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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5:1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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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199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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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对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和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用途和命名应当得到尊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内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其总分增加十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参加分配的,在发挥其专业特长的前提下,根据本人要求,可以分配到家庭所在地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人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信贷、土地使用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归侨、侨眷在住房、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收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其中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延迟支付、非法冻结、没收,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和强行借贷。
第十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并依法保护其产权和使用权。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用相当于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等价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归侨的祖坟予以保护,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财产和处分境外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考察、交流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
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获准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全部返还离职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分期返还或者予以减免。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直系亲属可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如无人居住,可以与原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租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不得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几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二、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
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三、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四、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原第十四条增加了一项:“(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将原第七条前移作为第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更好地开展我省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解和处理下列纠纷: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处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其中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其他应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在省内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由本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跨地区和跨系统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二)属于跨省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三)双方当事人或侵权人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侵权人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是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虽已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
第六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所告请求人数提交请求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和要求,详述纠纷事实,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的证明。
第七条 省专利管理处受理处理请求后,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第八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时,要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九条 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该决定副本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吉林省专利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所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解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协商一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承办的专利管理机关公章并由承办人署名。
第十五条 案件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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