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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4:32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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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武汉市家电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规范家电产品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的维修(含售后服务中的维修)。


  第三条 市、区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电产品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电产品维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有相应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或《家电维修人员技术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
  从事营业性家电产品维修业务,应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然后方可按核准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五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家电产品,应由生产、经销单位设置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或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作为售后维修点或特约维修点。
  家电产品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置特约维修点或委托本市相应等级的维修单位从事特约维修业务,应持当地有关证明到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特约维修审批手续。
  特约维修点对外开展营业性家电维修业务,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家电产品接修、发放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消费者咨询、接待和投诉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和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维修后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


  第七条 维修单位、个人和家电产品生产、经销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家电产品,零配件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不盗换。
  (二)维修非保修家电产品时,将更换下来的残旧零配件退还消费者。
  (三)对物价部门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不收取维修费。
  (四)允许消费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家电产品。
  (五)对消费者就送修家电产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六)承接维修业务时,向消费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向消费者告知故障情况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它有关事项。
  (七)在保证期限内维修时更换的零配件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第八条 维修单位将消费者送修的家电产品丢失,或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致使维修后的家电产品存在缺陷,或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在送修家电产品时,应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送修家电产品的型号、产地、价格和故障情况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规定交付维修费。


  第十条 处理家电产品维修质量争议,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产品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家电产品维修质量的检查活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有关投诉。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进行《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年度审验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家电产品维修管理规定的,由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劳动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家电产品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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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当前国际市场油价暴跌,外商来合作开发投资相应减少,国内资金短缺,海洋石油的勘探和开采工作面临很大困难。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了支持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对为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材料,在税收上要给予优惠。为此,现就有关税
收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而需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可享受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同样的税收优惠,即按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公布实施的《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82)署税字第172号]
办理。
二、地质矿产部所属海洋地质调查局在东海勘探和开发海洋石油资源而通过外资、工贸公司订购所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亦可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应分别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地质矿产部统一开列清单送石油部、海关总署审批,海关验凭签发的审批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进口纳税的上述货物,税款不予调整。



1986年8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8〕14号 2008年6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处(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处(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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