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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8:00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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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盐城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盐城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道路、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化,城市新改扩建项目配套绿地)、其他绿地及各类规划绿地。
  第三条市园林管理局为市城乡建设局管理的事业机构,是市区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下称“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和宣传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订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战略,组织修编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负责绿线和绿色图章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管理、城市绿化行政许可管理、市本级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开展绿化达标创建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园林绿化科技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规划,指导和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等。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辖各区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明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落实工作经费,承办城市园林绿化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市辖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督查辖区内的居住区、单位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第五条市区各建设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六条市区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筹协调市及市辖各区、各建设主体制订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指标要求。市辖各区及各建设主体应当在近期建设计划实施的上一年度拟定、汇总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项目,并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市辖各区及市各建设主体应当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制订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年度项目实施方案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变更的,应当按近期建设计划明确的指标要求调整,并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节城市绿线
  第十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管理控制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划定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绿线的控制和管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变更城市绿线,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各类新、改、扩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确定绿地指标时,按江苏省和盐城市相关规划标准要求,确定项目配套的绿地率指标和其他相关绿化要求,并征询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项目建设时序进度,限期迁出。

  第三节绿色图章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工程和新、改、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其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和施工设计图须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
  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所有绿化工程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市本级及市辖各区范围内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绿化,须经各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单位签署合格意见,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不合格的,签署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按原程序报审。
  第十七条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盖有“绿化审批专用章”的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否则不予办理。
  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须提供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盖有“绿化审批专用章”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绿地四址和范围、绿地率指标、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风格、园林植物配置、园林植物多样性和适生性、投资概算等。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与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的一致性、园林植物清单(包括品种、规格、数量)、施工设计说明、园林小品(风格、形状、体量、色彩等)、工程预算。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建筑结构、消防等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审查。
  第十九条各类含有绿化的综合用地折算绿化用地面积的计算标准,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制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相关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复印件一份。
  (四)建设用地范围红线图复印件一份。
  (五)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说明一份。
  (六)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蓝图二份(注明绿化指标: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植物品种),含光盘一份(用绿色多段线围合绿地)。
  (七)设计单位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复印件一份。
  以上资料是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核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申请表。
  (二)经审查通过的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三)施工图设计说明。
  (四)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设计蓝图二份(注明苗木清单:园林植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
  (五)绿化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施工图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在绿化竣工图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在限期内整改后,按原报审程序办理。
  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经审查同意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设计图。
  (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二份(注明竣工绿化指标: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标明植物清单:植物品种、规格、数量)。含光盘一份(用绿色多段线围合绿地)。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实行资料共享。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和设计施工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对已验收的园林绿化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对破坏和擅自占用绿地的行为,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节建设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将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列入整体工程总概算,实行专款专用。园林绿化工程的投资应当与主体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和国有单位投资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和设计施工图报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安排工程施工,保证园林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园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六个月。
  分期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必须制定同期建设方案。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工程(含单位和居住区绿化)开工前必须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包括施工期、成活率养护期和缺陷责任养护期三个阶段。成活率养护为竣工初验后一年内的养护管理,缺陷责任养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经过成活率养护期后的绿地上的苗木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期(包括成活率养护期和缺陷责任养护期),一般为两年,大树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凡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绿地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补绿工作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拆违还绿、见缝插绿、硬地补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三十三条市区建成区内闲置土地,应当限期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园林绿化。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一节养护

  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规定的养护内容和江苏省及本市有关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养护的技术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并根据《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及时发布不同养护等级的绿化养护定额价。
  第三十五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市区园林绿化养护等级,负责制订市区绿化养护检查、考核、评比办法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辖各区应当实行园林绿化管养分离,市场化运作,合理确定养护经费,优选养护队伍。
  第三十七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机制,对园林植物防汛抗台、防寒越冬、病虫测报、重大活动保障提出科学的应急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二节保护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及树木不论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根据有关法规,市辖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许可工作和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园林、规划、城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绿化执法、处理绿化违法事件时,应当相互通报。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资质管理

  第四十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全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监理等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对相应资质的企业业绩、信用等实行跟踪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所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监理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监理等活动。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监理以及现有绿地的养护与监理规范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十二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绿化工程相关的市场体系,规范园林绿化的花木生产、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养护管理、公园服务等行为的市场监管。外省园林绿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鼓励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参加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养、保护等工作,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市辖各区和各居住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园林绿化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组织园林绿化考核,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具体考核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定期表彰一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园林绿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办法和名额分别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每年开展绿化达标创建活动并组织考核验收,对绿化达标和园林式居住区、单位予以授牌,对授牌居住区和单位绿化养护不到位或达标复查不合格的,予以摘牌。
  绿化年度考核结果和绿化达标创建验收结果,作为创建文明单位和达标创建的环境指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与以往制定的城市绿化规范性文件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区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市辖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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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布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或者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必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者无违反合同行为的,出让方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7年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2007年财政项目指南的通知



农财发[2006]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将于2007年起全面实施,我部被列为2007年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制预算试点单位。为保证“二上”预算时按经济分类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2007年农业财政项目支出安排工作,我部编制了2007年农业部财政项目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并就项目申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时间要求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该指南和《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编报,各地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核、汇总工作,并于2006年9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部。部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编制2007年部门预算的通知》(农办财[2006]51号)要求于2006年9月30日上报。

  二、编制要求

  2007年农业财政专项申报工作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填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代编代报。各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项目预计支出,认真测算核定并填写指南中的项目支出经济分类预算明细表。

  三、报送要求

  各地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统一将有关材料以财(计财)字号文件报送,上报的财(计财)字号文件按要求分别报送我部财务司(1份)和有关业务司局(所报份数按附件要求),其他相关材料按指南要求报送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

二○○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2.农业产业化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3.农业科技示范场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4.农产品促销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5.农业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1)

  6.“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7.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8.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9.超级稻新品种选育与示范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2)

  10.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1.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2.优势农产品新品种推广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3.优势农产品重大技术推广——旱作节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3)

  14.土壤有机质提升试点补贴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5.保护性耕作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6.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7.畜禽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8.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试点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4)

  19.渔港及渔用航标维修和养护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5)

  20.远洋公海渔业资源探捕项目指南(见下载文件5)

  21.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指南指南(见下载文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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