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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7:49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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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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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生动植物生产经营、开发利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巩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开发大水面。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
联合以及引进国外资金与先进技术,鼓励名特优水产品生产及水产品的保鲜加工和出口。
第四条 省水产局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船、渔港、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水生动植物增殖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领取《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七条 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水域所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机构,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
水域所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跨界水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跨界水域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是:负责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拟定渔业发展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协调跨界各方的利益关系;依法查处渔业违法

违章行为;履行设置(或委托)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从事渔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主要渔区和大型渔业水面需要设公安派出机构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水产、水利、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垦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发展养殖业。承包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形式的
限制。
承包养殖水面应按照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利用跨界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跨界水域的管理机构核发养殖使用证。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和完善其养殖水域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搞掠夺式经营。不得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和荒芜。
第十三条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而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域,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发展稻田养鱼及河道增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较大水域的浅水区,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养殖水域因水灾溢堤或溃口,在因灾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或诱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淹没区原属荒芜的,水产品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受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和支持渔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税收、物资等方面对渔业科研及生产经营提供优惠,予以扶持。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水生动物和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和期限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和在内陆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登记、检验,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机动渔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取得合格职务证书后,方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运证件,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时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等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发证机关应当按规定核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养殖、种植、捕捞生产有收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征收。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内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有关鱼类捕捞标准和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并对鱼、虾、蟹、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其中增殖水域每年
应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的禁渔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毒水禽、敲□()作业和使用电力、鱼鹰;
(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以及不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卵类。不准捕捞青蛙。
确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收购、运输上款所述的珍贵水生动物、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有关许可证件。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进入市场的,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引进用于渔业科研、渔业生产或者出口珍贵的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方可引进或出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任意填毁精养渔塘。因建设需要使用或征用养殖水面的,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郊区精养鱼塘所获菜地开发基金,应当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或电力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在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增殖费要保证用于购买苗种投放。人工投种必须有渔民代表监督。在跨界水域人工投放苗种时,应有跨界各方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民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渔业生产搞好灭螺等卫生防疫工作。因灭螺等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卫生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渔业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工作。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十二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废水或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污染造成渔业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各种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理,凡《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
(一)领取养殖使用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而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的,由发证机关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不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搞掠夺式经营,造成使用的水面渔业生产条件恶化或基础设施损毁的,应责令限期整治或赔偿损失。
(二)在天然渔业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趁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而破坏渔业生产,以及偷盗、哄抢、破坏渔业生产者利用承包的水面堤埂、饲料地生产的农林牧产品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和赔偿生产经营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围湖造田、填毁精养渔塘或者堵塞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渔获物价值的一至三倍赔偿资源损失,没收禁用渔具、器材。
(五)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责令改正,没收器材和违法所得。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检查人员,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1月2日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四章 车辆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七章 站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关于《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包括计程出租汽车,计时出租汽车,宾馆自用出租汽车和租赁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及所辖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临川区范围出租汽车客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公安、建设、稽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和个体户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实行额度控制,采取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或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交警部门不得办理挂牌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是:

  (一)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核发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租价标准。

  (四)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价器的安装和定期检定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条件

  1、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证件与票据;同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顿或停业的,应予收缴一切证照及票据。

  第四章 车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综合技术性能必须达到二级以上;

  (二)车身颜色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颜色进行统一;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公司(队)名称或标志,注明举报监督电话;

  (五)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效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良好,消防设备齐全,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七)车内明显部位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非本县(区)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交通、公安、交警、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加强经营现场管理,开展经常性路检路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战备、外交、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驾驶执照两年以上,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营运。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外地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在申领“从业资格证”时,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暂住证,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每间隔两年由发证机构审验一次,驾驶员因自身主要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处罚的,予以注销“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停止营运时,应将“暂停载客”标志置于前方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线路,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严格执行出城登记规定(指实行出城登记的县<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及酗酒等危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汽车。

  因紧急追捕罪犯、抢险、救灾等确需借用出租汽车的,应出示有效证件,借用后应及时归还,并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报告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价格与票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按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三个等级租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奥迪、红旗、桑塔纳2000型及同类车型具有原装空调、高级音响设备、门窗自动控制、高级座椅等为豪华型;普通桑塔纳、奇瑞及经济型轿车,安装空调、音响等为标准型;夏利、奥拓、吉利及其他类型,无空调为普通型。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种车型,发动机排气量及车辆设备性能等情况制定租价。凡车内设施及车况达不到要求的,其租价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及时修订和调整出租租车价,对各县出租汽车租价进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等费用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显示费额收费不给有效票据的出租汽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收费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式样,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印制并负责保管、发放、回收、销毁。

  第七章 站点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交警、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确定,并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进站点应自觉遵守站点管理制度,按序载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地开展出租汽车文明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服务中遵章守纪、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使用失准的计价器、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或在计价器上作弊,分别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客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站点,不遵守有关站点管理制度的,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其他违章行为,按交通部2001第5号部令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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