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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2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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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疏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年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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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涉及市本级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公布的项目目录框架范围内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配套制度。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引入市场化配置机制,合理拓展资源性收入领域,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可持续增长机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依法推行国有资产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加强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管理,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促进彩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执收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执收。财政部门尚不具备直接执收条件的,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执收。
委托其他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对受托单位的执收行为实施监管,并承担该执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定期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收缴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除罚没收入外)年度预算;
(三)依法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数额、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执收单位按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缓收、减收、免收条件,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要求缓收、减收、免收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缓收、减收、免收的条件、期限、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与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统收统支。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预算应严格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执收单位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内先进行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款项后的收入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承印管理以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三十三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此造成损失由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承担,财政部门对其违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5〕6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
    赵 东 宛             福尔凯·豪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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