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7:59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与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 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

第四条 县(市、区)遭受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无法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市予以支持。
申请上级救灾补助资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发生突发性特、重大自然灾害需申请上级救灾应急资金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上级救灾物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灾情紧急时,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报告灾情要实事求是,申报补助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理由及数量。
第六条 灾情稳定后,新灾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损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第七条 申请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拨付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和省级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直接下达至县(市)财政、民政部门。
第九条 减少资金拨付环节,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救灾应急资金应在资金下达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应在资金下达1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需要集中安排灾民口粮、衣被等救灾物资时,均应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实施,严把救灾物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下拨中央和地方救灾款物时,必须同时抄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在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预算时,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当年结存的救灾事业费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都应设立救灾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事业费统一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所必须设置救灾资金往来二级科目,二人以上负责救灾资金的管理工作,资金发放由乡财政所实行一卡通发放。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经手发放人员手中滞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都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用于储备各类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救灾物资的储备应建立专账,并有专人负责。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以备再用。
第十六条 对接收的各类救灾捐赠物资,各地应及时下发,一时不能下发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对救灾捐赠物资,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置,确属需要变卖或处置的,须经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统一管理。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 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论是发放现金还是发放实物,都应将发放对象、数额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救灾资金的发放,应由乡(镇)民政所、财政所统一以“九江市救灾款物发放三联单”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灾民个人手中。每张三联单必须有乡(镇)审批人、发放人和救助对象的签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指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条 新灾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凭《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捺印。
第二十六条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补助标准,向救助对象发放统一格式的恢复重建补助证。补助金额一次性落实到户,依据建房进度分期发放。发放资金除通过“三联单” 、“一卡通”发放和登记上证外,还应制作由被补助对象签名盖章的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留乡(镇)存档,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基层救灾款物发放。发放救灾款时,严禁套取现金。严禁虚报冒领,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领救灾款物,须由被救助对象委托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乡、村干部代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各地根据本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企业服务局制定的《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完善我市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专门为企业融得生产及经营活动所需的各项经济要素,依法提供信用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濮阳市担保机构实行归口管理。由企业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工商、人民银行、人事、民政、国土资源、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成立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对担保机构实行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政策性担保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第五条担保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决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具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担保机构注册资金,应一次性足额到位。其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80%;
(七)企业工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担保机构的程序:
(一)审批。申请设立担保机构,由县(区)、市企业工作部门逐级初审,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
(二)注册。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应向企业工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担保机构申请书;
(二)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拟任法人、股东、律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四)企业法人入股担保机构的,需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拟设立担保机构章程;
(七)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验资报告;
(十)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
(十一)企业工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企业工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二)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总公司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
(六)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代表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总公司关于成立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九)市外担保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总公司所在地企业工作部门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规经营证明材料。

第十条政策性担保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按照《河南省融资性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同时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担保机构承诺制度。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须签署《担保机构承诺书》。承诺规范担保行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不违规收取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经过批准的担保机构由市企业工作部门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通报违规违法操作的担保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未经企业工作部门审批、工商部门注册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经县(区)、市企业工作部门初审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准。担保机构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核准意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法人代表;

(九)企业工作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应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之间可根据各方的优势依法开展联合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第十八条由政府出资或参股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实行公司化管理,科学设置股权比例。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工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的资产要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定、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政策性担保机构设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担保费用的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协商确定。政策性担保机构基准担保费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具体浮动比例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风险防范体系。要严控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5%,政策性担保机构不得超过10%。

第二十四条担保机构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l%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提至担保责任余额的l0%后,实行差额提取。政策性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应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作部门要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要适时会同财政、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担保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企业工作部门可要求担保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担保机构支付。审计结果将作为担保机构绩效考核、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的基本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自行整改、限期改正、公布黑名单、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应落实统计快报制度。担保机构每季度末后7日内,要按时向市、县(区)企业工作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县(区)企业工作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及要求的其他资料。由政府出资或参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每季度末、每年初,还应按时向财政局和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制度。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并对担保机构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促进担保机构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各级企业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对担保业务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经济和社会效益高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担保主业不突出、出现重大失误和风险的担保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挥担保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担保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四章整顿及终止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及分支机构,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企业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况明确纠正期限。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担保机构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七条担保机构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将提交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担保机构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逐级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凭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核准意见,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担保机构拟破产,应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逐级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交申请并获得核准。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