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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4:28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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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乐山市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养老事业快速发展形势,加强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公共福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的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敬老院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保障敬老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农村敬老院运转所需经费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帮扶为辅的经费筹集机制,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接受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对在支持、帮助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敬老院的成立、撤销等行为依法实施审核审查,按程序报批,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业务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农村敬老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对敬老院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根据工作需求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本区域事业编制总量内采取调剂方式核定适量的事业编制。

  第九条 敬老院应根据自身等级和规模,配备与实际供养人数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服务机构的五保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1。也可参照《四川省农村敬老院等级达标验收标准》,按照各个敬老院具体等级进行人员配备,其中:省一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0:1,省二级敬老院为五保供养对象与管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5:1。

  第十条 敬老院的院长、会计等主要管理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流入外,均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其他护理、后勤保障等临时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劳动合同管理,也可由劳务公司派遣,所需经费列入各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敬老院按《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府办发〔2008〕66号)要求,进行岗位设置并组织人员聘用;敬老院工作人员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规定进行管理。敬老院临时工作人员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兑现工资待遇,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基本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评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发〔2003〕83号)要求,组织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组织院内供养对象对敬老院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对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需同时接受敬老院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低于80%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服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分布情况,把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施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要求,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敬老院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敬老院的建设与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敬老院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事项、严格招投标程序,严格竣工验收审计,确保项目资金的有效利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敬老院可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一)建设省一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2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80人;

  2.敬老院建筑为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通闭路,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5%;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不超过2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全部住房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4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42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和监控器。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或防蚊用品)、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配有淋浴器,保证热水供应,地面防滑处理,室内安装扶手。

  (二)建设省二级敬老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敬老院占地面积不少于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700平方米,供养人员不少于60人;

  2.敬老院建筑为混凝土或砖混结构,并达到当地设防要求。院落为封闭式,有大门、围墙、门卫室,敬老院标牌悬挂位置合适、醒目;院内通电、通自来水、通电话,路面硬化、平整、防滑、无障碍,绿化率不低于30%;

  3.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宽敞明亮、整洁卫生,每间住房居住2至3人,居住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50%的房间配有卫生间;

  4.敬老院配套用房如食堂、厕所、浴室、会议室(活动室)、医务室、杂物间和配套设施如消防设备等设置齐全,功能完备;

  5.拥有不低于3亩面积的菜地和生产经营场所;

  6.文体娱乐会议室(活动室)配备34寸以上电视机,有供老年人娱乐的棋牌和健身器材,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书刊、报纸;

  7.宿舍配备有桌子、风扇、紧急呼叫器等。每人配有衣柜、床垫、床头柜、椅子、洗脸盆、热水瓶,夏季配有凉席、蚊帐、扇子、毛巾被,冬季加厚床垫,配有取暖用品,衣、帽、鞋按季节配备齐全;

  8.医务室配有专(兼)职医务人员(符合从业条件),备有常用药品;

  9.后勤用房操作间与食堂分开,食堂配有冰箱、橱柜、消毒柜、炊具、电风扇等设备,食物储藏有防蝇、防鼠设备;按供养人员比例配备桌、椅、碗柜,配有洗衣机;

  10.公共厕所有坐便器,并安装扶手;

  11.浴室保证热水供应。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对损坏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修保养,更新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器具。


第四章 资产与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资产、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县级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敬老院的国有资产和财务进行检查。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自行处理或委托敬老院、村(组)、其他村民代为保管其财产。纳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与敬老院签订入院协议;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运转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转移支付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最低居民生活保障金;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四)院办经济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敬老院的五保供养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按月公布物资、经费收支等情况,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应按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必须查清账目,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组织讨论院内重大事项、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重大财务开支;

  (五)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督促敬老院管理人员、五保对象落实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人健康的文体活动;

  (三)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开展遵纪守法评比活动;

  (四)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

  (五)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每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要建立健全行政、财务、卫生、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第五章 供养服务


  第三十条 敬老院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乡(镇)或街道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在保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服务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精神病和传染病对象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和代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出、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由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与敬老院双方签订出、入院协议。

  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规定的项目体检证明。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居)组应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

  (三)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

  自费供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

  (二)入院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疗费用的处理办法;

  (四)丧葬事宜;

