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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劣种子罪还是伪劣产品罪/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01:58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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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劣种子罪还是伪劣产品罪
——对新疆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性质辨析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1)

公安部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主要案情如下。2007年10月,新疆S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A与该公司甜菜部经理杨某某B、出纳刘某某C商议到甘肃收购甜菜种子并加工、包装成新疆SF公司品牌销售。按照商议,B联系甘肃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收购甜菜种子,王某某安排公司职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由B运回新疆SF公司。2007年11月,B授意肖某某D到甘肃酒泉市为新疆SF公司收购甜菜种子,D收购约14吨运回新疆SF公司。由于使用新疆SF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B、D在征得A、C同意后,欲使用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D从甘肃酒泉市陈某某处购进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内外标签1.6万张。A、C、B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生产成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后,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C联系左某某E,让其帮助销售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此时,农四师某团种子公司经理刘某某(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联系E购买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E从硕丰公司以每公斤58元的价格购进5吨,总金额29万元,并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农四师某团良种繁育站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销售给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公安机关将自良种繁育站提取的甜菜种子样品委托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得出送检种子样品为发芽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指标的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制作了《检验报告》;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将A、B、C、D、E和新疆SF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改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各被告人缓刑和被告单位罚金。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虽已以对A、B、C、D、E等5名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判刑结案,但对案件的性质仍存争议。为了帮助种子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合法权益,作者就本案的性质,谈谈个人意见。
一、假劣种子罪和伪劣产品罪的刑罚区别。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购买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处理和包装成包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还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罪名不同,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差别很大。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A、B、C、D的销售金额是29万元,E的销售金额也不足50万元;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A、B、C、D、E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销售金额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一定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造成损失达3311481.11元,已经超过法定的50万元,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A、B、C、D、E都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可以适用缓刑。按照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和司法惯例,以造成损失10万元至20万元判刑一年计算,本案可判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损失是由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假劣种子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还应对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应负的责任。
种子属于特殊的产品。伪劣种子属于伪劣产品。假劣种子属于伪劣种子。种子质量分为与种子有关的一般产品质量和种子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包括对一般产品质量负责和特殊产品质量负责。《种子法》第五章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属于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种子法》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种子法》第七章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程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判定标准,是对种子这种特殊产品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即假劣种子的特别规定。《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虽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验送检种子样品使用的发芽箱、天平、干燥箱等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送检种子样品属于糖用甜菜种子,该机构对糖用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未执行《糖用甜菜种子》(GB 19176)而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法律规定。该机构根据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制作的只使用CASL标志未使用CMA标志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使用的仪器设备、执行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制作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送检种子样品是假劣种子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四、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成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之中的任何一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包装种子,所利用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无论是自己制作的还是他人制作的;所包装的散种子,无论是自己生产的还是购买或委托他人生产的,只要种子种类、品种、产地、质量指标与标签标注的内容相符,不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和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就不属于假劣种子。公诉机关关于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他人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就是假劣种子的观点,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
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
法律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标准GB20464-2006规定,国内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联系方式,标注生产商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本案被告人加工包装种子使用的种子包装袋上和种子标签上,已经标注的是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本案的被告人对购买的已经标注他人的企业名称、厂址、许可编号证号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不加处理,直接使用包装、标注自己加工的种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本案的被告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责任。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 、13605306590、1590103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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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1980年5月5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3月29日皖法研字〔80〕第11号请示报告收阅。关于我国男公民郭淡清申请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先由男方本人直接去信征求女方意见后再作处理,如女方不同意或不理睬,男方坚持一定要离婚时,由申请人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由男方直接寄给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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