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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4:02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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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
               ——基于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之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呈现诸多弊端和问题。尤其是立法设计之初,由于对行政撤销诉讼的基本性质与诉讼规律认识不足,行政撤销诉讼的本质特征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概括而言,行政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其立法设计应遵循形成诉讼的程序规则;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其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楚辞·九辨》曰:“圆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龃龉而难入。”意即,方枘无法装入圆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龃龉,不能相容。可以说,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对域外法制的移植,还是对民事诉讼法之借鉴,都存在异质移植的明显痕迹。

  在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权利主张以及获得的判决效果为标准,可以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三类,此即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这三种诉讼类型与原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被认为是所有诉之基本类型。以此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类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要达到的判决目的,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或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同样可以区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给付诉讼是产生最早亦是最为基本的诉讼类型。[1]而行政诉讼与之不同,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最“古典”的诉讼种类,是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2]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从受案范围、审查方式、举证责任、判决形式来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来设计的。在诉讼法理上,撤销诉讼与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形成诉讼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相对应,则涉及到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判断问题。在法理上正确认识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是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解释行政诉讼现象、合理设置诉讼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立法选择

  通过法院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3]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形式,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无漏洞且富有实效的救济制度,则涉及到立法对各种诉讼种类的价值衡量与选择。从国内外现有的理论与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给付诉讼说

  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类型。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据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诉讼通常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分或作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的诉讼,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财产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的非财产给付的诉讼。

  将旨在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界定为给付诉讼的观点,其立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原则。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否则司法权即存在僭越行政权之嫌。这一观点表现在行政诉讼程序立法中,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应设计为给付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台湾东吴大学林三钦教授在其讲义中指出,“请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销(变更)行政处分的诉讼,应为课予义务诉讼。”[4]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较少有此类规定。该类立法方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规定,例如第三人诉请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追求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法律状态,其判决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同时也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

  德国学者Martens认为,撤销诉讼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该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乃求为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之诉。”[5]日本学者三ケ月章认为,行政撤销诉讼是同时具有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诉讼性质与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诉讼性质的特别救济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异议诉讼相类似。[6]日本学者白石健三认为,将撤销诉讼作为确认诉讼来理解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行政行为即使具有违法的瑕疵,在由判决撤销之前被视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为当时关于合法要件的存在与否的判断,赋予了行政厅的判断以暂时的公定力。但是,该公定力是临时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确定行为时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当然预定了若确认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当初而丧失效力。所谓抗告诉讼,只能是对应于对行政厅所承认的临时的公定力而设置的、确定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诉讼。”[7]此外,在诉讼法理上,有一种观点称为“确认之诉原型观”,主张对法律要件存否的确认是贯通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之基本”。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必须首先对给付请求权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两类诉讼都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8]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诉讼可以并人确认诉讼,而无单独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确认诉讼原型观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批判者认为确认诉讼原型观“将个别诉讼之目的与诉讼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视了诉讼类型自身的差异性。[10]

  (三)形成诉讼说

  形成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形成诉讼包含所有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11]在民事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相应地被称为“形成诉讼”。[1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基本都通过撤销诉讼来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学理上,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该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即便有瑕疵,除属当然无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诉讼判决加以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国学理界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时,也普遍认为撤销诉讼本质上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但对其审查方式、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特殊性问题则讨论较少。[14]

  (四)本文观点

  形成诉讼,是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形式。在学理上,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无“形成之诉”这一术语。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上述三种立法方式都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这三种立法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别。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立法设计来看,将行政撤销诉讼界定为形成诉讼较为准确。

  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实体法上,当事人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销请求权,且无权自行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要消灭或终止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严格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将此类诉讼设计为给付诉讼,即使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只要行政机关抗拒执行,公民的权益就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而形成之诉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优势就在于其形成判决所产生的形成力,即通过法院裁判直接消灭既存生效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形成效果。这样可以最迅速、最彻底地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判决而对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撤销诉讼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也具有消除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撤销诉讼定义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排除诉讼。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观察。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涵摄范围,通常是相对人及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选择形成诉讼解决争议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趋于安定或有对多数关系人予以划一处理必要之故。[15]

  其三,从诉讼类型的功能选择观察。在行政诉讼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隶属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在实体法上,行政行为通常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对等性。撤销诉讼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变动该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诉讼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类型。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存在违法后果时,此时当事人应提出确认诉讼以保护其法律上的利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认为行政撤销诉讼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这一疑虑,并不存在。在德国,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构的现行行政诉讼体系,内在上原已寓含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成的法律行为,不论行政处分或其他,原则上应以(消极)形成诉讼来达成诉讼目的价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其衍生问题

