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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2:40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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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是指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等。
第四条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是我市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定点医院负责,不需住院的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处理。
第六条 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结核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他疾病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七条 对市区流落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市急救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通知或群众报告后,应按照救急、就近原则,立即派急救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救治。病人急需手术治疗的,由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属通知不到或者不能及时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救助管理站负责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医院进行手术救治。
第八条 在救助管理站受助期间突发急病的,由救助管理站及时通知急救中心,由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救治。急(危)重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救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病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民政部门按无主尸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治疗,救治对象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病人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讯地址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接回;因年老、年幼、残疾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治,并通知属地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三条 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承担;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从财政部门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市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收;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市救助站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各县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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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

第二章 计价标准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

  (三)消耗量定额;

  (四)工期定额;

  (五)造价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将计价标准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标准数据库,制定有关数据交换规范。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计价标准数据库数据交换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对于价格波动频繁的主要建材价格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每半个月或者每周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应当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询价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概算控制预算、竣工结(决)算的原则;

  (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

  (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加盖编制人和复核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方可对外提交。

  第十六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

  (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限额设计指标、节能减排指标以及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设计概算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5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时,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审核项目、审核方法和审核时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造价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合同造价超过3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采用抽签定标法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

  (二)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前款规定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送审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送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

  (一)审核招标控制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限为7个工作日;

  (二)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时限为45日;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时限为60日。

  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合同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公示的招标控制价以及经审计的竣工结算结果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或者出具的审核结论性文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招标控制价偏差超过5%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一)偏差在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偏差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三)偏差在15%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按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绝对值累计计算)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15%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虚假部分造价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15%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30%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执业资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4日,财政部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企业在开展商品期货业务时,应在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一)“期货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划出和追加的用于办理期货业务的保证金。
(二)“期货损益”科目,核算企业在办理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平仓盈亏和会员资格变动损益。
(三)在“长期投资”科目中设置“期货会员资格投资”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会员资格而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
(四)“应收席位费”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
(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置“质押保证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用质押品换取的期货保证金。
(六)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期货年会费”明细科目,核算有会员资格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年会费。
二、帐务处理
(一)期货投资和缴纳席位占用费
企业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而缴纳会员资格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应按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或期货交易所实际退还的会员资格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按其差额,借(或贷)记“期货损益”科目。
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借记“应收席位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退还席位,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的席位占用费,作相反分录。
(二)缴存期货保证金
企业划出和追加的保证金,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的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企业为取得保证金而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质押品,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实际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收到退还的质押品,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到期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处置质押品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质押品为国债,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与处置收入的差额,贷(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质押品为仓单,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和增值税额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借记“商品销售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
收到划转的期货保证金存款利息,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对冲平仓
期货合约平仓了结时,企业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结算单据列明的盈亏金额入帐,对实现的平仓盈利,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损益”科目;实现的平仓亏损作相反的分录。
强制平仓的会计处理与上述规定相同。
(四)实物交割
对进入实物交割期的合约,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按本规定(三)进行处理。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买方的,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交割货款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卖方的,按期货交易所单据列明的交割货款金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等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货记“商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出现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行为而收取的违约罚款收入,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为本企业责任,应向对方缴纳的违约罚款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五)支付交易手续费和年会费
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支付手续费,按结算单列明的金额,借记“期货损益”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按期缴纳年会费,借记“管理费用——期货年会费”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因违规被处以罚款的,应按实际支付的罚款金额扣除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上设置“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和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期货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和“应收席位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补充资料中增设以下项目:
(1)“期货会员资格投资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持仓合约的浮动盈利______元”(亏损用“-”号表示)项目,反映企业持仓合约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浮动盈利额或亏损额。
(3)“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二)损益表
在“投资收益”项目下设置“期货收益”项目(亏损用“-”号表示),反映企业进行期货业务实现的损益。本项目根据“期货损益”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企业年度内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投资,包括在本表“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内;年度内为取得会员资格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投资,包括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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