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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6:1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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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已经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省长  宋秀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 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1991年12月4日   ││  1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                         │  第7号       │├───┼─────────────────────────┼───────────┤│   │                         │  1991年12月11日  ││  2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           ││   │                         │  第8号       │├───┼─────────────────────────┼───────────┤│   │                         │  1992年1月25日   ││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   │                         │  第12号      │├───┼─────────────────────────┼───────────┤│   │                         │  1994年5月21日   ││  4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   │                         │  第9号       │├───┼─────────────────────────┼───────────┤│   │                         │  1995年5月23日   ││  5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           ││   │                         │  第18号      │├───┼─────────────────────────┼───────────┤│   │                         │  1995年9月6日   ││  6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                         │  第20号      │├───┼─────────────────────────┼───────────┤│   │                         │  1996年4月11日   ││  7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           ││   │                         │  第26号      │├───┼─────────────────────────┼───────────┤│   │                         │  1997年9月29日   ││  8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   │                         │  第32号      │├───┼─────────────────────────┼───────────┤│   │                         │  1998年2月12日   ││  9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           ││   │                         │  第1号       │├───┼─────────────────────────┼───────────┤│   │                         │  1999年4月19日   ││  10│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           ││   │                         │  第10号      │├───┼─────────────────────────┼───────────┤│   │                         │  2001年      ││ 1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     │           ││   │                         │  第23号      │├───┼─────────────────────────┼───────────┤│   │                         │  2003年10月9日   ││  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           ││   │                         │  第34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     │                    │  1992年10月14日    ││  1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             ││     │                    │  第19号        │├─────┼────────────────────┼─────────────┤│     │                    │  1992年12月7日     ││  2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             ││     │                    │  第20号        │├─────┼────────────────────┼─────────────┤│     │                    │  1994年11月22日    ││  3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             ││     │                    │  第15号        │├─────┼────────────────────┼─────────────┤│     │                    │  1996年4月16日     ││  4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             ││     │                    │  第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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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重要问题的议案;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重大事项的议案;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等,紧密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实际,广泛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议案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登记、分类整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将分类整理后的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提出议案处理的建议。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是否作为议案处理,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大会主席团根据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本次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代表议案提出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在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高度重视和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落实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就代表议案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审议通过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机关或组织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和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议案代表可以进行相应的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设立的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代表议案,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8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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