  (五)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书、审批文件、个人承诺(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供养人员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对象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三十五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五)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进行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配备具备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敬老院可通过以副补院、接受社会捐助等办法积累医疗资金。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应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应开展亲情服务,给予五保对象精神慰藉。敬老院应当积极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落实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卫生知识教育,安排供养对象定期洗澡、理发、更换衣服、被子、床单,并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

  第四十七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应按照国家和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协助敬老院做好去世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少数民族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原则按照当地习俗办理。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应开展以改善入院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力争蔬菜、副食品自给自足,并获取一定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农副业生产给与鼓励、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生产用地可通过租赁或置换方式,将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调整到敬老院附近,以便于敬老院耕作种植。对敬老院兴建猪舍、鸡舍等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农业、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要为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审批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税收方面给予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一条 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成本核算,并定期公布经营情况。

  第五十二条 敬老院应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三条 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依法归敬老院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建设经费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敬老院的五保供养资金,对其他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将敬老院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十七条 住建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敬老院应给予规划设计指导,国土部门对新建、扩建敬老院实行划拨用地,住建、国土等部门免收敬老院建设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供水、天然气、广电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水费、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第五十九条 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对辖区所有敬老院的五保对象进行免费检查或义诊。

  乡(镇)卫生院定点联系乡(镇)辖区内的敬老院,相对固定1-2名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医务室开展服务。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要求学校定期组织学生到敬老院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应发动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等组成志愿服务队定期到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组织人员到联系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团体应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五保老人活动。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敬老院的捐赠支出,按照规定的比例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私分、贪污、挪用敬老院款物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敬老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其余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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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内知证据

