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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2:40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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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现就实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向该行为人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五)、(八)、(九)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给予该行 为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二、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五)、(六)、(七)款违纪违规行为的,应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和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
  三、应试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给予责令离开考场处理的,应由专人将其带离考场,并按当次考试规定的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的时间离开考点。
  四、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当日起计算。
在考试结束后,经认定应试人员有《处理规定》第七条或第十五条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处理或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处理的,其执行日期应从签发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有关“2 年内”和“3 年内”的要求,均应按周年计算。
  五、被处理人在被处理期限内,可报名参加处理决定期满后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六、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分别有《处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理的,考试机构也可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可公布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违纪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
  七、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有关送达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及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也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八、各专业考试主管部门(或机构)均应在考试管理系统中增加违纪违规人员信息查询功能,实现该信息共享。各专业、各级考试机构可在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时使用,杜绝违纪违规人员在处理决定期限内参加考试的情况发生。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已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了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处理功能,并定期下发违纪违规人员信息。
  请各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在考试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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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直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加强医疗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办法的通知》(吉办发〔1999〕32号)要求,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各类企业及其离休干部。

  在长以外的省直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执行所在地的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中有职工医院且离休干部医疗费有保证的,可参照本办法继续由原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加强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方便医疗,防止浪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负责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具体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二)负责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档案资料;(三)负责编报离休干部医疗费预决算;(四)负责离休干部有关医疗费管理的查询服务;(五)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医疗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在长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缴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省直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八条 在长省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省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省财政按照年初计划统一将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在长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于当年第一季度一次足额缴纳。

  在长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所有离休干部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费,不得有选择地为部分离休干部缴纳医疗费。

  凡是能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省直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必须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等项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离休干部医疗费收入管理户和离休干部医疗费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用于核算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每周固定一日向财政专户缴纳一次,月末无余额。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核算从财政专户拨入的离休干部医疗费。财政部门根据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省医保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管理户。

  第十二条 省属特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情况属实的,凭省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少缴或免缴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省医保中心要定期向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布医疗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中划出50%建立个人帐户,其余50%为统筹基金。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年末如有结余,结余部分归己,由省医保中心在次年一季度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报告制度。省医保中心应每季度向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疗费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监督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缴纳制约机制:(一)省医保中心根据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单位填报的《离休干部单位情况表、人员表》和在银行缴费的存款单,审核制发《特种医疗证》和IC卡。(二)省医保中心对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缓缴、少缴、免缴的单位,依据省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经审核无误后,按批准期限制发《特种医疗证》和IC卡。(三)省医保中心对既没按规定缴费,又无省财政部门审批文件的单位,不予办理《特种医疗证》和IC卡;对已经办理了《特种医疗证》和IC卡的,暂停其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年末如有超支,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省财政帮助解决。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挂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在长省直离休干部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证卡就医,享受医疗待遇。省直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同。

  省直离休干部中符合一、二级保健对象条件的,按照一、二级保健对象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经省医保中心批准的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到省医保中心报销。

  第二十三条 在长省直单位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可采取下列办法:(一)委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管理。按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由省医保中心将在长以外易地安置或易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医疗费核拨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掌握使用。(二)实行定点医院管理。离休干部在其长期居住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有效单据到省医保中心每半年报销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优先诊疗制度,设立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并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住院等项服务。(二)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证、卡、病历统一管理制度。证、卡由省医保中心统一印发,不得伪造、变造。(三)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医疗证卡,按就医规定出示及使用证卡,不得将证卡转借他人使用;凡因违反医疗证卡使用规定,转借他人使用,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流失浪费的,除向当事人追回损失外,省医保中心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四)定点医院应执行医疗证卡使用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医疗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不合理医疗费用。(五)离休干部医疗证卡丢失期间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离休干部本人垫付,然后按规定统一报销。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对离休干部医疗费应单独统计,处方、检查单证、住院付费清单应单独保管。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长省属企业原参加企业大病医疗保险统筹的离休干部,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统一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原在长省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
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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