  (一)形成诉讼法定主义与行政撤销诉讼

  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亦称为形成诉讼列举主义原则,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允许。[17]形成诉讼法定主义是民法上设定形成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原则。如果实体法中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对方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其形成权而使既存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动的,则没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之行使。而根据实体法规定,权利人必须利用诉讼的方法,始能行使其形成权,并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使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效果的,则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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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


教技[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充分发挥高校在自身科研管理与监督工作中的主体作用,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推动高校科技体制改革,促进高校科研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科研管理体系,增强科学管理能力

  1.强化学校管理责任。学校是科研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法人职责。要转变观念,扭转科研项目管理“重争取、轻管理”的倾向,以保障科研活动健康顺利开展作为科研管理与监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申请立项和过程管理并重、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过程管理制度,完善涵盖校、院(系)、项目负责人的分级管理体制;监督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管理规定,提供相应支撑服务,组织开展科研管理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加强对各级行政领导科研管理绩效考核。各高校主要负责人要将科研项目管理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统筹协调。

  2.强化管理部门职责与协同。高校科研项目管理是一项政策性、系统性强的工作,涉及校内多部门。学校要统筹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形成多部门协同、分级管理的机制,明确学校科研、财务、人事、资产、档案、纪检监察和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院(系)以及项目负责人的权责,强化院(系、所)和国家认定的各类研究机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等二级单位管理,加强分工与合作,将责任落到实处,形成“统一领导、协同合作、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

  3.严格规范项目负责人的责权。项目负责人对科研项目实施负有直接责任,要按照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合同(任务书)要求开展科学研究和使用经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科学规范管理。要确保项目研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经费支出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并对科研成果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自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学校的监督和检查。

  4.健全科研项目管理制度。学校要在严格遵守国家各级各类科研计划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纵向和横向科研项目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强化对纵向和横向各类科研项目的管理责任。经费来源性质属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属于纵向项目,经费来源性质属于社会资金,属于横向项目。对纵向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各类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横向项目要严格按照合同(协议)执行,并纳入学校统一管理,保障国家、学校、委托方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结合科研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新要求,逐步完善涉及学校科研活动全过程及人财物各方面的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最终形成既有利于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又具约束力,界限分明、程序规范、简洁易行、覆盖纵向横向项目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体系。

  二、加强科研项目全过程管理,保障科研任务顺利实施

  5.组织做好项目申报的指导。学校应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自身优势特色,集成校内、校外优势资源,遴选、推荐基础好、水平高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项目申报各级各类科研计划项目。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和研究团队科研项目执行能力,加强统筹协调,扭转重申报、轻质量的现象。指导和协助科研人员科学规范地做好项目申请书、经费预算书、合同(协议)等编制和签订工作,完善和规范项目推荐申报程序,确保申报项目研究的质量和材料的真实性。

  6.严格合作(外协)项目的审核把关。学校应结合项目研究任务目标的需要,强化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可行性和合规性的审核。要对纵向项目的合作(外协)单位资质、履行合作(协议)任务能力、业务相关性、经济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把关。要严格区分和界定校内科研活动与个人公司业务范围,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员本人及其亲属或有直接利益关系人员所成立或参与公司承担合作(外协)项目的严格审查,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项目负责人要主动申明与合作(外协)方的关系,提供相关信息,接受监督。严格防止虚假资源匹配和虚假合作,严禁利用科研项目和国有资产为参与科研项目的个人及其亲属谋取利益,坚决杜绝假借合作名义骗取国家和社会资源。

  7.加强项目研究过程的监督管理。学校要依据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各项研究内容,了解项目执行进度和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研究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要引导科研人员合理统筹安排科研与教学活动,将科研优势转化为教学优势,鼓励、支持研究生参与科研项目,加强对研究生参与科研工作的规范管理和指导,注重创新能力培养。

  8.严肃纵向项目计划任务的调整。纵向项目合同(任务书)一经批复应认真履行,任务目标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并符合国家规定调整范围的,应依据相关管理要求履行有关程序。对于涉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合作单位等重大事项的变更,要组织专家论证,学校严格审核把关,并按照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和执行。防止利用任务调整降低研究目标、水平或造假。对任务调整造成的不良后果,学校和项目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9.严格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学校要将各类科研项目经费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法要求以及合同(任务书)和预算批复,组织科研人员合理使用科研项目经费。认真做好转拨和外协经费的审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劳务费、间接费用和结存结余经费等的管理,规范预算调整程序,加强对横向项目经费的规范管理,完善科研项目经费支出、报销审核监督制度。

