保饮用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沿太湖各级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目标责任,确保完成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考核全市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处理蓝藻暴发等突发事件。

有关市(县)、区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考核本辖区内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

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日常工作。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预案。

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预案和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年度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完善措施,落实责任,建立专业化队伍、科学化监测、机械化打捞、工厂化处理、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营造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确保蓝藻打捞与处理及时有效、日生日清。

第八条 蓝藻打捞应当保障重点,兼顾一般。重点保障贡湖、梅梁湖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及周边水域、风景旅游区水域、太湖西岸宜兴段以及城区主要河段。

第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制度。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区域:

(一)宜兴市负责太湖宜兴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二)滨湖区负责除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市直属打捞队责任段水域外的太湖滨湖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三)南长区负责辖区水域;

(四)新区管委会负责太湖新区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五)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负责鼋头渚公园水域、蠡湖水域、管社山庄水域、水上十八湾沿湖岸水域、市委党校水域;

(六)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沿太湖各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保护区范围水域;

(七)市直属打捞队负责犊山口、锦园、直湖港附近水域。

第十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蓝藻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做好每年4月至12月蓝藻易于生长和暴发期内的预警工作。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做好蓝藻打捞各项准备工作,发现蓝藻大面积生长和暴发,立即组织打捞作业。

第十一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责任区域内无蓝藻集聚,无垃圾等漂浮物;确保蓝藻日生日清、及时转运处理。

第十二条 蓝藻预警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卫星遥感、物联网、水文水质监测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十三条 蓝藻打捞应当科学配置机械化打捞船、移动式藻水处理设备、打捞平台与高效吸藻泵以及配套导流围隔等打捞设施设备,提高打捞效率。

第十四条 蓝藻运输应当配备专用车辆、船舶,避免二次污染。具备条件的地段应当铺设固定输送管道,提高蓝藻输送效率。

第十五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蓝藻工厂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蓝藻无害化处理能力;充分利用现有藻水分离站和移动式藻水分离设施设备,确保蓝藻暴发期间各藻水分离站满负荷运行;积极支持蓝藻资源化利用的探索和研究,扶持蓝藻沼气发电和生物有机肥等项目建设,提高蓝藻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对专业从事蓝藻打捞、运输和处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蓝藻打捞与处理专项资金,主要保障下列经费开支:

(一)蓝藻打捞人员工资;

(二)蓝藻打捞和运输燃料、物料消耗;

(三)蓝藻打捞与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维护及运行管理;

(四)蓝藻打捞与处理以奖代补资金;

(五)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要蓝藻打捞与处理经费。

蓝藻打捞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定建设及投资计划,并按市场化机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财政补助制度。对滨湖区列入省、市治太总体方案的蓝藻治理建设项目费及滨湖区、新区打捞人员工作服装费和人员、设备保险费,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对蓝藻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补助,由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报告制度。每年4月至12月期间,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每日上报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定期通报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制度。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巡查、督查与考核,对在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弄虚作假,影响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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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
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
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
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
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申请补发;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超高等物品的车辆;
(六)驾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
(七)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除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
(二)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
(三)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
(五)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三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
第三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
(二)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停留;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
(五)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
(二)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车时押运人员不
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三)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四)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
(二)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
(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准许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
2、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3、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五)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人;
(六)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七)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载物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七条 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
第三十八条 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面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
第四十六条 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四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的使用标志灯;
(三)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指挥交通的开道任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担任。特殊情况下需要由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担任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首长决定;跨地、州、市的,必须报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时,必须在本车道或者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并列停车,不准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时,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通行。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时,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环形道、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同向车辆不准两车并列停车;
(四)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职工接送车到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离路边缘或者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将车移至安全路段并按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必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修理等单位,对新制造、改装或者修理后的机动车,需上道路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不准载运物资;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四)车体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
(五)试车距离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进行妨碍他人通行的活动;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和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闹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四)不准攀登、跨越交通护栏;不准移动、污损交通标志和其他交通设施;
(五)背、扛较长物体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准横背、横扛,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不准催促驾驶员赶路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活动;
(二)乘车人下车后应当注意观察,不准从车前、车后突然横穿道路;
(三)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四)乘坐货车应当从车厢右侧或者尾部上下车;
(五)乘坐职工接送车应当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六)不准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和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准在车上赌博或者进行妨碍他人乘车安全的活动;
(七)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必须坐在设置的座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