苗勇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对证据学的研究,增强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自觉性,是司法工作者提高业务素质的必由之路。对证据学研究,证据的分类分析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证据的分类,是学理上按照不同的标准,用两分法对证据所作的分类。从理论上对证据作出分类,有助于对各种证据获得更深刻的理解,掌握其特征和运用规律,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正确地加以运用。”(1)现有的证据学,对人证与物证、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作者通过学习和司法实践,发现尚有一类证据没有得应有的重视,这就是刑事内知证据(以下简称内知证据,与此相应,刑事外知证据简称外知证据)。本文拟对此类证据作一番初浅的探讨,以引起大家的注意,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什么是内知证据
(一)划分的标准
内知证据与外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作案人所供述的内容,是否只有通过本人作案才得以知晓。凡是只有通过作案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才得以知道的内容,是内知证据。凡是作案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知晓的内容,便是外知证据。这里的“内知”,就是犯罪人通过作案才得以知晓的意思。
1974年8月30日上午,湖北省十堰市区内的大尖山下彭家沟第二生产队彭明忠上山打柴,在树丛中发现一具浑身鲜血的少女尸体。他立即报了案。公安干警赶到之前,引来了不少群众围观。杀人现场惨不忍睹,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气管断裂,下部从血洞中刺出。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树枝刺进腹部半尺多深,尸体周围血迹四溅。侦查人员仔细勘查现场,待擦干颈部伤洞的血迹后,发现了一个奇怪的伤口。伤口创缘不整齐,有许多小突起,呈弧长为0.7厘米的皮瓣。拉直创口边缘,又呈不规则的锯齿状。而皮下断裂的创口呈边缘不整齐的“拉拽型”断裂,显然不是利器所伤。这个莫名其妙的伤口,连有几十年破案经验的副局长也没有见过。一般罪犯杀人多用刀、斧、锤、棒、砖石之类,那么该案凶手到底使用的是什么凶器呢?
本案中,犯罪现场能为围观群众所目击的一切情况,如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等,知悉人较多,完全有可能传到作案人耳中,已不是内知证据。而“奇怪的伤口”及是如何形成的,则是围观群众所不能知悉的,仅为办案人员(伤口是如何形成的,办案人员也不知)、犯罪人所知,是一种内知证据。当然,如果侦查人员在作案人交代“奇怪伤口”及“如何形成”之前,便将此特殊情况及种种假设透露给作案人,由于作案人从办案人口中得知了这些情况,也不是内知证据了。
公安干警通过摸排,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何光学。何光学交代:8月28日中午,何午饭后去打猎,遇到打猪草的女孩子彭小丽,欲强奸。彭拼命喊叫,何就用手卡昏了她。何怕她醒来到公安局报告,就用手使劲抠她的脖子,可是怎么也抠不进去。何又用指甲剪把她脖上的肉皮剪了一个洞,手指伸进去将她的气管拉出来,又使劲把气管拉断。后又用指甲剪在她的肚子上剪了一个洞,然后从旁边的小树上折下一根树枝,顺洞口往她肚子里捣,因树枝拔不出来,就留在尸体上了。(2)
犯罪嫌疑人的关于造成脖子上的伤的供述,显然是内知证据,因为别人不可能知道犯罪人这种作案的方式。而肚子上的伤,由于已为不少群众所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只是一种外知证据了。
(二)内知证据的内涵
所谓内知证据,也就是仅为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目击证人和犯罪人)所了解的、是该案所特有的、能确定犯罪人的情节、痕迹或事物的特征。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此类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仅为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所知晓,并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从办案人员、被害人、目击证人中得悉,只能通过作案才了解到。1998年5月28日晚,上虞市东关镇上堡村陈某接待长久未见的熟人陆某及“女友”刘某,并将自己的卧室腾出给他们宿夜。次日,陆某二人欲离去。陈妻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中的二根金项链、二枚金戒指不见了,只剩下装过金器的小盒与小布袋。陈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陆某向办案人员承认是自己所窃,并交代二条金项链是从小盒里偷出,其余二件金器是从小布袋里偷出。公安干警在刘某的包里搜得所窃之物。后陆某翻供,说是“女友”所窃,而且也不知道她把赃物装入自己的包里。此时,萍水相逢的“女友”已离去。报捕后,检察人员问:“既然你不曾盗窃,怎么能精确知道金器的具体放置呢?”陆某辩称,是陈妻发现失窃后,说“自己放在小盒内的二条金项链和放在小布袋内的二枚金戒指不见了。”经查,陈妻确实说过。这样,陆某关于金器的具体放置的供述,不再是内知证据了。