  10.切实做好科研项目结题验收工作。学校要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项目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组织项目负责人做好结题验收准备,认真审核验收材料,保证按期完成结题验收工作。对纵向项目要防止同一科研成果在不同项目验收中重复使用,对横向项目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对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学校要加强督促与监管,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履行相关程序和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

  11.加强科研项目涉密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相关保密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保密工作管理责任制,完善保密防护措施,规范涉密信息系统、载体和设备等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涉密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在项目申报、立项和验收时,及时提出定密建议。对于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2.注重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学校要尊重成果完成人的贡献,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科研项目成果的保护、转化、应用及申报知识产权。科研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科研合同的约定确定。学校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申报、转让、使用信息登记制度,保障学校和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谋取私利。

  13.发挥科研成果的科学普及功能。学校要引导科研人员树立科研项目成果服务社会的意识,积极创造条件,扩大科研项目成果效益,大力推进学校相关科研资源向全社会开放和共享,鼓励科研人员积极面向社会和学生开展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为培养学生科学精神、提升全社会科学素养做出贡献。

  三、建立科研服务体系,提高科研项目管理水平

  14.提供项目全过程指导服务。建立形成涵盖立项申报、项目实施、预算执行、结题验收、成果保护及推广应用的全方位科研咨询服务体系,指导科研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科研活动、依照预算合理使用经费,确保科研项目执行进度,逐步建立和完善科研管理分级、分类的常态化宣传培训制度,使科研人员熟悉掌握科研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15.加强科研服务队伍建设。学校要根据科研工作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强化科研管理队伍建设。形成结构和规模合理、专职与辅助相结合的专业化、高素质科研服务队伍,组织和引导院(系)及科研团队设立专职的科研项目服务岗位,配合项目负责人开展科研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科研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科研管理队伍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16.提高科研项目管理信息化水平。整合现有的科研管理系统,建立全面涵盖科研项目管理相关的项目、人员、设备、经费等信息的管理和共享机制,注重完善各学校信息库的建设,实现校内科研项目实施过程及科研成果的动态监管,提高科研项目管理效率,方便科研和管理服务人员及时了解科研项目的动态信息。

  17.规范科研项目资料档案管理。项目资料档案管理是科研管理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要重视科研项目资料的积累,完备归档工作,按规定对各类档案资料(包括项目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等)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科研项目资料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科研项目形成的各类资料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制度、维护知识产权和保障委托人权益前提下,建立公共查询机制,实现资源共享。

  四、优化考核与监督机制,促进科研工作健康发展

  18.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学校要充分发挥评价导向作用,正确引导和调动科研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积极性,改革评价机制,推行分类评价和开放评价的新机制,建立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科研项目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鼓励科研人员面向国家需求,潜心研究,为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做出更多的创新性贡献。建立和完善科研绩效档案,并将其作为科研人员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项目推荐的重要依据。

  19.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学校要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将维护科研诚信、弘扬科学道德作为重要职责,加强组织建设,完善科研诚信相关的科研管理制度建设,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科研诚信体系,建立科研人员科研诚信档案,引导科研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恪守科学道德准则,有效遏制科研不端行为。

  20.强化监督管理职责。学校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校内监控和相互制约,要根据各类科研项目的研究周期、任务要求和研究特点,有计划地开展科研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对重大科研项目要实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强化风险意识,加强预警和防范,提高监管能力。逐步建立项目基本信息和绩效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21.建立有效奖惩制度。学校要研究建立有效的奖惩制度,对于管理成效好、经费管理规范、使用效益高的科研团队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在项目申报或经费分配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对于项目执行不力、出现违规行为的团队和个人,给予相应的惩处。对于发生学术造假、违纪违法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现的问题,学校有责任组织调查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高校主管部门对重视程度不够、管理制度不健全、出现重大管理失误的学校,将会商国家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警示、暂停项目经费拨付、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

  各地方、高校应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和细则,切实将科研项目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教育部

2012年12月17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六日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

人事部
(二○○二年七月三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简称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
原则和实施范围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
  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三、严格人员聘用的程序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五、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七、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
  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八、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将未聘人员尽量安置在本单位或者当地本行业、本系统内,同时要探索多种安置办法。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
  九、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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