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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7:10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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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现印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doc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第三条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共十三类,分为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统称地质调查,下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不含天然气)、固体矿产勘查(统称矿产勘查,下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航空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地质钻(坑)探、地质实验测试(统称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下同)。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或甲级、乙级。
第四条 具有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五条 具有乙级矿产勘查(不含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具有乙级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各个勘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乙级、丙级地质调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类别地质调查项目对勘查技术人员和勘查设备仪器等要求,从事相应的地质调查工作,高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优先。
第七条 具有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可以委托低一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为其提供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不含地质实验测试)。委托地质实验测试的,应当委托相同或以上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承担。
第八条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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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7号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确认、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5日发布的《菏泽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菏行发〔1999〕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四)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市属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重要军事设施;(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五)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 、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 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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