2、内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本案所特有的。如不是本案所特有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仅是犯罪人所知,即便不是作案人也能猜测到的,就不是内知证据。“白闯”盗窃的手段,常表现为撬门入室,这是一般人都能想象到的,不是内知证据。而被盗窃财物的品种、特征、数量,仅为被害人、犯罪人及侦查人员所知,则是一种内知证据。如作案人盗走了被害人珍藏多年的20枚“袁大头”银元,为该案所特有的,无疑是一种内知证据。
3、对确定作案人起到重要作用。由于内知证据仅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因此,有了内知证据,便可以确定犯罪人。缺乏内知证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或严密的间接证据锁链,往往难以认定何人作案。关于这点,下文在论述内知证据的作用时要详述,此从略。
(三)内知证据的外延
内知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类证据,凡是具有上述内容的,都可作为内知证据。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供述者不可能“外知”这些情况的,都属内知证据。199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上虞市百官镇星三村村民何天钧(17周岁),乘邻居何建明家人不备之机,溜入室内,藏匿于阁楼上。午饭后,何天钧见何建明一家只剩其女儿何靖一人在家午睡,便下楼换上何靖的女装,进入被害人的寝室,欲实施强奸。何靖奋力抵抗不支,被犯罪人用水果刀杀害。何天钧拉下被害人短裤,用手指捅阴道,又将胸罩翻上,使劲抓了几下乳房,后将死者用衣服盖牢。又回到阁楼上,换下染满血的女装,穿上自己的衣服。在客堂衣架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180元现金,将被害人弟弟的学生证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破案后,作案人供述的具体内容,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完全吻合,故均系内知证据。
二、内知证据的特征
上文对内知证据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为了系统、全面地认识内知证据,应当对内知证据的特征进行研究。显而易见,内知证据的特征表现在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区别上。
1、其他证据可以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存在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中,表现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且必然有一方是犯罪人的供述。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的“同一”之中。如犯罪人供述的犯罪现场细节与现场勘查相一致,则两者就是内知证据。如果两者之间无“同一”之处,也就不存在内知证据了。
2、内知证据具有保密性。在破案前,内知证据只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不能在群众中传播此类证据的内容,更不能在新闻媒体上报导。假如传播到内知人员的范围之外,进而可能传到犯罪人耳中,则此类证据便失去了“内知”性,犯罪人完全可辩解不是通过作案才得知此情况,而是听说的。此时,这种证据便成为“外知”了。因为,“如果他不能提供细节,或者他可谈的只是从报纸上看到的情况,他的口供就被认为是可疑的。”(3)
3、内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他刑事证据,虽然都能从某一个方面来证明某一案情。但孤证永远证明不了全案,无论是间接证据也罢,还是直接证据也罢,都少不了用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而内知证据是一组联系证据,表现为犯罪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因此,不存在孤证的情况。更由于,除非犯罪人不作案,便无法知晓案件特有的情况。一旦依法获得了内知证据,便可证明犯罪人的罪行。当一个从未来过本地的流窜案犯,详细地交代了一入室抢劫杀人现场室内的具体摆设,谁还怀疑他就是凶手呢。
4、内知证据所证明的案情具备固有的特点。犯罪人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所特有的。如果不是本案所固有的,非作案人也能想象得到的,就不是内知证据。关于这点,上已有述。
