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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5:29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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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2008〕78号文执行:鹰雄大道、沪昆高速公路鹰东连接线、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景区段、景鹰高速公路鹰潭连接线及余江连接线、鹰瑞高速公路龙虎山连接线、沪昆高速公路鹰西、贵溪、余江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除满足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明确建设临时建筑的理由、建筑规模、建筑时间、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拆除期限等内容,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拆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拆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夹道建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禁止在公路上方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地点可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由路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标志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 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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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0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 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 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有民政府决定;
(四) 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 协调、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不访进行投诉: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 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 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的(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罚款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七)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 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 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 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价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一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辞投诉人。

  第十六条 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的;
(三) 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或者不按《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 干扰、阻挠、抵制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的;
(三) 对投诉人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几报复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 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 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45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决定撤销不符合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808号)及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现公告如下:

  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目录》序号1)

  解放牌 CA1140P1K2L2RA8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原目录型号:CA1140P1K2L2RA80)

  解放牌 CA1140P1K2L6T1A70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2、东风汽车公司(《目录》序号3)

  东风牌 EQ9160TCL1型车辆运输车

  东风牌 EQ9161TCL型车辆运输车

  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目录》序号64)

  解放牌CA9200L2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50TJZP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50TJZPL3A80)

  解放牌CA9260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60L3A80)

  解放牌CA9270L4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0L5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3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5A80型半挂车

  4、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76)

  十通牌STQ5030XXY1型厢式运输车

  5、湖南重型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81)

  湖南牌HN3152自卸车

  6、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91)

  乘龙牌LZ5291MTYA型运材车

  7、北京市威腾挂车厂(《目录》序号(一)24)

  威腾牌BWG9750型低平板半挂车

  8、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二)13)

  LOHR牌LR9150TCL1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5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0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600TD低平板半挂车

  9、唐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三)03)

  天长达牌TZ9150BG型半挂车

  10、内蒙古汽车修造厂(《目录》序号(五)02)

  环风牌NQX9260型半挂车

  11、沈阳新阳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23)

  新阳牌XY9180TCL型车辆运输车

  12、沈阳市万事达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34)

  万事达牌WSD9151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13、营口东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营口东林软篷车厢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六)40)

  东林牌YDP9200XXYRP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1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七)10)

  雄风牌SP9140-1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140-2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21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6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5、东风四平改装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七)14)

  吉平牌SPC9263型半挂平板车

  16、黑龙江农牧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八)01)

  农牧牌QNM9160JY型轿车运输车

  17、大庆井田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八)21)

  井田牌DQJ9130TYC型纵伸式运材车

  18、淮阴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16)

  永旋牌 HYG9223型半挂车

  永旋牌 HYG9224JL型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目录》序号(十)18)

  凤凰牌FXC9170型半挂车

  凤凰牌FXC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0、江苏东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31)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东堡牌LY9730TDP型低平板半挂车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21、江苏通运集团江阳汽车厂(《目录》序号(十)40)

  江阳牌JQ9260型半挂车

  江阳牌JQ9330型半挂车

  22、无锡市交通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56)

  二泉牌XQX9220型半挂车

  23、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原江苏江扬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车辆厂)(《目录》序号(十)57)

  金鸽牌YZT9230TJZL型半挂车

  24、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原扬州通华半挂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十)65)

  通华牌THT9152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通华牌THT9121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74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96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25、杭州南方半挂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一)04)

  陆氏牌LSX915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陆氏牌LSX920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6、温州专用汽车总厂 (《目录》序号(十一)11)

  宝鹿牌WZ917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宝鹿牌WZ917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7、扬子汽车总厂(《目录》序号(十二)12)

  扬子牌YZK9280型半挂车

  28、滁州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二)22)

  扬天牌CXQ9220TJZG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220TJZP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0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94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8型半挂车

  29、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14)

  通亚达牌 STY9150TJZ型集装箱半挂车

  通亚达牌STY9380型半挂车

  30、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28)

  圣岳牌 SDZ9270半挂车

  31、泰安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十五)33)

  五岳牌TAZ5031XXY型厢式运输车

  五岳牌TAZ9620型半挂车

  五岳牌TAZ9740型半挂车

  32、漯河车辆总厂 (《目录》序号(十六)23)

  飞轮牌LHC9260TJZP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3、老河口市特种车辆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七)19)

  楚光牌 LTG9160型半挂车

  34、湖北神鹰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28)

  神鹰牌YG916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35、武汉江岸车辆厂(《目录》序号(十七)41)

  神骏牌JA9272型半挂车

  36、武汉科联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56)

  科联牌 KLC9270H型半挂车

  科联牌 KLC9270TJZH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7、广东省顺德挂车厂(《目录》序号(十九)07)

  银道牌 SDC9160P型半挂车

  38、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目录》序号(十九)12)

  广正牌GJC9940TD低平板半挂车

  3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02)

  柳特神力牌LZT9170TJS型驾驶室运输半挂车

  40、重庆红岩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二十一)04)

  红岩牌CQZ9170A半挂车(原CQZ9170A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B半挂车(原CQZ9170B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C半挂车(原CQZ9170C半挂车)

  4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四川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二)01)

  远达牌SCZ915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远达牌SCZ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42、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四、01)

  汉阳牌HY9620型半挂车(原:HY9620型50吨半挂车)

  43、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目录》序号四、10)

  鲁峰牌ST9760型半挂车

  44、承德陆上先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录》序号四、20)

  太极牌CDG9640DC型半挂车

  45、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21)

  HYE牌HYE9640TDP低平板半挂车

  46、青岛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四、32)

  青特牌QDT9170XXY(原目录型号QDT917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71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8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230型半挂车

  青特牌QDT9240XXY(原目录型号QDT924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47、威海开发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44)

  三威牌WQY917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70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半挂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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