第七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机关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检查证,按指定的地点、路段和分管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上道路履行职责。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执法部门因执行任务需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上道路检查车辆。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应当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必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当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
第五十八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搭棚、盖房,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 横过道路的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从地面算起必须有五点五米以上的净空。道路两侧的行道树、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行道树枝应当经常修剪,保证车辆安全顺利通行。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则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篷帐、霓虹灯等,不得妨碍交通,设置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六十三条 装卸货物占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装卸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六十四条 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由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维护,保持完好。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各种牌、匾不得与交通标志相似。凡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取缔。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紧靠道路一侧有间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应当紧靠外侧堆放,不准
占用车行道;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必须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者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告标志;在城市、夜间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或者反光警告标志。
第六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禁行或者限时通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新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等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道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审核同意,方可实施。
第六十九条 修建公共停车场和临进停车场(点),必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点)的管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拆卸、扣留、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道路上开启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安全护栏、警告标志、夜间警示信号或者无人看管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取沙、伐木、采矿等活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故意损毁道路标线或者拆除、盗窃、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明令停车而不停车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轻微后果的;
(四)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五)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辆的;
(六)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客车载客的;
(七)伪造、涂改、冒领、重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八)未经批准驾驶总质量超过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可以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挂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制动装置的;
(二)驾驶拖拉机类车辆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三)违反规定,互驾军队、武警、地方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教练车标志和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
(二)违反试车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的;
(四)大型客车长途运行超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无驾驶员换班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辆外表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
(六)发生故障的车辆不按规定移开的;
(七)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依次停放车辆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二)故障车不设警告标志牌或者不开危险信号灯,夜间不开示宽灯、尾灯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人数的;
(四)出租车不安装标志或者安装有色玻璃、粘贴有色薄膜、挂帘的;
(五)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广告的;
(六)车辆载物在行驶中散落、飞扬、流漏影响交通的;
(七)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用物体遮挡号牌或者倒挂号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号牌号码或者入大牌号残缺、字迹不清的;
(二)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机、耳塞的;
(四)驾驶载客汽车,不按规定停靠的;
(五)客运汽车起步不关车门或者车未停稳即开车门的;
(六)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七)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货运车辆(含挂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十五天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大型客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三)小型客车除执行特殊任务或者抢救伤、病人员外,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二人以下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三人以上的,处六元至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非法安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一)驾驶未经过年度检验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车证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的;
(五)车辆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车证记录不相符的;
(六)未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使用证而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重大肇事嫌疑的;
(八)涉及犯罪案件有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患有影响驾车的疾病或者刚服过影响驾车的药物以及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或者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九)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危害交通安全的。
滞留原因消除后,应当随即放行。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交通民警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被暂扣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继续驾驶车辆。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告知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暂扣证件、号牌或者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者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扣车期间的有关费用由车方承担。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当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人,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以下教育措施,并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组织学习交通法规,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宣传交通法规;
(三)给违章人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采取(一)、(二)项措施的时间,机动车驾驶员不超过三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其他人员不超过四小时。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及补充规定提取申诉和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地、州、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九十一条 凡遇《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省原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9月3日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粮食部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1981年1月24日,粮食部

为了加强物资管理,合理组织物资流通,加速物资中转,节约中转费用,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是经办粮食系统国内外物资中转业务的物资经管部门,具体负责全部物资的承接、转运、保管和结算的业务工作。
第二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以当地粮食局为主,业务安排以粮食部为主。物资供应站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以及工资福利等由当地粮食局统一安排;物资的接收、调度和保管业务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领导。
第三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在粮食部和当地粮食局的领导下,要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建设,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掌握物资的进出情况,熟悉物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物资管理工作,提高劳动效率。