有的人认为,细节性也是内知证据的特征,并且是主要特征,故称内知证据为细节证据。其实不然。内知证据固然许多是细节性的,但并非所有的内知证据都是细节。1986年11月8日,在某某市郊区二里沟村南河滩灰渣坡处,发现一具被人卡压窒息死亡的小女孩尸体。后查明死者系该市“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李爱玲。1987年4月7日,某某城区公安局因为一起强奸案将犯罪嫌疑人赵新华刑事拘留。在预审中,赵交代了强奸李爱玲的罪行:“在198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我以问路为名,骗一个十来岁小女孩坐上我的自行车,带到许西附近一个水泵房,把她拖进房内。”强奸后将其杀害,用几片硬纸片盖住尸体。“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家里拿了一只麻袋,又回到水泵房,在外边徘徊到天黑后,把小女孩的尸体装进麻袋里,用自行车拖到二里沟村南灰渣坡下,把尸体从麻袋里倒出来,埋在了灰渣里。”侦查人员让赵带领,找到了第一现场,发现了李爱玲的遗物。(4)赵新华供述的第一犯罪现场及现场状况,显然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是内知证据,但却不具有细节性。因而,把内知证据概括为细节证据,是不科学的。
三、内知证据的作用
在所有的刑事证据中,内知证据对认定案情,具有重大意义。
1、内知证据能确定作案人。由于内知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唯有作案人才能知道某一特定案情。因此,只要嫌疑人能准确供述只能为作案人所知的案情,那么,毫无疑问地可以确定其是犯罪人了。1954年7月17日下午6时,某公安局接到上川路286号居民殷凤兰报告:当天下午2时左右外出为其女缝制衣服,家中只留有8岁长女徐海莉一人。回家后发现,新钞26元及金戒指、红宝石戒各一枚被盗。徐海莉失踪。后在灶头发现徐的尸体。破案后,犯罪人单汇丰交待了犯罪经过及所窃财物,并将金戒指投入小河滨中。根据单的供述,找到了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作案,怎么会知道失窃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将赃物抛入小河滨,怎么能知道那里有金戒指呢。显然,这两个内知证据对确定单汇丰是作案人,起到了关键作用。(5)
2、与上述作用相关,被调查人的供述缺乏内知证据,一般可排除其是作案人。当然,这里并不包括那些态度恶劣、拒不认罪的犯罪人。1982年8月3日晚,山东省滕县城郭公社东寺大队建筑队在荆河岸边沙滩施工时,挖掘出一具无名女尸。经公安机关勘查检验,尸体已经腐败,面部模糊不清,上身仅带一乳罩,下身只穿一条裤头,赤脚,身上压着一块70余斤重的石头,颈部有掐压痕,腹中有五个月左右的胎儿。后经确认,被害人是滕东大队第六生产队的未婚女青年史克云,时年20岁。经排查,四队社员张宝俊有重大嫌疑。张在公安机关交待:我与史克云已相好多年,曾几次商量结婚,都因与妻离婚不成未能如愿。7月8日晚,史来到我家,约我一起出走,并讲如不随她走,她就去告发我的问题。当时我感到为难:走吧,手中无钱,妻子闹翻后如回了娘家,留下两个孩子无人照看;不随她走吧,又怕问题暴露。我即用花言巧语欺骗史,遂和好并发生了关系。史入睡后,我想离婚不成,结婚无望,史又要揭发自己的问题,感到走投无路,遂起杀人灭口之心。深夜10时许,乘史熟睡之机,我将史活活掐死,然后用地排车将尸体拉到荆河沿沙滩内埋掉,并在尸体上压了快大石头。回来后,又把史的衣物等藏于寺沟内和养鱼塘中……公安机关遂将张拘留,提请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仔细审阅卷宗,感到认定张宝俊杀人的证据尚不完全确定,提出了几点疑问:(1)虽然张交待的情况与埋尸现场勘查及所掌握的案情事实基本相符,但此案匿尸现场情况已在群众中传开,张的交待尚不足以证明系张作案。(2)张交待杀人现场是在其家中,但经查未发现任何作案痕迹。(3)被害人衣物去向不明。虽然张先后交待了几个藏匿地点,但均查无所获。张既然承认了杀人罪行,为什么交待不出死者衣物的下落呢?本案缺乏内知证据,显然难以定案。县检察院遂与公安局的同志又进一步研究了案情,针对上述疑点拟定了新的侦查方案:一方面继续对张进行工作;另一方面,扩大侦查范围,找出新的侦查线索。经过一系列工作,被害人史克云的嫂子谢某某在法律的感召下,于9月15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丈夫史克洪杀人的全部罪行:史克洪系被害人的胞兄,在县药材公司当保管员,曾三次伪造单据冒领公款1500余元。1982年7月4日与其妹吵架时,史克云当众揭发了他冒领公款及耍流氓等行为,史克洪怀恨在心。7月8日,史克云又与兄吵架,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史克洪随之赶到滕县火车站,以出走应回家对父亲说一声为理由,于当晚9时许,将其妹骗到荆河西沿,然后追问其妹是否已向公安机关告发了他的问题。妹答:“我已报告了公安局和药材公司经理,明天公安局就要逮你。”这时,史克洪认为事已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心,便从背后用双手掐住史克云的脖子,将其活活掐死。整理现场后,又连夜将死者衣物转移埋藏。公安机关后来在史克洪供述的埋藏地点将死者衣物一一取回。案情查明后,检察机关遂将史克洪批准逮捕。事后,问张宝俊为什么要承认自己杀人时,他说:“我和史克云的关系已为众人所知,自己浑身是嘴也说不清。另一方面,我俩感情一直很好,听说她死了我心里很难过。我同妻子感情不好,两个孩子又都是女的,觉得活着也没什么奔头。我知道杀人是偿命的,既然我俩在人间没能结成夫妻,就到阴间去结合吧,所以就承认是我把她杀了。”(6)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内知证据在排除作案人时,起到何等重要的作用。
