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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6:49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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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7日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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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给中外投资者开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开办企业的照前审批。
(一)国有企业法人的设立,凡国家投资立项的,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国家投资立项的,经筹建单位的上一级法人批准;国有非法人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设立,可由筹建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对于开办国有、集体企业的照前行业专项审批和许可证,除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身健康和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业和项目外,其他的不再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照前审批,也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实行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外,其他部门规定的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注册发照的前置条件。对土地、规划、环保、防火、水电供应等开办企业的外部条件,经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筹建单位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此类批文。
(三)股份制、股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集团公司等企业的设立,仍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要求的行业类别进行核定。
(二)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咨询服务、广告、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跨行业经营的,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三)国有、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可以从事一次性经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核定经营范围时,不再划分主营、兼营。
(五)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或变更。
第四条 关于企业名称。
(一)凡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根据企业要求不反映行业特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其名称可以直冠天津市。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以及其他涉外业务的企业,其名称可冠以“中国天津”字词。
第五条 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除国家和市政府有专项视定的外,其他不予限制。
第六条 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均可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开办新企业,其投资额占新开办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经审批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关于办事时限。
在规定手续齐备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登记事项实行限期办理:
(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从受理至发照,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对企业申请一次性经营的,五日内办复。
(三)企业查询名称,当日办结。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年检。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布。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技术性审查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提出。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一、二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设施、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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