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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4:05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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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9]4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包括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供应商名称、代理机构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八)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相关产品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前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

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央单位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财政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批复的理由告知中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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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监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如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





  为改善哈尔滨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土资源部整顿和规范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乱采乱挖,通过扎实工作,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采砂,破坏环境行为,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

  二、主要任务和范围

  通过清理整顿,查清我市采砂单位(个人)基本情况,对具备采砂资质的,规范其在划定范围内采砂;对不具备采砂资质的予以清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要因地制宜进行复垦;对被破坏的环境要依法进行治理。

  此次清理范围为市辖8个区,包括阿什河、呼兰河流域的采砂活动。11县(市)可根据本县(市)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范围和清理重点。

  三、 工作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分3个阶段。

  (一)登记审核阶段(4月15日至5月31日)

  对采砂单位(个人)进行登记,审核采砂资质。

  (二)清理整顿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通过宣传教育,对不具备采砂资质的,责令停止采砂,并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三)规范采砂行为阶段(7月1日至8月31日)

  对具备采砂资质的,由相关部门为其办理手续,依法采砂。

  四、 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住重点

  清理陆地采砂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清理整顿工作提升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改善的高度来认识,把规范采砂秩序工作纳入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进行。此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制止无证采砂、乱采乱挖、破坏耕地、损毁林木等行为。

  (二)落实任务,加强协调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明确责任,落实任务。要抽调专人、车辆,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国土、工商、水利、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及人民法院,要相互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把工作做到实处。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清理整顿工作牵头单位,要将每个阶段工作情况上报市政府领导小组。

  (三)加大力度,依法清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清理整顿时限内,要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采砂行为。对乱占耕地、林地,违法违规采砂的行为,要坚决禁止。对屡教不改的少数人要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追究。

  五、组织领导

  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成效,成立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聂云凌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李 军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

      杨学春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员单位:市工商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农委、林业局,市法院。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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