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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4:45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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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劳动、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煤炭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办年产1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市、州(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二)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合理规划,正规开采、严格管理、有序发展。
国有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煤矿企业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资料。
第八条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煤矿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九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禁止无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矿井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开采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据以编制施工图。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的煤炭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施)工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严禁越层、越界。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煤矿矿井停办、关闭前,应当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开采的实测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不按规定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煤矿企业负责停办、关闭矿井的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矿长(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煤矿法定代表人,下同)负责制。
第十六条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煤矿安全标志的产品。
火工产品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入井许可证方可入井。
煤矿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的维修、检测,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确认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煤矿矿区的生产设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设施建设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的生产设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征得煤矿企业同意,按有关规定向企业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并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矿产资源、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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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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