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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解析刑法的责任原则/冯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1:12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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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灵魂,责任原则的发展就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缩影。从结果责任、心理责任到规范责任,再到功能责任,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线性发展代表了刑法文明的不断进步


  结果责任论——

  蒙昧时代的责任观念雏形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连坐制度;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做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就会进行神明裁判。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必然会走向衰落。

  心理责任论——

  科学祛魅带来人的尊严

  心理责任论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时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与主观的心理联系(故意和过失)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考察行为人故意与过失的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明的遗产。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

  第二,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带来的除魔化,促进了人的解放,启蒙思想家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第三,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从实证出发、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故意与过失,作为心理上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测量,这是心理责任论的前提预设。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心理责任论过于重视心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心理事实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

  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

  为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规范责任论应运而生。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时,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就有责任;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选择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的哲学基础是“新康德主义”。在新康德主义的影响下,德国刑法学家弗朗克从对人的主观进行价值评价出发,提出了规范责任论——责任是行为人在违反义务的意志形成上所存在的非难可能性,“当某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动,人们可以由此对他进行非难时,就因为责任而将该行为归属于他。”

  规范责任论回答了心理责任论没有解决的问题:之所以不能对精神病人进行责任非难,不是因为他不具有心理意义上的故意,而是因为不可能要求他作出符合法律的意志形成;对无认识的过失进行责任非难,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而是因为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上所显示出的不加关心,缺乏法律所要求的为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形成相应的动机。

  但是,规范责任论的缺陷在于,它没回答是什么决定了行为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是否在行为人没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时,他就必定是无责任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非常的状况,他就总是无责任的吗?例如,对惯犯、累犯而言,行为人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因为与形成习惯相比,改变习惯是更困难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的习惯而降低他的责任,相反,会根据他的犯罪经历增加他的责任。以上问题,规范责任论都无法作出完满解答。

  此时,需要一个比规范责任论更圆满的理论来解决刑法责任问题。

  功能责任论——

  强调对法规范的忠诚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陌生社会,为了在多元乃至冲突的价值追求下,仍然可以实施正确的行为,人们只有求助于法律。直白地说,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捞取最大的利益,即使这样做被别人说成是卑劣,也不会改变所获得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伤。因此,在现代社会,法规范是人们正常交往的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期待其他社会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如果这种期待落空了,那么责任就不在于怀抱这种期待的人,而在于使这种期待落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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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业经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移送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文书;
  (四)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对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写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并持大连市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对受委托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对本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被追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0号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全市推行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为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各县(市、区)的年度无偿献血指标按献血适龄公民的6%比例下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积极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宣传、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积极做好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采集、分离、检验、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九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血站采血网点献血,按规定进行健康免费检查项目,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4周。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者休假两天,单位计为出勤。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分离、检验、储存、运输等费用,不得任意加价。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曲靖市中心血站供给,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1999〕第6号)、《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照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依据临床用血实际情况出具用血证明。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30天以上(含30天),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三倍的用血,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按献血量等量用血。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享受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本人可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如已经发生直系亲属用血报销情况,按报销后剩余血量计算;

(三)自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并按此量享受免费用血(此计算方法不适用于申报全国表彰奖励规定);

(四)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无偿献血者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曲靖市中心血站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公民两年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者;

(五)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者,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铜奖;

(六)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一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二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三星级”奖。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申报省级和国家级表彰的,按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政发〔2009〕128号)规定的表彰权限,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十八条 曲靖市中心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有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

第十九条 对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献血量的计算以献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献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曲政办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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