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7:39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3月24日,国务院召开了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系统总结了2008年政府机关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部署了今年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任务,为把政府系统反腐倡廉工作推向深入明确了目标、指明了方向,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现实针对性。

今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也是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面临挑战最大的一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司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传达学习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主线,着眼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为改革发展提供坚实保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部署,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战胜各种风险和考验,实现农业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司局、各单位要落实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突出保供给、促增收的工作重点,坚持把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全面落实我部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部署和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中央关于“三农”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关于“三农”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加强对中央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宏观调控特别是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确保新增农业投资执行有力、落实到位。加大对农机购置等“四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利益兑现给农民。建立健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纪律保障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二是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及执法年活动,促进农业综合执法水平的提高,逐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严肃查处涉农乱收费、乱罚款、集资摊派,全面落实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农民承包土地权益,认真治理在农村土地征用中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不断加强村级资产财务管理和监督。扎实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和哄抬农资价格等坑农害农行为。三是牢固树立厉行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全面落实中央各项规定。全面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等有关通知规定,严格执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改进公务接待和规范考察调研安排的实施办法》。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公务接待、公车使用和公款出国(境);严格控制乱发津贴补贴;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庆典和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进一步改进会议管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格、规模和会期,力求少开会、开短会,尽量开视频会,坚决不开准备不充分的会、轮流表态的会和流于形式的会。加强财经法规纪律学习,严格规范会议费使用,强化审计监督,坚决防止违规现象发生。四是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做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全面落实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和农业部党组制定的《实施办法》,从农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好廉政教育、制度建设、强化监督、纠风整纪、推动改革、惩治腐败六个方面,立足于建立长效机制,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把惩治和预防结合起来,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行机关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推进政务公开,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大对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办结、回复等各环节的监控力度。严厉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厉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逐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严格落实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力度。深入开展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坚决查处失职渎职问题和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案件。五是巩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加强党员干部党性修养。强化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洁从政教育,促进党员干部增强政治意识和党性观念,不断巩固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坚决维护党的权威和集中统一,真正做到以人民利益为重,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惑,永葆党员政治本色。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细化措施,认真执行,尤其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检查,推动贯彻落实,不断推动党员干部作风实现新转变,反腐倡廉取得新成效,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迈出新步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掌掴他人引发病变死亡应当如何定性——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

李昭


  案情

  2007年8月3日,张某、蒋某之女张某某(5岁)和陈某之女罗某(6岁)在唐某(男,46岁,本案死者)的办公室玩耍被唐某猥亵。张某、蒋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当众下跪,唐某跪了约十分钟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心脏缺血缺氧性病变等心脏病变所致心脏性猝死,外伤系心脏性猝死的诱因。

  分歧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掌掴(即抽耳光、用巴掌打脸)行为如何定性出现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实施打耳光、拉扯、推搡等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造成什么后果就对什么后果负责。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和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致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故意。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仅采用了打耳光等轻微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身体有病,实施打耳光的行为,可认定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定期体检,故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及病史应有所耳闻,且当被害人说自己有病不要打了,即毫不怀疑停止动手,说明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唐有病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管不顾,继续谩骂,令其下跪,致使被害人心脏缺血缺氧发生病变,最终导致其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该案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以泄愤为目的,采用打耳光、令其在公共场所下跪等方式,其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语言侮辱;二是文字侮辱;三是暴力侮辱。而这种暴力侮辱所采用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杀人、伤害、殴打的程度,而是一种强力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如扒光他人衣裤、打耳光、下跪等。而本案行为人正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侮辱罪。

  一、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求。因果关系问题十分复杂,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来看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多种学说。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掌掴等轻微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但在此过程中,又偶然的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原因或者条件相结合,最终因心脏性病变这一介入的原因(条件)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这一点看,本案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要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须具备以下三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备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判断。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不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虽然掌掴也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如掌掴婴幼儿、掌掴八九十岁的老人、掌掴有严重疾病的人,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害人46岁,正值中壮年,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单位也没人知道他有病,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介入因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常常仅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不应当有刑法对其作出评价,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二)从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条件说来看

  “条件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性病变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从条件说的判断思路(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甚至有过于简化之嫌,所以在慎用这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我们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故不能以条件说为基础认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观点在以下内容中阐述)
 
  (三)从介入因素来看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都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范围过窄或者过宽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又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介入因素),即在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从本案来看,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属于异常的、独立于先行的行为,并且这一介入因素是非医生等专业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常人所不能预见到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特殊体质也不可能预见到或者不应当认识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的介入使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二、犯罪嫌疑人掌掴被害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及罪过的认定

  (一)掌掴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掌掴属轻微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一般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没有损害他人的健康,即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脸被打肿、鼻腔出血、小面积淤血等。这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连轻微伤的标准都达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二)掌掴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侮辱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掌掴被害人的轻微暴力行为,符合暴力侮辱的客观表现,掌掴他人与其说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如说更象一种侮辱行为,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背景来看,被人当众“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种侮辱人格,对其否定性评价,使其“丢脸”,伤“自尊心”的表现,正如被害人所说的“留点面子”。最终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取得时效的几点思考

