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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1:18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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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确保混合消毒牛乳卫生标准的实施,根据混合消毒牛乳的特性,特制订本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混合消毒牛乳只限同意的受援企业的生产加工,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事前应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许可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三条 凡从事混合消毒牛乳生产的企业除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及《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行为,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其场地环境、车间设施、设备条件、工艺过程及卫生制度等必须符合乳品厂生产卫生规范外,还需做到下列卫生要求:
1.对配制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应按卫生部有关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卫生标准进行逐批严格验收。凡发现原料有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均应及时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处理,不得擅自动用。原料验收合格后,应置于专用仓库妥善保管,以防变质。库存原料在使用前必须重新检验有关可变性指标,不合格原料不得投产。
2.凡生产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必须按规定加工成液态奶,不得直接作为商品出售。
3.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用的新鲜生牛乳必须符合国际有关规定要求。
4.生产混合消毒牛乳时,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
5.混合消毒牛乳的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6.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配制过程必须认真过滤、均质,并立即冷却至0~5℃,配料的半成品(再制奶)应立即使用,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且须在保冷条件下运送。
第五条 凡与混合消毒牛乳直接接触的机械设备(水粉混合器、均质器、净水器和冷却器等)、容器、工具等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
第六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必须对每批产品按规定采样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者,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第七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和《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产品的外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在商标“消毒牛乳”名下具体标明“由脱脂奶粉,无水黄油和不少于50%鲜牛乳配制而成”字样。并按规定标出厂名,生产日期,星期X等字,使内容与标志相符。
第八条 混合消毒牛乳生产后,必须立即于0~5℃冷库存放,并只准当天销售(指生产后不超过24小时),不得出售超期或隔日产品。
第九条 为便于本办法的有效实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应将每批进口原料(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的检验情况及时通报使用该原料的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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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
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
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国务院关于200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李振声院士2006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国务院批准,授予“介电体超晶格材料的设计、制备、性能和应用”和“金属配合物中多重键的反应性研究”2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结构拓扑优化中奇异最优解的研究”等27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超精密特种形状测量技术与装置”1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地面机械脱附减阻仿生技术”等55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歼十飞机工程”1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先进机载合成孔径雷达关键技术与装备的开发及应用”等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马铃薯综合加工技术与成套装备研究开发”等2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英国化学工程学专家马丁·阿特肯斯和瑞典生物医学专家英格玛·恩博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李振声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开拓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努力实现自主创新能力的跨越式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 务 院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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