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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9:26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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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 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 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 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对21.17第(二)项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 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 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 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条的规定。
局方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民用航空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第21.113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1.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第21.1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
第21.127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 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 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 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2. 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21.130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证件或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 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
2.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
3. 上述证件或其权益的转让协议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21.143条规定的资料。
第21.135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21.139条和第21.143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39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民用航空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
第21.143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 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 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 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 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 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 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者图表。
(二) 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21.147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日期。
第21.153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条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验。
第21.159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和第21.143条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 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 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制造符合性声明》;
3. 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 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 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 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 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 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 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对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确认:
1. 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 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 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 本条第(一)至(五)项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 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二)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二)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 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7条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加、改装期间。
(二)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适航证: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规定的各种要求(如适航指令)。
对于上述(一)、(二)两种情况,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接到航空器适航证被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立即将适航证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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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等文件的通知


从1987年发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成立国家教委教学仪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开始,我委每年组织教学仪器优质产品的评选活动。几年来,共评出教学仪器优质产品23个,其中5个产品已获得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评优活动对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开展创优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届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已圆满结束,第二届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于1990年4月成立。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审工作的有关精神,我委优质产品评选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还包括所有校办产业产品),第二届评委会修订了《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制订了《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现予印发(其中《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以主任令的形式下发,此文不再转发)。望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一、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章程
二、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略)
三、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1990年4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承担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鼓励生产单位开展创优活动,特成立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下同)。
第二条 评委会下设教学仪器设备评审组、校办产业产品评审组,分别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评委会的职责:
(一)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优质产品的评选条件,审定国家教委优质产品。
(二)按照《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审核上报国家优质产品的全部资料及评审组提出的产品评比总结报告,推荐并申报由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国家质量奖产品。
(三)负责组织专业人员,对申报优质产品奖单位的产品、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及保证体系进行检查与考核。
(四)督促生产厂从生产环节入手开展创优活动,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稳步提高产品质量。
(五)对已获优质产品奖的生产单进行监督。收集用户意见,反馈质量信息。
(六)审批年度评优计划和创国优的规划。
第四条 评审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委派产品评比工作组。
(二)组织检测工作,审议检测结果及检测数据汇总表。
(三)协助进行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分析,检查提高产品质量措施的执行情况,提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
(四)向评委会推荐委优产品名单,并写出评审组的评审情况总结报告。
(五)向评委会推荐申报国优的产品名单,同时提出该产品的评比总结报告。
(六)审查并提出评优计划和创国优规划。

第三章 组 织
第五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人,委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设名誉主任委员1人。
评审组各设组长1人,副组长2至4人,组员若干人,均由评委会成员担任。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办理评委会和评审组的日常事务。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人。秘书处设在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
第七条 评委会、评审组和产品评比工作组的成员必须保持廉洁,不准以权谋私。
第八条 评委会成员由国家教委颁发聘书。评委会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有违纪行为者,可以提前解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九条 评委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集中审定优质产品和审批评优计划、规划。
第十条 评审组提出符合优质产品评审条件的预审名单,由秘书处提交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初审。经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定。审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对有争议的产品,必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同意,方算通过。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指派产品评比工作组,具体负责某项产品的评比工作和生产条件的考核。任务完成后,产品评比工作组即告解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评委会通过,并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章程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负责解释。

国家教委校办产业优质产品评选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校办产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结合校办产业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系统组织评选的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校办产业(含学校占有重要股份的合资企业)生产的国家级优质产品(国优产品)及委级优质产品(委优产品)。
第三条 “国优”和“委优”产品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2至3年的滚动创国优规划和年度创委优规划,由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汇总后下达评优计划。
第五条 评优产品的申报程序:委属院校由评审委员会直接受理。各部委所属院校,地方大、中、小学分别由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受理,汇总上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每年下达的评优计划和评优申报通知具体落实评优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优产品必须具备《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必须是委优产品和归口行业的部优产品。
申报国优产品由国家教委会同行业归口部委联合推荐。
第七条 委优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或国外市场占有较高份额,对推动地区或行业技术进步、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引进设备、产品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发挥了较重要的作用,在节能、节材、节汇方面有较大的效益。
2.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
3.校办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或单项验收合格)。
4.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5.校办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6.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或经过同行业评选获前3名的优质产品,以及对符合本条其他条件,而尚未获得部优、省优称号的校办产业优质产品,由其所在地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初评推荐,亦可报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评。
第八条 校办产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优质产品申报表中关于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必须经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2.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国家教委指定的检测机构随机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3.产品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以及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须经省(市)、自治区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4.校办产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市)、自治区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5.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国家教委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评选和推荐校办产业国优、委优产品。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或对评委的公正、廉洁有异议时,评委会应组织复查、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委裁决。
第十条 对荣获国优产品奖的产品,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国优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国家教委发给一次性奖金。
委优产品,由国家教委颁发委优产品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国优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至5年,具体期限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委优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时,上届委优产品若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则自动失去委优产品称号。
第十二条 违章责任按照《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第六章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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