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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1:41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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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5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民生工程,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覆盖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自愿参加,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县(市、区、山)为单位统筹,城镇居民以户口所在地、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校址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  (一)个人缴纳的基金;
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资金。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资金渠道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财政补助标准按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的40%进行补助,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年缴费120元。
  (二)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
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即低保人员),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超出部分(30元/年·人),大病统筹保险20元/年·人,可在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人均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50元;未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  (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学龄前儿童,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个人每年缴纳30元。
  (四)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算,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未成年人),可同时参加大病统筹保险,每人每年缴纳20元,全部由个人缴纳。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再次参保的,自再次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条 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参保人员设立每人每年27元的家庭门诊补偿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40%由参保居民家庭门诊补偿金支付,个人自付60%,家庭门诊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参保人员家庭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结余滚存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  (二)统筹基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即每人每年153元。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  1、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12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20元。
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超起付标准——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0%;
  5001元——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  10001元——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  20001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   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3、经鉴定为特殊病种(九种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治疗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根据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按不同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进行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  三级医院 600元 20%
  二级医院 500元 40%
  一级医院(含以下) 100元 50%
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  (一)住院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  超起付标准——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  5001元——10000元,基金支付55%;
  10001元——20000元,基金支付60%;
  20001元以上——最高限额,基金支付65%。
  (二)一个医保年度内,因疾病住院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  一个医保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未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三)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按8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  (四)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山)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辖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往南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广州医院诊治的,需到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所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需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结算。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管理(在省厅新标准未出台之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用药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山)应按方便居民就近参保的原则,确定参保登记工作机构。参保缴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负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城镇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各县(市、区、山)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部门和参加医疗保障的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县(市、区、山)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十九条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贪污、挪用统筹基金和弄虚作假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山)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为同级卫生、教育、民政、审计、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基金监管等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  (一)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二)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  (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等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基金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组织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落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代收代缴保险基金等作用。
  各级医保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指导;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
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监管。
  (三)各级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特殊群体医疗收费优惠减免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  (六)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  (八)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资助资金的落实。
  (九)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县、山)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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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8〕第1号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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