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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1:23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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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俭

[摘要] 本文通过从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入手,探讨了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现实意义,剖析了当前我国律师文化中存在一些问题,提出了加强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建设所应具备的时代特征。
[关键词] 律师文化 亚文化 精神文化 行为文化 以人为本 团队合作

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
“文化”一词,由于其语意的丰富内涵,多年来一直是文化学者、人类学家、哲学家、社会学家、考古学家说不清、道不明的一个问题。美国学者克罗伯和克拉克洪在《文化,概念和定义的批判回顾》中列举的欧美对文化的定义就多达一百六十多种。据有关专家考证,“文化”一词,德文为kultur,英文为culture,两者均源于拉丁文字cultura,其意为耕作,培养,教育,发展,尊重等。18世纪以后,其含义逐步演化。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对于文化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
文化首先是用来指‘心灵的某种状态或习惯’,与人类完善的思想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后又用来指‘一个社会整体中知识发展的一般状态’。再后是表示‘各类艺术的总体’。最后,到19世纪末,文化开始意指‘一种物质上、知识上和精神上的整体生活方式’。” 而最早给文化下一个较完整定义的是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爵士,在他1871年出版的《原始文化:神话、哲学、宗教、语言、艺术和习俗的发展研究》一书中指出, “文化或者文明就是由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获得的、包括知识、信念、艺术、道德法则、法律、风俗以及其他能力和习惯的复杂整体。就对其可以作一般原理的研究的意义上说,在不同社会中的文化条件是一个适于对人类思想和活动法则进行研究的主题。”
律师作为一个社会的特殊群体自从其产生以来,就是国家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一方面,律师是一种职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服务性的工作;而另一方面,其不同于其他职业的特点在于律师是直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其内容直接跟国家的法律体制和法制建设紧密相连,这就决定了律师工作内容的依法性,也决定了律师这一职业的神圣性和严肃性。而律师文化,则是从律师这一职业延伸出来的、由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关于律师的职业操守、价值取向、理想追求、社会评价、行为规范等所共同组成的文化内涵。
一个社会职业群体的发展,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就是这个群体的生命。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社会群体,在经历了恢复律师制度25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后,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而属于这个群体的律师行业文化,随着25年的积淀与过滤、扬弃与升华,已经从她的嫩稚阶段逐步走向成熟,正成为中国当代律师共同信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
由于律师文化秉承了一般文化的共性,又具有亚文化 的特性,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律师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两个方面。律师精神文化是律师群体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受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意识形态影响而长期形成的一种文化观念和精神成果,解决律师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观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核心,主要通过律师的价值理念表现出来,包括律师价值观、律师精神、律师理想、律师宗旨、律师道德、律师哲学等;律师行为文化是律师群体在一定行为规范的制约下,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实践文化,解决律师怎样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外现,主要通过律师行为规范表现出来,包括律师执业行为约束、律师制度制定与实施、律师机构管理等。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反映了“知行合一”的理念,体现了一般文化的内在要求和律师文化的特殊属性。

