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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24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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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3月16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奖励的目的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奖励在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及其他从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中医管理局特设立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奖励的范围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包括:
(1)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医预防、临床(含中医临床经验总结,民间单、验、秘方,一技之长与特殊疗法的发掘、整理),中医基础理论,中药,中医护理及文献的整理、研究等方面;
(2)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3)中医药器械、仪器、设备的研制;
(4)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
(5)技术基础工作(如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6)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
第三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国务院其他部、委、局申请部、委级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和其他部、委、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本奖励,对重复申报的项目,予以撤销。

三、奖励的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指先进程度、创新程度与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2)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
(3)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的作用(指实用程度或推广、应用程度及其意义)。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的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推动中医药科技进步作用比较明显,并取得比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属于:
1.国内或国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国内或国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或国际上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应用于中医药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的差别的。
“本行业先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中医药医疗实践、预防实践、生产实践或科学试验证明,确实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一般指在医疗、预防、教育、科研等方面,应用后的意义、价值和效果。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和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
(二)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了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研制应用于中医药工作中的器械、仪器、设备;或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技术基础工作中,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较高水平的成果,效果显著,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的综合社会效益。

四、奖励的等级
第六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励 奖金
一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500元
第七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设立全国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获奖项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每年统一公布。

五、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申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效果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仪器、器械、设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完成后确因科技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负责者的同意后,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其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若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不能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一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十二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外籍人员在我国完成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如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四条 我国的留学生或学者,在国外取得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如产权属于我国,符合本管理规定可申报奖励。

六、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项目申报和负责组织预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管理局、卫生厅(局)及国家中医管理局直属单位统称为“申报部门”,申报部门应对本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合格的由申报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六条 申报奖励的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每个项目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项目任务来源由1个部门下达的,完成单位向任务下达部门申报,若完成单位的任务下达部门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应同时报告该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二)项目任务来源由2个部门下达的,则下达部门均应作为申报部门,应由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组织申报,同时抄送其他任务下达部门。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四)自选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五)如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由项目完成单位协商确定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申报部门预审应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中医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审查申报项目是否已获得其他科技奖励。
2.对申报项目作如下形式审查:是否按申报书的规定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申报项目的实质内容有疑问时,须与填报单位磋商,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研究。
4.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并说明推荐奖励等级的理由。
第十八条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第十九条 凡申报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需交纳评审费。

七、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主要人员: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在应用、推广或投产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领导干部如确曾参加某项课题、并符合第二十条的规定条件,可作为主要完成者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执行或推广、应用、投产的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主要完成者及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者 9 5 5
主要完成单位 7 5 5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管理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分别授予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八、奖金的分配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科技进步奖励,并分得了奖金,则对项目完成者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奖金应如数发给项目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70%,其余部分发给科研辅助人员。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九、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超过2个月提出,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主要完成单位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项目技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调查后,报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最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争议的处理应持积极态度,自公布之日起4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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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协调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修订工作,并连同起草、修订说明一并呈报市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1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2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3 嘉兴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管理考核办法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城乡一体新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建委
5 嘉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建委
6 嘉兴市创新型示范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7 嘉兴市高新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8 嘉兴市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实施办法 市文化局
9 嘉兴市城乡一体化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管理扶持办法 市文化局
10 嘉兴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11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市审计局
12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市气象局
13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14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数据交换及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8号 市发展改革委
2 嘉兴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1〕217号 市公安局
3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4〕81号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5〕65号 市财政局
5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1996〕171号 市建委
6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嘉政发〔2004〕92号 市建委
7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4号 市建委
8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嘉政办发〔2002〕44号 市建委
9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2〕85号 市建委
10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嘉政办发〔1997〕17号 市建委
11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7〕18号 市交通局
12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市交通局
13 嘉兴市范围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9〕31号 市交通局
14 嘉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嘉政发〔1998〕118号 市教育局
15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3〕67号 市农业经济局
16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政发〔2001〕112号 市劳动保障局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7 嘉兴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1〕204号 市劳动保障局
18 嘉兴市本级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128号 市劳动保障局
19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一)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5〕7号 市劳动保障局
20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发
〔2007〕4号 市气象局

21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嘉政发
〔2004〕69号 市烟草

22 嘉兴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嘉政 〔1999〕5号 市科技局
23 嘉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
〔2005〕118号 市质量技监局局
24 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 嘉政发〔1999〕206号 市档案局
25 嘉兴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5号 市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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