第二章 物资接运和保管
第四条 物资供应站应根据粮食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调拨通知单逐月制定物资接收发运方案,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转运计划。在接收发运工作中,要加强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做到快卸、快运、不压港站。中转发运的物资,手续要健全,规格、数量要准确,运输方式要合理,注意节约运输费用。
第五条 物资供应站应认真执行商检制度。承接的进口物资,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材质和包装条件,认真清点验收。如发现短少、混号、锈蚀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应及时提请商检部门组织专人会检,作出商务记录,并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征得粮食部粮油工业局同意后加以解决。对国内进货的物资,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或者由于包装不当在运输途中破损而严重影响质量的物资,一律拒付货款。待弄清经济责任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进口物资计量标志清楚的,可直接就港就地外转;计量标志不清楚的,一律入库检斤过磅后再发。发货数量力求和调拨数量相符。对规格卸混的物资,要经过整理后再发。所有发出的物资,都应同时提供质量保证书。
第七条 入库暂存的物资,要抓好进、出、存三个环节。进库、出库的物资都要点数、过磅、及时记帐,库存的材料,要堆垛轧数,定期检查;库存的机械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露天存放的物资要下垫上盖,防潮防湿。搬运设备要轻起轻落,防止震动和撞击。如发现锈蚀、断裂、老化、残损等影响设备或材料质量的,应及时上报处理。


库存的物资要切实做到先进先出,一批一清,保证帐、钱、物相符。发现短缺和溢余,应及时上报,力争在当月处理。各类物资,都要有专人保管,明确责任,各尽其职,对保管工作的好坏,应做到有奖有罚。
第八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省、市粮食局中转的物资,应另立帐册,分别保管,分别核算。由部拨给所有省、市粮食局的物资,应根据调拨单的数量,及时结清货款,一次分发完毕。暂时发运不出去的部分,要并入省、市粮食局的货位,另行保管,和部管物资严格分开。
第九条 各物资供应站经营的部管物资,均系粮食部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待供和储备的物资,是粮食系统生产建设的物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粮食部批准,不得动用、串换和转借。如发生上述情况,物资供应站有权拒绝,并及时向部反映。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收支要贯彻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做到费用开支得当,货款结算及时,上交资金主动,不留悬帐悬案。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站的流动资金,必须同物资中转的形势相适应。要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钱货两清,不准赊销物资,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挪用物资站的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的进口物资,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负责对外结算。物资供应站发出货物以后,应根据结算通知单的价格及有关承运部门凭据,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办理托收承付手续。收回的货款应随时上交粮食部粮油工业局。物资供应站在银行的存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三条 各物资供应站可根据中转业务的需要,本着以库养库,略有节余的精神,按照货款总额,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的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也包括设备购置、库房改造、零星建设和集体福利事业,以及经部批准核销的财产损失。
一切费用开支,都应从严掌握,年度节余部分可移作下年继续使用。
不能就港、就地发运,需要入库的材料和设备,除保管费应列入业务管理费开支外,因再次发运而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列入该项物资的价款内,由收货方负担。
第十四条 物资供应站的其他收入,应列入业务管理费项内统一核算和管理。银行结算存款的利息收入,视同增加部拨流动资金,交由粮食部处理。
第十五条 由粮食部投资和利用业务管理费用添置的运输、装卸设备,要精心使用和维护保养。这些财产的转移、报损,由当地粮食局商同粮食部研究处理。

第四章 物资统计及其他
第十六条 物资统计是检查物资接运、发出计划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各物资供应站都应认真做好物资统计工作,及时地、全面地、准确地提供物资收入、发出和库存数量。统计数字要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不按财务结算数量计算。
物资供应站使用的统计报表有月、季、年报,各站应有专人负责,保证按时报送,并对报表中的主要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其他代部保管物资的单位也参照此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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