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和律师执业过程产生出来的精神文明成果,一方面,它是律师这个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律师也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实践不断地丰富和完善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另一方面,律师文化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功能,所以其积极发展也对律师的社会评价、执业环境乃至国家的法制建设起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首先,律师职业的产生就是时代的需要,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赋予其更大的发展空间。从文革时期不需要律师,将律师都关进了牛棚,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首次恢复了律师制度,律师的产生和发展是跟我国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紧密相连,也跟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息息相关。律师文化也从最初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仅限于帮坏人说话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律师大量参与到解决社会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再到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时积极参与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活动、为中国企业走向海外保驾护航,律师职业的内容不断得到扩展,律师在社会的经济生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这本身就意味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在新时期下被不断地充实。
其次,律师文化的不断丰富也是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人具有正义感和道德感,社会的发展和律师的执业也应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实现建立一个法治、公平的社会而努力,而律师的作用就体现在定纷止争、化解冲突、维护人权和法律尊严上,没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敬业的职业操守很难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对律师提出的要求,律师应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充分反映这种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要求,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认真贯彻到自己具体的法律服务中去,以不断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
具体来说,律师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向功能。律师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可以引导律师的主体行为,使律师为共同的理想、愿景而努力,主要表现在对律师心理、价值观、思想、行为起积极的导向作用。
  2.凝聚功能。律师文化通过影响律师的习惯、知觉、动机、期望等微妙的文化心理,使律师产生归属感、认同感,围绕共同理想,形成群体意识、整体理念和合作团队,以增强律师执业队伍的凝聚力和协作奋斗的精神。
  3.激励作用。律师文化提倡的先进理念是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可以极大地激发律师的职业荣誉感、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使律师为理想和宗旨而不懈地努力。
  4.规范功能。律师文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化出对律师行为的准则和约束,其中制度文化、组织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中表达的理念都对律师产生心理约束,进而产生对行为的自我控制,这种文化上的“软”约束,都对律师起到规范作用,促使律师摒弃不良的陋习和为了个人一己之私利而做出有损于律师良好声誉和律所的违法行为。
  5.协调功能。律师文化倡导的价值观必然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这就使得律师能够协调好与社会的各种关系,履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同时律师文化作为一种维系律师内部关系的“贴合剂”,也使得律师个体之间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从而实现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和谐。
  6.辅射功能。律师文化具有扩散性,律师可以通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向社会传播律师文化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律师依法办事的法制宣传、弘扬时代精神和正义精神的司法实践,对社会群体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他人对律师的正面评价和舆论导向传播并辅射到律师业以外的行业和领域,对整个社会风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当前中国律师文化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律师文化总来说其主流是好的,反映了律师作为一个群体的素质较高,在社会上享有良好的职业评价和社会舆论,但随着我国这几年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律师队伍中也是暗流涌动,出现了一些负面的评价和报道。
首先体现为律师过多地考虑和看重业务的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的实际需要和考虑社会效益,律师也成了金钱至上的代表之一,有些人甚至明确说律师是“抢钱的”,反映了普通民众对于律师社会评价在下降,象施洋大律师那样“为民请命”的律师少了,律师业也成了“惟利是图”的行业之一,在此,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律师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加强律师的自律和律师队伍本身的建设,树立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重树律师正面形象也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其次,对律师文化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对律师文化和其他文化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研究不够充分。律师文化建设涉及到多种学科,诸如文化学、文化人类学、文化心理学、文化社会学、法律文化学等等,为了加深对律师文化的理解,我们不但要研究律师文化本身,还应主动与文化、学术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建立起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文化发展的新思路、新途径。
再次,应大力加强律师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增进社会大众与律师之间的了解和互动。目前,一般普通百姓或对于律师职业的理解也仅限于发生纠纷时请律师帮着打官司,律师只是一个个消极地到处出击的灭火队员,哪里有诉讼哪里就有律师身影,律师文化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诉讼文化,这样完全不利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治的现代化。今天,国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律师的法律服务前置化了,通过律师大量的诉讼前的法律服务,规范企业的日常运作和管理,通过企业自觉按法律办事的行为来降低违法和被侵权的成本,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不断拓展律师的服务领域,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可谓一举三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有的时代特征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首先应明确我们的指导思想,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目标,以律师工作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己任,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的执业精神为核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体系和政策体系,保证和促进我国律师队伍建设的顺利进行。
同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时俱进,紧扣时代的脉搏,以时代的繁荣和昌盛为己任,紧跟时代的步伐。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社会主流文化的不断丰富也赋予律师文化以新的内容、不断拓展着律师文化的外延。特别中国这些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扩大的改革开放,拓宽了人们的视野,拓宽了律师的服务领域,也给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给律师文化不断注入新的内容、新的活力;另一方面,律师文化作为亚文化的存在,其自身的发展也不断丰富着社会整体文化的内涵,对其他文化的发展也起着触类旁通的效果,他们之间交相辉映,互相促进。律师,作为律师文化的创造者和载体,担负着律师文化建设的重任,应以时代的要求严以律己,在律师文化中应充分反映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如创新、勇于开拓、社会的责任感、科学的发展观、从建设和谐律所到建设和谐社会等等。
第三,律师服务也应体现我们的人文特色,以人为本,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贯彻人文主义的精神,不是简单、机械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而应在提供律服务的同时更多地为当事人设身处地着想,将经济效益和当事人的合法、真实的需要及律师工作的社会效益相结合,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劳动给当事人究竟带来了什么?当事人的真正关切所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为社会带来了什么?对法治建设是促进还是破坏?在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当事人或社会效果产生冲突时怎么办?因此,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关注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要求,制止其非法的要求,不是一味地讨好和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从而建立起跟客户之间的互信关系,想其所想,切实解决他们的诉求。
