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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2:02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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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苏政发[1988]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上中药材的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省内集贸市场摆摊卖药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摆摊卖药申请审批表》,经审查批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省外进入我省的卖药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出卖药证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均不得给个人或单位在本地或外地贩卖药品出具证明。
  第三条 自采、自种的中药,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售给当地药材收购部门。外出销售的,须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卖药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国药典》、《卫生部药材标准》及《江苏省药材标准》中收载的中药材。设摊卖药时,须明码标价,亮证经营,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条 凡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医药、药材经营单位,为方便群众,可在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亮证摆摊销售商品,但不准经营需要特殊保管(如需避光、冷藏等)的药品。
  第六条 禁止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下列药品:(一)国家统一管理的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及省统一管理的浙贝母、元胡、山桅;(二)中、西成药,中药饮片或其他形式加工炮制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入集贸市场的其他药材。
  第七条 摆摊卖药者不准行医。个体开业行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刊播、设置、张贴、散发药品宣传广告,按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非法印发、张贴药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不准无证经营、走街串巷、随地设摊卖药,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倒卖贵重药材、贩卖假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欺骗坑害群众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地工商、卫生、公安、医药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江苏省游医药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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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号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赣州市章江新区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建设,规范土地征收和房屋等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以及涉及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章江新区范围是指章贡区水南镇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中心城区章江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以及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
被征地及拆迁所在地的区政府、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征地的村委会、村民小组或居委会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
第四条 建设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地、占地或者直接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私下协商征地。
第五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拟订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单位所在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对拆迁、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收集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地类按下列标准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蔬菜基地,每亩4万元至4.4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4.7万元至5.2万元;
(三)耕地(含水田、旱地、普通菜地、普通鱼塘,下同),每亩3.2万元至3.8万元;
(四)园地、水生地、有林地和牧场,每亩1.6万元至1.9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36万元至0.48万元;
(六)住宅主房屋以外的宅基地,每亩0.64万元至0.8万元;
(七)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每亩0.16万元至0.24万元。
第九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二)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
被征地单位对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章贡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按征地总面积5—10%的比例预留土地,用以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
村、组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预留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统一建设安置房屋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统一规划;安置用房建成后统一颁发城市房屋产权证。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获得房屋补偿费用:
(一)直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1、框架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8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5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2、砖混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33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300元;
三类房屋:每平方米240元;
3、砖木结构:
一类房屋:每平方米260元;
二类房屋:每平方米230元;
4、土木结构:每平方米200元;
5、未封闭阳台按上述相应结构补偿标准的50%计算;
6、没有完成屋顶的建筑物,按围墙计算;豪华装饰的住宅,可结合评估结果在同类结构房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补偿。
以上结构类别分别按以下标准界定:
一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内、外墙均已粉刷;
二类房屋系指门、窗齐全,但内、外墙均无粉刷或内墙粉刷外墙没粉刷;
三类房屋系指房屋已封顶,但无门、窗,内、外墙均无粉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住宅主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户籍及实际居住在被征地村、组的,根据自愿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一)房屋安置。由政府统一建造成套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购买以建造成本计价的安置房屋;
(二)宅基地返迁安置。政府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统一安排宅基地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
被拆迁人户籍不在被征地村、组或者户籍在被征地村、组但实际不在被征地村、组居住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主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安置,按照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等面积安置后,被拆迁人建筑面积人均未达35平方米的,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增加安排至人均建筑面积达35平方米。所增加的安置面积房价,按高于同期等面积安置房价的20%结算。
(三)因房型差异的原因,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内的,仍按等面积安置房价结算;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同期同类商品房价结算。
对住宅主房屋占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向被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住宅主房屋占地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的,按实际占地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1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标准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外返迁宅基地安置。其中与原住宅主房屋土地同等面积的返迁宅基地互不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超出150平方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430.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住宅主房屋占用土地不足1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720元补足差价后,再进行宅基地返迁安置。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征地单位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按每户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提供安置住房;对选择宅基地返迁安置的,按每户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主房屋的附属房屋一律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独立厨房、厕所、洗澡间、杂物间、牛栏、猪栏等附属房: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2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0元;土木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简易房:每平方米30元。
第十七条 拆迁附属建(构)筑物一律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围墙:砖质,每平方米30元;土质,每平方米15元;
(二)水池:每立方米50元;
(三)挡土墙:每立方米50元;
(四)水泥坪:每平方米6元;
(五)沉井:每立方米50元;
(六)手压井:每口200元;
(七)沼气池:每个1000元;
(八)水泥电杆:10米以上(含10米),每根1000元;8至10米(含8米),每根800元;8米以下,每根6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电话、闭路电视的,分别按每户158元、1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已经种植青苗的,一律按下列标准向青苗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蔬菜基地,每亩0.2万元;