徐浩冉


内容提要: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历史缘起引出其价值,论证了取得时效的存在价值,并通过对构成要件、客体、效力的论述廓清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框架,阐述了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并指出我国应当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时效制度。
关键词:取得时效 构成要件 客体 效力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1]取得时效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并被各个时代的民法典吸收、发展,成为民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并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讨论,对我们理解这一制度以及《民法典》的制定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取得时效的缘起
取得时效是起源于古罗马的一项极为古老的制度。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便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凡曾被不断地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的性质而定。但是最早以成文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却起源于《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为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强盛,加之统治阶级的重视,“在帝政时期以及优士丁尼时代,立法者和法学家及时总结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以来的法律实践经验,使取得时效制度不断完善。”[2]但取得时效并未因此而一帆风顺地发展下去,随着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民族所灭,古罗马辉煌的法律制度也为以氏族习惯为基础的日耳曼法所取代。由于中世纪落后的封建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以及古日耳曼法中独特的“物权”体系和基督教在中世纪强大的影响共同导致了取得时效制度的灭亡。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蓬勃开展,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利益最大化”和及时、迅速、高效的交易成为人们所追求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实现的最重要的前提便是“交易人为真权利人”,但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非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形,这样严重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由此促成了沉寂许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觉醒,以《法国民法典》为始,取得时效制度在此后的《民法典》中不断得到发展。
通过取得时效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取得时效制度是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条件的,同时取得时效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此外取得时效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存在着不可割舍的联系。而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建立取得制度不可忽视的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受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长期存在着认为取得时效制度是鼓励“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美德相违背,因此虽然有学者支持,但并未写进《民法通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法制观念也不断得到更新,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了共识,并有学者攥文专门来论述取得时效的价值,以为其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对取得时效的价值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取得时效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真权利人丧失权利,进而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2)取得时效制度尊重长期形成的社会秩序,因而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稳定社会秩序;(3)取得时效可以避免因时间久远而证据湮灭所造成的当事人取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可以说取得时效体现了“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不让权利人枕着权利睡觉的基本立场。”[3]综观取得时效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取得时效的价值,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可以说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取得时效制度既可能同时也是必要的。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构成取得时效的依据,也是权利人权利受保护的证明依据和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二是法定时间的经过。
占有是指对占有物所具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状态包括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这三个方面。对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善意占有亦或恶意占有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占有人之善意为要件,而德国、瑞士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本的长期时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以善意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对通常价值不大的动产通常不以善意为要件,而对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有主观要件的要求。笔者以为取得时效不应以善意占有为要件。首先就取得时效建立的本旨来看,“时效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4]既然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尊重“非权利人”长期使用的事实,否则取得时效的建立就毫无意义。其次就占有的前三个条件来看,自主、和平、公然这些要件足以显示出占有人的正当性;此外,善意、恶意本身就是个难以区别的概念,以此为要件只会徒增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为上。并且取得时效的完成通常要经过一定长的时间,这既是对真权利人的保护期也是对非权利人无偿取得的要求,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至于期间的长短则因所取得客体性质不同而不同。
三、取得时效客体
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取得时效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财产。研究取得时效客体就是研究哪些财产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的问题。对此应首先明确民法上物的概念和分类。对于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物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和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有体物指客观存在能为人感官所感知之物,如土地、房屋、牲畜等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仅是由法律主观拟制为物的权利,如地益权、用益物权、继承权、各种债权等等。德国民法从根本上否认了罗马法系关于物的传统分类,区分了了物和财产这两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的界限。德国民法鲜明地坚持物必有体的原则。德国民法中的物不包括权利和思想。“虽然广义的物,也就是财产的概念具有贴近一般民众的日常认识水平的优点,然而广义概念将权利等无体物纳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或者说权利标的)的物的范畴之中,而权利本身有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样一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出现了意义的重叠,权利本身有成了权利的标的,这势必造成逻辑的混乱和法理上的冲突,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于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界限也无法确定,进而影响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实务操作。”[5]因此对于物应采狭义概念,同时取财产作为其上位概念,即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是相对于有体物而言的,是指没有物理意义的形体,但是具有财产意义的一切现实存在。”[6]主要指知识产品。
对于物(狭义的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对于动产一般并无异议,但通常对此有所限制,例如法律禁止或限制占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争议。此外,对于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亦分歧较大,本文仅对争议较大的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条件
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条件,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均通过登记公示其物权变动。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鉴于此,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范围限定于未登记之不动产。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却没有此限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但对登记的不动产规定了较未登记之不动产更长的法定期间(《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笔者以为不动产取得时效客体应限于未登记之不动产。因为我们在论证一种制度合理性时首先应注意与已有制度的协调。对不动产以未登记为限正是考虑到与登记公信力协调问题。不动产登记便具有了对社会公众进行权利宣示的作用,此时财产的归属是明晰的,在此中情况下不存在“确定权利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正如史尚宽先生之所言“就他人合法登记之权利,如允许占有人因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于其所有权取得限制物权,则徒增多登记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7]