3、防止翻供。由于内知证据证明了的案情,具有不可变更性,已形成一种铁案,明知一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不会、不敢翻供。因为,这样不仅改变不了案情,有的还会落的个态度恶劣、从重处罚的结局。如有一案,犯罪嫌疑人把邻居的九岁男孩绑架至一个偏僻的、鲜为人知的小山洞里,并将其捆绑装入麻袋中。然后,寄出一封敲诈信给被害人母亲。公安机关通过笔迹对比,迅速将有前科的陈某抓获。通过强大的攻势,陈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领着公安干警,到小山洞中解救出了被害人。本案由于具有强大的内知证据——只有作案人才知道被害人在哪、怎样被捆绑着,陈某虽然明知自己犯了重罪,但自始至终都不敢翻供。因为,他清楚翻供毫无用处,还会被从重处罚。
4、能够有效的对付翻供。由于趋利避害心理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事是经常发生的。如果没有严密的证据锁链,又缺乏内知证据,则案子可能会成疑案。如果有了内知证据,就不怕犯罪人口供出现变化,就能办成铁案。马增德故意杀人一案能充分说明这一点。1992年5月8日晚7时许,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值班室接到电话:胡集镇南辛庄14岁少女李春荣在其家中惨遭杀害。经法医对尸体检查,发现其双眼球遭破坏,脖子上有紫黑色伤痕,两手手面沾有油灰。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被人用铁质棍类钝器戳击两眼部致严重颅骨折、脑挫裂伤而死,被害人颈部的损伤系铁质棍类钝器挤压所造成,亦可致其窒息或死亡。经对现场勘查,在该房屋 里间靠南墙的水泥框下,发现一根带有血迹和油灰的地排车车轴。经过排查,公安干警传唤嫌疑人马增德。在强大的攻势下,马交待了罪行。那天,马增德得知李春荣一人在家后,遂想趁机对李侮辱。傍晚5点,溜进李家园子。他不顾李春荣的责骂,强行将其拖入屋里。李反抗呼喊。马恐惧有人听到,又怕事后 李告发,顿生灭口之心。他左手就势摁住李春荣,右手抄过东墙上竖着的一根地排车车轴,然后用铁轴狠压李春荣的脖子……他见李死后睁着眼,想起本村一村民曾说过,死人的眼能留下旁边人的影子,就用铁轴猛捅李的双眼,直到捅烂,才把铁轴藏到西里间靠南墙的水泥柜下面,匆匆跑回自己家中。1993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滨州分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因马增德翻供,认定其无罪,于1993年10月16日当庭予以释放。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增德供述的作案凶器地排车车轴的藏匿地点与现场发现的车轴所在位置一致,所供用车轴挤压受害人脖子的情况与尸体鉴定死者颈部所形成的伤痕情况一致,所供用车轴戳死者眼部的左眼戳得深、右眼戳得浅的情况与尸检情况一致,所供李春荣系白布腰带的情况与李春荣遗体所系白布条腰带的情况一致,所供死者生前反抗时用手推过压脖子的车轴的情况与死者颈部、手面留有油灰的情况一致。被告人马增德供述的许多具体细节都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而这在破案工作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均具有排他性。检察机关遂依法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尽管被告人不认罪,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判马增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月20日,马增德被处决。(7)该案的判决,显然离不开大量的内知证据。
如果缺乏内知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则往往会出现疑案。1995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干警传唤,李交代,4月13日晚,在上虞市道墟镇屯南村陈某开的小店盗窃,窃得二十多包香烟、十余斤啤酒等财物。公安机关报捕后,李某某仍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翻供。承办检察员认真审查,认为该案缺乏内知证据:(1)关于作案地点,李某某虽系外省人,但其姐姐落户在案发地邻村,李住在姐姐家已有数月,对失窃一事早有所闻;(2)李某某供述的赃物与失主陈述在数量上出入较大,且盗窃农村小店,任何人都可猜到窃取的是烟酒之类。因无内知证据,李某某的盗窃行为无法证实,显然成了疑案,不能认定。
四、收集内知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内知证据如此重要,因而,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工作中,格外认真地、自觉地加以收集。如果不注意以下几点,就不可能有效地收集到内知证据,就可能影响案件的质量。
第一,应十分注意保密。内知证据的“内知”,是指犯罪人只能通过作案才能知晓的,他不可能提出是从其他渠道,诸如群众传播、新闻报道、被害人痛诉及自己围观现场等得到的辩解。如果犯罪人提出的辩解得以成立,则所供述的就不再是内知证据了。因为,关于这一证据的内容,再也无法证明犯罪人是通过作案才得知的。所以,对涉及到内知证据的案情,办案人员应当十分注意保密。一要严密封锁犯罪现场,不准无关人员围观,更不能入内。二是要做好被害人、目击证人的工作,在破案前,不得向他人泄露具体案情。再就是办案人员绝对不能将案情作为饭后茶余的话料,向亲朋好友吹嘘。四是在“协查通报”、“查找尸源”、“悬赏追捕”等文字中,不能表明可能作为内知证据的内容。五是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关于内知证据的内容,不能有丝毫露口。只有做好以上几项保密工作,才能保证内知证据的“内知性”,确保其极强的证明力。