第四,任何一种文化的生命力都体现在它的创新上,律师文化也不例外。文化是这个时代的积淀和反映,律师们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在不断创造着全新的服务理念,从律师制度建立初期的一般的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到后来又颁布了行政法,老百姓第一次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政府叫板,这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历史在不断地改写,随着律师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宽,律师的服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个人、企业提供着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也在用自己的汗水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地添砖加瓦,深入着前人从未涉足过的领域。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到海外上市、投资和融资,律师的脚步也随之踏遍了五湖四海,而独特的中国律师文化也得到了广为传播,律师也不再是单一的打官司的讼师,而真正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工作者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五, 团体性和团队合作精神。
团队合作应该是律师的核心文化之一,在提高客户利益这一最高的目标下,律师在平常的工作中,扮演的角色不仅仅是作为专业人员,同时也是热心的同事和朋友。这一根本的团队文化不仅取决于律师队伍的多样化,更是支持和培育了多样化的特点,以及包含和允许来自不同教育背景和不同文化的律师发挥和发展其潜能。越来越多的律师业务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律师的单兵作战,而是团队的合作,甚至是一个集团军的协同作战,那些大型的复杂的案件中,我们面对的对手是一个巨型的企业、甚至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没有团队的合作根本无从完成,因此,律师的工作越来越讲究团队合作、集体配合、专业分工,这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律师队伍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集中了集体的智慧,有利于律师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律师也在这样的合作中得到了充分的锻炼,提高了团队的意识和合作的信念,增进彼此之间的友谊和了解,融洽了律师之间的气氛,让每个律师充分体会到集体的力量和能量。
第六,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也是律师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的职业跟国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法治化紧密相连,律师们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体现着法律的权威,实现着法律的正义,维护着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所以律师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律师文化应体现其包容性的一面,注意与其他文化的兼容并蓄,不断
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各种文化都有其优秀的方面,值得其他文化的借鉴和学习,取长补短,坚持古为今用 洋为中用,才能共同发展。律师文化因其层次高、专业特色明显而独树一帜,但律师文化的更进一步发展也离不开从其他文化中汲取营养,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都是人类文化中的支流,它们之间的融会贯通,象涓涓细流汇聚成海,不断丰富充实着人类文明的宝库。
此外,律师文化需要进一步发展,还应有足够的开放性、多样性,并兼具国
际化的特征。一种文化需要发展,应该坚持开放的原则,不应该在封闭的环境中闭门造车,将自己固步自封于狭隘的空间中,应保持开放的心态,对其他的文化采取一种积极的吸收、参照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且这种开放应该对世界的开放,不应局限于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世界已被连接成一个互联互通的地球村,资源和信息共享使现在的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彼此的协调与合作,在世界的各个角落人们创造了多种多样灿烂的文化,不断丰富着人类的精神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和开放性也是其活力和不断发展的源泉所在,国际化使得我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各种优秀的文化,交流带给我们双赢的结果,又不断推动着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不断丰富着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内涵。

[参考文献]
1, 樊斌杰:《律师文化之思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999
2, 司法部赵大程副部长:《关于开展我国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研究的问题》http://www.lawyerculture.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48
3, 王维林:《以律师文化的特质为线索建构我国的律师文化》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http://www.lawyerculture.com/News_Show2.asp?NewsID=271&News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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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


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


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 血 管 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


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


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


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


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


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


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


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 血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


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


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


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


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


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


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


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


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


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


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省人大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行的开展,加速我省国土绿化进程,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除应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外,还应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义务植树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确保植树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并提供植树场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绿化委员会,统一主管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培训义务植树技术骨干,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知识,提供技术服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凡男性十一岁至六十岁,女性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应植树不少于3棵,或完成相当于两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实行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当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地点、数量、成活率和下年度义务植树的人数,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核实,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花草,归集体所有者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或承担管护者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一)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二)县城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三)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利等系统的义务栽植的树木,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他人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收缴,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委员会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和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缴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管护者补栽补种外,并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损伤义务栽植树木、花草的,应赔偿损失。
罚款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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