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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9:10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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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海岛旅游业;
  (四)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内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二)砍伐树木、狩猎、破坏景观石;
  (三)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 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O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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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0号
━━━━━━━━━━━━━━━━━━━
  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司法厅。司法厅是主管司法行
政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
交给省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
能,交给省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指导、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地
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制订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
督实施;参与立法工作。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和监狱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及司法行政对外交流工作,参与指导依
法治理和司法协助工作。
  (五)管理、监督、指导律师、企事业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
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六)管理、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七)指导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及基层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依法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登记。
  (九)管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十)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
资装备工作。
  (十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厅机关及直属
单位的人事工作,管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
省直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管理司法行政
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各地级以上市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
  (十二)指导、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归口管理省法学会,指导监
督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的规定,管理监狱管理局和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厅设政治部和11个职能处(室)(含政治部内设的2
个处):
  (一)办公室
  研究制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
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
以及收集、分析、上报、反馈各类司法信息,参与和指导司法行政的调查研究工
作;负责司法外事交流和机关机要、文秘、信访、统计、档案、保密、办公自动
化建设等工作,指导司法行政信息通信技术网络建设。
  (二)法规处
  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起草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并组织
实施;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依法承担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及案件的应诉和复议工作;组织有关法规、政策调研工作;负责仲裁机
构的登记、年审注册,监督、指导仲裁工作;管理、监督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
司法鉴定工作。
  (三)法学教育处
  参与制订法学教育发展规划,协调高、中等法律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管理
厅直属政法院校、培训中心,指导开展法学教育教学、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拟
订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司法干校,负责成人法学教育工
作。
  (四)法制宣传处
  拟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
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组织编写法制宣传和普法资料,组织普法工作者的法律
培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省依法治省办公室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对外
宣传工作。
  (五)律师管理处
  组织实施有关律师工作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律师事务所、政府律师、企
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登记和注销;管理、监督境外律师
事务所驻省内的办事机构;管理、监督、指导律师工作、法律顾问和社会法律咨
询服务工作;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年审注册工作;指导、管理政府公
职律师。
  (六)公证管理处
  规划全省的公证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公证机构的
设置;管理、指导、监督公证业务活动,管理监督公证质量;审核全省范围内有
重大影响或复杂疑难的公证案件;负责公证机构出具的涉台公证文书副本寄送及
台湾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副本查证工作;负责执业公证员的任命和年审注册工
作。
  (七)基层工作管理处
  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 (包括
“148”法律服务台)工作;负责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所执照的年
审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参与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计财装备处
  制订司法行政系统专项经费和装备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司法
行政系统业务经费的使用;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基建投资;管理司
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九)监察审计室(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监察、纪检
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内审工作。

  政治部。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作风建设。内设2
个处:
  (一)人事警务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福利、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
责办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省直监狱、劳教
单位(含非押犯、收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的考核、
考察、任免和调配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管理权限内机构编制和全系统招录、
调进人员的审核工作;对协管干部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聘任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工作;负责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评授、晋升工作和警衔晋升培训工作;负责司法行政
系统警容、警纪等警务督察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警体训练工作。
  (二)培训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队伍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管
理司法行政系统的立功创模、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业务培
训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指导共青团、工会、妇女工作;指导司法行政
系统党的组织建设。

  四、人员编制

  司法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其中人事警务处和计财装备处列入警察序列,
编制33名),事业编制51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政治部主任(副厅级)1名,正、副处长(主任)37名(含政治部副主任、直
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条 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 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 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 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疾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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