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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7:27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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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的;

(三)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的;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统一票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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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


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


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


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10〕84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的请示》(沪民优发〔2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残情档案资料除外)。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伪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及待遇

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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