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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1:5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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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361号

湖南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

  你局《关于岳阳市某商场所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咨询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财产保险所承担的是财产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产生的,如果仅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本案中,商场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应依据上述原则标准,就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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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
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
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1日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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