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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6:42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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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8〕24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并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依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实施分级监测预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央、省属驻锡企业及市属重点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概况表;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装置照片;

  (六)单位总平面图、周边环境图;

  (七)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场所的设备、设施布置图;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七)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修改后的预案,及时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中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专门进行评价,并制作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专篇,专篇单独装订成册。

  单独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评价的,应当出具专项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专项监督检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5〕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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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对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和规范对信息资源的增值性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拥有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毁损和丢失。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四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产业、示范企业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发展集成电路、软件、高端元器件、电子设备等基础产业,培育有特色的信息产业,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名称和产品指南。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信息化人才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人才。

  第二十六条培育、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体系,推行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实施基础、技术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开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信息化共性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服务等专业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支持面向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信息技术集成应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设,加快煤炭、冶金、装备制造业等行业的升级改造。

  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培育和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推动实现文化、旅游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内部办公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提供与民生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水平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定期发布评价报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安全等级进行建设、测评和整改。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以及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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