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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5:04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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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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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代替


改革招工办法是改革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在招工中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工人阶级队伍素质,改进劳动管理,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而且对于促使社会青年好学上进,抵制不正之风,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党的十二大和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的精神,我们在总结这几年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并不断总结新的经验,务求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


规定
为了改革招工办法,更好地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建设一支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现代文化和现代生产技能的工人阶级队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根据生产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和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下达的劳动计划之内(包括自然减员缺额的补充),招收新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二、招收新工人,应当从技工学校及职工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年以及城镇其他待业人员中招收。确实需要从农村招收的,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招收新工人,应在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公开招收。除中央、国务院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内招”本单位职工子女。
三、招收新工人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龄适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未婚青年;准备培养作专业技术工人的,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二十二周岁。直接招收技术工人的年龄、婚否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招收繁重体力劳动和服务性工种工人
的文化程度、年龄、婚否等条件,也可以适当放宽。
招工的男女比例,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劳动资源情况,合理确定。凡是适合女青年做的工作,应该尽可能招收女青年。
四、招收新工人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不同工种、专业的要求有所侧重。技术工种,除文化考核外,还要进行专业技艺考核。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除文化考核外,还要侧重考核体质条件。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须由招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制定
,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体格检查,由当地劳动部门或招工单位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体检的标准,一般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
五、各地的招工考核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招工考核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招工单位负责,必要时还可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招工机构负责。
各单位在招工之前,应拟定招工简章,明确招收的工种或专业、招工名额、男女比例、招工对象及条件、招工的地区范围、报考时间及地点、试用期或合同期限、录用后的权利、义务及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
六、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新工人,应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由招工单位按生产、工作需要,结合本人考核成绩和报考志愿分配工作,并先行试用。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后再正式办理录用手续或签订合同。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辞退
。发现弄虚作假的,应立即予以辞退。被辞退的人员,原所在地应准予落户。
七、招工考核所需经费,由负责组织招工的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担。
八、招工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法规,坚决反对和抵制不正之风。发现在招工中弄虚作假、违反政策的,要严肃处理。
九、过去有关招工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时,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1983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管理,进一步促进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示范带动作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示范基地办法
2、申报书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完善水利科技推广体系,促进水利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规范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是指根据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国水利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行业流域和区域特点,将水利科技成果进行试验示范,集成配套,发挥推广示范效应,经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批准设立的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区域,包括示范基地、示范区和示范工程。
示范基地是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涉水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区是指由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区域性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示范工程是指依托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的水利新技术推广示范区域。
第三条 示范基地建设要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成果在开发、转化、推广、产业化中的示范作用,促进水利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推动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和水利科技发展需求,推广中心结合不同区域水资源特点和科技发展优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扶持、统筹安排的原则,批准设立示范基地,并审定各示范基地的发展方向和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领域。
第五条 示范基地是水利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水利部相关政策,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多种方式,积极探索和培育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的新机制,加快示范基地建设,促进水利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水利部直属单位申请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市县地方政府设立示范基地,由承办单位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项目设立示范基地,按照工程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推广中心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示范基地,可直接向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设立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水利科技工作,制定了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规划,有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
(二)承办单位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三)承办单位具备吸收水利科技成果并进行开发、转化、推广的技术基础和实施条件;
(四)承办单位具有筹措、组织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试验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能够充分结合所在地资源优势,先进实用,适应行业、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市场前景良好,能够起到“以点带面、辐射带动、推动进步”,具备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示范基地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示范基地建设总体规划;
(四)法人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科技成果、资金、资质等)。
第九条 推广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授予示范基地(示范区、示范工程)称号,颁发推广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推广中心协调管理全国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产业政策,组织制定全国示范基地的总体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受理和承办示范基地的申报、审批工作;
(三)组织推荐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在示范基地试验、中试、转化、示范、推广应用;
(四)对示范基地的发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或流域的示范基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示范基地的政策和法规;
(二)受理示范基地承办单位的申请,负责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监督、指导示范基地开展科技成果的试验、中试、转化、示范与推广活动;
(四)审查进入示范基地集中配套推广实施的科技成果,并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示范基地建设的实施机构,对示范基地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负责示范基地建设的整体决策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示范基地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四)组织技术和人才引进;
(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机构、推广中心报告示范基地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促使水利科技成果迅速、有序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水利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民办科研机构等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个人)参与示范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中心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示范基地称号、证书、标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推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示范基地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运转正常、成效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责成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基地称号,收回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标准
(一)当地或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示范基地的管理与发展;
(二)示范基地制度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整、运行机制良好;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投入的经费有保障,资金渠道畅通;
(四)水利科技成果通过推广示范,技术辐射效果明显,并确实起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作用;
(五)示范基地整体运转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六)已实现预期的示范基地工作任务与目标;
(七)按时提交《示范基地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6年3月10日印发的《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6]10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
承办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 mail: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填写说明

1、承办单位:指示范基地挂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
2、申报单位:示范基地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
3、示范基地名称:指承办单位为本示范基地申请的名称;
4、基本情况登记表
(1)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2)所填报数据截止日为填表上年度年底数;
(3)承办单位累计科技成果数情况:指该单位已获得的国家专利或通过省部级科技成果鉴定/产品鉴定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4)示范基地科技成果投入计划:指拟在该基地示范推广的科技成果的类型(专利/通过鉴定/通过验收)、技术属性(公益/商品),以及来源(成果的技术所有权人)
5、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示范基地建设的规划、管理模式、运行机制、已具备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人员配备等情况。
6、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应包括拟示范推广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以及来源等
7、预期目标和效益:指示范推广基地建设、运行的预期目标,以及通过示范推广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8、保障措施:指承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保障示范推广基地的正常运转,将采用的优惠政策以及所采取的行政、资金等保障措施。
9、承办单位对所填报内容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基本情况登记表
承办单位名称
示范基地名称(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承办单位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性质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承办单位人员 总数 技术人员数
承办单位资产状况 注册资本金总额(万元)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承办单位累计
科技成果数情况 专利 鉴定 验收 上年度经营 总产值(万元)
总利税(万元)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产出情况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承办单位近二年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面积
(公顷) 自行实施(件) 成果转让(件) 成果产值(万元) 利税
(万元)

示范基地办公地址
示范基地负责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联系人(拟) 电话 手机 传真
办公 E-mail
示范基地人员(拟) 总数 技术人员数
示范基地资产状况(拟) 总资产
(万元) 流动资产总额
(万元) 建筑面积
(万m2) 土地面积
(hm2)

示范基地
科技成果
投入计划 成果类型 专利权(项) 已鉴定(项) 已验收(项)
公益性成果
商品化成果
成果来源


一、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二、示范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


























可另加附页
四、拟在示范基地内示范推广技术的简要说明









五、预期目标和效益









六、保障措施(包括:政策、行政、资金等)





七、承办单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或流域机构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九、科技推广中心审批意见
批复示范基地正式名称:

批复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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