(二)知识产品适用取得时效问题
知识产品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正是这些特征决等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知识产品由于其非物质性即不具有一定形态,不占有一定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8]这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占有具有多元性,可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占有”。而我们综观取得时效的历史可以看出取得时效的占有强调的是现实的掌握和控制,这与知识产品的“占有”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这个特性决定了知识产品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品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这种智力活动不同于机械的物质生产,需要更高的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是在吸收借鉴前人基础上所产生的,因此法律对由此产生的知识产品在赋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利后即不再给以法律保护,使其成为社会的财富,即知识产品的社会性,这是法律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果。至于垄断期限的长短则因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大小和与社会利益关系大小的不同而不同。如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而对于取得时效的另一构成要件法定期限的经过而言,法律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但有一个共性便是期限都比较长,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有30年、10年和20年之分。其中30年为一般的时效期间,10年和20为短期时效期间。”[9]通过介绍可以看出二者的期限相近或重合,这也决定了知识产品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
此外,由于知识产品无形性特征,若主张知识产品可适用取得时效则会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加重权利人负担,这样会严重挫伤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知识产品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完成即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后所产生的结果。总的来说,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为权利之变动,即原权利人丧失权利,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成为真权利人。但非权利人取得权利性质却是历史地发展着的。罗马法将取得时效效力限定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延及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德国民法典》第900条、1033条),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取得时效进一步扩张适用于所有权及以外的一般财产权领域(《台湾民法典》772条、《日本民法典》第163条)。英美法系取得时效的效力除了所有权外尚包括地益权和取益权。取得时效的效力范围虽然是有扩大趋势但在研究这个问题时也不能脱离本国实际,在“法的移植”中应注意“法的本土化”。所有权作为取得时效效力结果各国法律均承认,对再此不再赘述,仅就其他“财产权”结合我国实际作以探讨。
用益物权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受各个国家法律传统的制约显示出一些民族特性,我国建国后40年间,不仅在法理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权体系和种类,随着80年代改革开放浪潮的冲击,我国用益物权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主要类型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水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的规定零散不成系统,但概括而言是对土地的各种使用权。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来看,用益物权可以是取得时效的效力内容,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即我国的土地制度是国家和集体所有制,这种所有制虽然有着诸多优点,但不可否认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即主体虚位。虽然有国土资源部以及各地方国土资源局行使着所有者权利,但并不能真正实现管理目的,并大多数的管理对象限于城镇土地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土地资源。这样若承认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则意味着法律“鼓励先占取得”,那么其后果可想而知了。至于有的学者所谓的“取得时效在用益物权中的巨大价值功能”(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物的更为有效的利用),[10]笔者以为不然。首先我国独特的国情——人多地少,决定了我国不可能或者说极少可能出现土地闲置的状况;其次,我国土地分级管理和独特的户籍制度(土地和户籍相连)也决定了不适合采用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
至于知识产权是否可依取得时效取得,通过知识产品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的论述可以看出显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笔者以为就我国国情来讲,我国未来取得时效的效力应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并作为物的取得方式规定在物权法中。
那么依取得时效取得的所有权性质如何,是完全的还是受限的。笔者以为是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即完全的所有权。因为依时效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在民法中为物之原始取得,占有物上原有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占有人取得之物为不负有任何负担的所有权。当然,“物上负担消灭并不等于说该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负担的义务,该义务转化为其他义务,原所有人应就转化后的义务承担责任。”[11]如甲以一台电视质押于乙,丙因时效取得该电视所有权,则该电视不再为质押物,但甲、乙之间质押关系并为因此而消灭,甲应以等价物来代替质押物电视。
五、结语
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这在各个国家的民法典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同时民法理论的论证也为其提供了有利的支撑。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是必要而合理的。希冀本文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2] 郝刚 《取得时效制度历史探源》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第12页
[3] 孙宪忠主编 《民法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第285页
[4] 江平 《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 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第408页
[5] 同[3] 第156页
[6] 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6页
[7] 史尚宽《取得时效之研究》《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 第98页
[8] 吴汉东主编 《知识产权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6页
[9] 尹田 《法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33-234页
[10] 喻文莉 《取得时效之客体研究》 《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第76页
[11] 吴高臣 《论取得时效》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昆明)2004年第3期 第36页
Some Thoughts About Making Prescroption
hao ran Xu
Abstract : Making prescroption is a kind of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It is a result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goods. Civil law of continent system have established th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now. From the history of making prescroption, this text proves the existence valu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and through the description of form important document , object , render a service , it describes the basic frame of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explains the necessity of making our country's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nd last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set up a reasonable making prescroption system, according with our country'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 Making prescroption Form the important document Object Render a service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