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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9:43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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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范农村合作医疗行为,有效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医疗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医疗费用,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药费(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的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和住院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本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级政府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农合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
市新农合管委会主要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及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监督等工作;区新农合管委会负责本区乡镇、村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动员和集资工作,保证参合率和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合管办负责农民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收缴及拨付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合管办编制的落实;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体参合资金的资助工作;农委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宣传、动员工作;审计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及支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药监部门负责规范药品购销和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保证农民用药安全;广电、报社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和工作报道。
各乡镇管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农民家庭账户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报销的初审及其他业务工作。
各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调查、健康教育、基金收缴等项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采取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17元,区财政补助3元。个人缴费: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八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五保户、特困户农民的参合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政府、村委会为农民出资参合,提倡社会各界及个人大力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每年度12月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部分收缴月,可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按时缴纳参合资金的,于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种待遇。个人缴费基金由村合管组统一收缴,逐级上缴区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由区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保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支付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补助基金,全部用于大病住院统筹和规定范围内疾病的门诊药费补助。年内结余可累计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家庭基金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药费支付。每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不能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十三条 医药费报销办法
(一)报销周期:每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为一个报销周期。参合农民连续在两所以上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按最后住院级别报销。
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药费报销周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按住院一次计算报销,如患者尚未结算则计入下一个报销周期。
住院患者报销周期原则上为本年度内,如因特殊情况,当年未办理报销手续,可延续到次年第一季度末,逾期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
(二)报销标准
实行分级报销和单病种定额报销的原则。
1、门诊药费报销标准:门诊药费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超出额度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报销标准:住院医药费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分别设定,封顶线均为每年1万元。
(1)乡镇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65%。
(2)区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50%。
(3)市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500元。5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35%。
(4)省级以上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800元。8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25%。
3、单病种定额报销标准:
子宫肌瘤:900元;卵巢囊肿:600元;剖宫产:450元;单纯性阑尾炎:400元;腹股沟直(斜)疝:350元;正常产:200元。
(三)报销范围:报销范围限定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及《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及标准》,超范围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报销办法
1、个人家庭账户仅限所在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用完为止,超出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医药费收据经本人签字后交定点医疗机构核销。
3、转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患者,须经区合管办批准。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收据到区合管办审核报销。
4、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经区合管办复审后报区财政局,将垫付资金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所垫付的资金由乡镇卫生院代办)。转院凭合作医疗证及结算清单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报销。
第十四条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一证通”。即参合农民持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程序是:医疗机构首先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相关表格和承诺书,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后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账目。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合理使用医疗费用,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市合管办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各种诊疗行为和管理制度的实施,对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农合工作,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广泛宣传,保证年参合率达到常住人口的90%。
第十八条 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要将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上报市合管办,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合作医疗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报销标准和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参合农民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就医行为,凡有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涂改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处方等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区合管办有权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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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
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先行实施。尚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创造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步骤,由市卫生局、民政局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防止劣生监督检查任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优生优育和防止劣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保健医疗单位应负责优生保健指导。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禁止结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的,必须经临床治愈二年以上,方可结婚登记。
第八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九条 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
第十条 保健医疗单位应做好妇女孕产期保健工作;孕妇应接受医生的检查和优生指导。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遗传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而拒绝手术的,报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会同有关人员督促执行。
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本条例所列疾病的会诊与技术鉴定。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章程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和在指定的遗传咨询门诊进行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后,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其中属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节育手术单位出具的绝育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需施行绝育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其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由各级财政从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节育手术、婚姻登记、生育指标核准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
,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
内字224号文件。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对既
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198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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