关于这点,程达胜教唆杀人案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被告人程达胜因与本村村民黎玉孩、黎玉盛兄弟发生纠纷,多次争吵、厮打,遂怀恨在心,萌发报复杀人恶念,便教唆妻侄章用启杀害了黎玉盛。一审判处程死刑后,程翻供上诉,称:“没有让章用启去杀人,原供是公安机关拿着章用启的口供念给我听,还捆我、打我,我实在受不了,才被迫承认。”二审法院经认真审查查明,公安机关领导对此案极为重视,认识到能否认定程达胜教唆杀人,除了章用启的口供外,难以获取其他证据,因而在整个预审阶段,要求对章的口供严加保密,不得向程透露。且许多具体情节是程先交代,章后供述的。 这些,都确保了内知证据的成立,有力驳斥了被告人的狡辩。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程达胜被处决。(8)
第二,坚决杜绝指供。很显然,如果内知证据的内容,首先不是由作案人自己供述出来,而是由办案人员“点”出来,那么,这种证据就根本不具有内知性了。一些错案,仅仅靠刑讯逼供是不可能酿成的。“当他向预审官申辩无罪并抗议审讯中受了警察们的折磨时,预审官马上反驳了他:‘暴力并不能使你了解那些地方!’”(9)所以我们说,从铸成错案这一角度来说,指供比刑讯逼供具有更大的危害。一旦经指供,在案卷中有了不少的虚假内知证据后,审查人员、审判人员很容易被误引入歧路,不再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认为这只是一种企图逃避惩罚的狡辩。“德塞耶案”就是这样铸成的。1948年5月8日,在法国的一个村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两位老人埃梅里夫妇被抢,男的被打死,妻子重伤。后警方接到控告,是从拘留所逃跑的格根、肖万和码头工人德塞耶作的案。警方对三人进行了讯问,肖万承认是三人作案,但后来翻供。格根不停地强烈申明自己无罪,并提出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明。德塞耶先供后翻。预审法官对格根不予起诉,而德塞耶被押上了重罪法庭(该书中对肖万的处理没有提及)。因为预审官认为,德塞耶在陈述中提供了重要的细节:他指出了埃梅里夫妇房间里家具摆设的具体位置。这是很重要的,因为审讯他的警察们从来没有参加过案件的调查,他们甚至不知道有这个镇、村,更不知道被害人夫妇。如果德塞耶正确地描绘了这两位被害人的住房,就证明他参与了这次犯罪活动,因为德塞耶不可能有其机会进入这幢房子。尽管德塞耶在法庭上坚持无罪,但陪审员们则认为:“如果他是无辜的,就不能了解这些细节。”法庭采取了妥协、折衷的办法:对按照“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的德塞耶,只判了十年徒刑。1952年2月,该案真凶被擒,德塞耶被无罪释放了。那么当初德塞耶怎么能够那么细致地描述埃梅里夫妇的家具放置情形呢?原来,警察分队的一位中尉在得到负责审讯德塞耶的警察们报告之后,立即来到监守着这人的地方。这个军官了解案件的所有情节,他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并且画了草图。他和警察们面对神情慌张的德塞耶满以为捉到了真正的罪犯,他们反复提问:
“埃梅里家有几个房间?”
“不知道,”德塞耶回答。
“你很清楚,有两间!”
“是,是的,有两间!”
“那么,第一间房里的炉灶在什么地方?”
“不知道。”
“你知道,在右边……”
“是的,是……”德塞耶又同意了。(10)
原来如此,德塞耶便是这样知道案情的。反映在案卷中的全是经指供产生的虚假内知证据,检察官、陪审员和法官都被欺骗了。
第三,全面收集。一个内知证据,就好象是一条锁链锁住犯罪人,众多的内知证据,就宛如众多条锁琏,能牢牢缚住狡猾的作案人。上文所举的故意杀人犯马增德,便是这样被制服的。对一个侦查人员来说,客观上存在着内知证据,而不去发现它,并全面收集它,乃是一种严重失职。毫无疑义,自觉地全面发现、收集内知证据,是一名侦查人员的基本职责和技能。这个道理是十分浅显的,毋庸赘述。
第四,进行过细地调查,及时发现固定内知证据。有些证据具有十分明显的内知证据价值,如犯罪现场位置、被害人受侵害 具体情形、犯罪对象的特征等等。有些则在案发当时往往不甚明显。因此,在调查初期,如勘查检验、访问,必须十分过细,尽可能全面掌握各种 信息,并及时用文字、图像等加以固定。不然的话,原先工作不过细,甚至马虎,时过境迁,当作案人供述了具有内知证据价值的内容时,由于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收集而泯灭,或者粗糙而无法弥补,从而就丧失了内知证据。因此可以说,过细的调查,是全面发现、收集内知证据的前提,是做好侦查工作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川法民字第12号《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买卖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于198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1984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主申明”,名为房屋租佃,实为房屋买卖。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佃合同”和“房主申明”应认定无效,李玉彬一方多收的楼上一间的房租和600元卖房款应返还对方并赔偿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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