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6:57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涉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二)审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责任制。

第八条 承办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审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处理;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国家机关做好接待处理群众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信访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群众信访。
第三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的职能机构。信访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信访人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可以通过书信形式,也可以当面反映。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到信访机构进行反映,对反映同一问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六条 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部门、单位提出,责任归属部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上访人。
信访人应当服从本单位或承办部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反映,并应提供本单位或承办部门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跨地区、跨行业的问题或者举报、揭发问题的,不受逐级上访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信访人利用集会、游行、示威表达群体意愿的,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来访人要认真接待,对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对重大的信访案件,有关领导要亲自处理。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超过代表人数或越级集体上访的,要进行宣传教育,引导信访人依法上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当到现场进行处理。信访人应当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引导,按规定进行上访。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维持信访秩序,对在上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冲击、滞留机关,妨碍公务,阻塞交通,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弃留在各级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或者携带爆炸物品、凶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的;
(四)制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五)纵容煽动群众闹事的;
(六)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在信访工作中不负责任,互相推诿,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按要求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提出请求延期,并在延期的时限内结案。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
(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的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7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7日



附件1:《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401582.doc
附件2:《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1536346870407.doc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由保险机构作为主要股东,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六条 获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收购股权等方式。
   第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分析发展战略、投资成本、管理能力、经济效益等因素,审慎决策,稳健运作。保险机构收购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综合考虑收购目标的公司治理、管理团队、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市场地位和发展能力等条件。
    第九条 保险机构转让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定经营、长远发展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建立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风险隔离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机构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经营场地,经营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三)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管理,保证账簿分设,会计核算独立;
   (四)严格隔离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和信息传递,保险机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有关投资、研究等非公开信息和资料,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品种和投资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并应当公平对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产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不得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其他市场,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正当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与其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合法运用基金财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和互通处置机制,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协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保险机构,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8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拓宽了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范围,不再限定为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机构,要求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也允许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已无法律障碍。
   为支持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丰富机构投资者队伍,促进行业竞争,推动基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就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行了充分沟通,共同起草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称《试点办法》)。
    二、《试点办法》主要内容
    《试点办法》分为总则、申请程序、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和附则部分,共21条,主要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程序、风险控制要求、监管合作与沟通机制等。
    在申请主体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
    在申请程序方面,申请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权投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从保险资金投资风险防范的角度,审查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保险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意见。此后,保险机构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风险控制方面,《试点办法》要求保险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原则,保证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托管独立、决策独立、交易独立和核算独立。在运营中,还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实行业务分离,人员分离,场地分离和账簿分离,防范经营运作风险。《试点办法》还要求规范保险机构与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融资、市场交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利益输送行为。
    在监督管理方面,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将建立跨行业监管合作与信息共享机制,切实保障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