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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初探/常洪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7:34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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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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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

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03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公共资源主要包括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公用事业领域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的资源;自然资源主要是指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海域、滩涂等;行政资源主要是指政府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形成及衍生的资源。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海域、滩涂、地热资源的使用权等;


(二)依附于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特许经营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或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公交线路、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加油站、加气站特许经营权等;


(三)道路保洁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城市路灯维护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等;


(四)自然、文化及市政公共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


(五)政府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部门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后勤社会化;


(六)执法机关罚没物品处置、司法机关裁定的财产所有权处置等依法须进入公开交易程序的;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让、租赁及承包,政府实施的剩余安置房出让等;


(八)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原则上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仙游县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仙游县招投标中心交易。数额较小不需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应报市发改委备案后,由出让人自行组织交易;情况特别复杂的,报市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随机抽取等方式。交易活动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时缴入财政指定户头,并按照公共资源的所属关系,参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管理。


第六条 出让活动需要设定保留价、组建评委、委托代理、评估或鉴证等中介机构的,按照或参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出让文件;


(二)备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交易;


(五)公示出让结果;


(六)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项目基本情况(含评估价);


(二)出让方式、方法、时间、地点;


(三)意向受让人的资格要求;


(四)保证金缴交方式、时间;


(五)出让金缴交方式、时限;


(六)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的内容。


出让文件由出让人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招投标办再备案。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同时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出让信息、公示出让结果,发布出让信息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出让文件中要求意向受让人提交保证金。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提交,金额在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或评估价的2%~20%范围内确定。


以服务质量为主的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保证金缴交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招投标办投诉。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依法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市监察局依法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


市招投标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管理和再监督。


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拥有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依法履行本行业相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行政监督职能,组织督促有关项目统一进场交易。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场所建设,并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 出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仍采用行政手段审批的;


(二)漏报、瞒报所管辖公共资源的;


(三)新增公共资源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场交易的;


(四)合同期满可再次交易的公共资源不进场交易的;


(五)设定倾向性条款排斥其他潜在受让人的;


(六)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发改委解释。


第十五条 我市以往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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