(二)精养鱼塘,每亩0.25万元;
(三)耕地,每亩0.16万元;
(四)水生地、有林地,每亩0.15万元;
(五)疏林地、柴草山,每亩0.12万元;
(六)果树等按株数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果树、茶树青苗补偿标准表》)。
第二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征地单位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每穴300元的标准向坟主支付迁坟费,由坟主自行按有关殡葬办法迁葬;无主坟则由用地者适当处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企业拆迁的,应当通过评估机构对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不另行安置土地。评估机构的选择由拆迁双方商定。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未经依法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物,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或弃房完毕的,可按被拆迁居住房屋的不同建筑结构分别享受以下奖励:
(一)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元;
(二)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5元;
(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0元;
(四)土木结构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或农户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时,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安置后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市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征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市府发[2000]8号)、《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0]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仍按《赣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赣州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果树、茶树青苗费补偿标准表
树龄
品种 单位 1—3年 4—7年 8—12年 13—20年 21年以上30年以下
沙田柚、脐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普通柚 株 2—5 9—14 17—40 32—45 72—47
甜橙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柑桔 株 2—9 14—25 36—70 60—91 145—92
金柑 株 2—4 5—13 8—27 29—37 55—40
梨 株 2—4 6—17 22—34 46—73 100
广桃 株 2—4 5—13 18—27 32—45 40元以下
李、梅 株 2—4 5—13 18—32 36—45 40元以下
批杷 株 2—9 11—23 27—45 50—64 64元以下
葡萄 株 12—9 11—34 37—55 58—73 73元以下
柿 株 2—9 11—19 27—55 60—91 91元以下
枣 株 2—5 8—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石榴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板栗 株 2—5 7—10 14—18 22—33 33元以下
酸橙柚 株 1—2 3—7 9—15 18—27 27元以下
毛桃 株 1—2 3—7 9—18 22—32 32元以下
油茶 株 1—2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油桐 株 1.5—3 4—9 14—27 33—54 54元以下
茶叶 亩 252—336 420—504 637—910 700—1820 1820元以下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2003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包括果木、花卉、中药材、绿化水土保持用途草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实行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注明《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货物入境必须附具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符合我国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章 引种申请
第五条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外国驻京机构等,应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引种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引种的,向代理人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时,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或代理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属于贸易引进的单位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首次引进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需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与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引种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和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代理人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引种单位首次引种的品种或引种品种首次引种国家(地区)的,引种单位须调查了解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危害情况,并在申请时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及拟种植地的防范措施等材料;对于引种数量较大(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疫情不清的,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森检人员参加的引种原产地疫情调查。属于再次引进的,应提交前次引种后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凡是国家发布的禁止进境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禁止审批。
第十一条 首次引种国内或种植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审批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经过风险评估可以引种的,新品种,第一次只能批准引种少量,并经过在审批单位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引种;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单位应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实施监管种植。
第十三条 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种植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种植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科研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国内没有分布和引种的,由“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引种审批机关自收到《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检疫审批申请表》及其它相关材料之日起,应于30天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数量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草坪种子、超过省级审批限量的引种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引种、须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填写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会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
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相同省级区域的,由代理人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引种单位种植地所属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指标。
第十六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审批单上引种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将已办理的审批单退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该年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按照《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含商贸)省级审批限量表》由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生产发展实际和疫情变化情况制定修订。《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引进林水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实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相同省级区域,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管”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不同省级区域,由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符合上述原则,但审批单位或引种种植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实施监管时,必须及时向委托监管单位发送委托监管书,防止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一条 每次审批,审批机关都要明确该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各引种单位(或代理人)在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应在7天内告知负责监管这批货物的森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实行监管。每年在有害生物发生季节至少到所监管的苗圃对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1—2次,并每2年对所监管的苗圃审核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引种隔离试种资格,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回《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铜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批准的隔离试种苗圃种植并接受监管。监管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1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个生长周期,观赏花卉类1—4周。监管期间,不得进行分散种植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须迅速报告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立即停止移植或销售活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及时发现并控制、扑灭疫情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表扬;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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