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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者维护技术秘密权有关问题探讨/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02:03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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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者维护技术秘密权有关问题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是其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是其繁殖材料。保密的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受多种因素影响,育种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对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予以保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可依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予以保护。

关键词:遗传信息;技术信息;技术秘密


  育种者对选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知识产权。育种者对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应采用不同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可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处于秘密状态的植物新品种可以技术秘密权保护。利用专利权和品种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作者业已论述 。本文仅就如何利用技术秘密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予以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

  植物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个种类,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作出了规定。首先,技术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技术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技术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技术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技术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其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技术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再次,技术秘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才可以成为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这些条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技术秘密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植物新品种在农业生产中具备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是育种者和种子经营者以及种子使用者等众所周知的道理,本文不予论述。实践中困惑育种者的是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构成和如何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予以保密,本文仅对此予以探讨。

二、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客体。

  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含有不同的基因型,不同的基因型承载不同的遗传密码,不同的遗传密码表达不同的遗传信息决定的。可以说,生物领域的遗传信息,就是法律领域的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表现的遗传信息,就是育种者所追求的技术信息。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遗传密码,遗传密码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将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遗传给后代的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所以,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
  杂交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杂交种的亲本,杂交种是以亲本配制的,亲本是产生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常规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是种子等繁殖材料。保护好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就保护了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
  性状分离规律和基因重组规律,既决定了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再现性,又决定了杂交种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复制性,还决定了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育种材料所承载的遗传信息不可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得。没有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使知道其选育方法、世代和特征特性,也不可能再选育出常规新品种;没有杂交种的亲本,即使知悉杂交方式和杂种制种技术,也不可能配制出杂交种;所以,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更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是否保密,不影响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秘密性。

三、影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因素。

  技术秘密秘密性的核心是该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正确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是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关键。

(一)技术秘密的相对性。

  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除不为公知外,还包括非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取。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育种者是唯一的知悉人。即并不是指除育种者外所有人都不得知道,而是指除了育种者以外还允许其他一部分人知道。育种者因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员公开技术秘密,比如向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提交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单位内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公开。因上述接触者都有义务予以保密,所以这种有限的公开并不会导致竞争对手能够籍此轻易获得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秘密,不会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成立。其二,一项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技术秘密可以为特定的人知悉,但绝不可以让不特定的人知悉,否则技术秘密就不存在。特定的人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包括:一是育种单位内部接触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员工,员工要与育种单位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二是与育种者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有技术合同、协作协议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三是因法律法规等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植物新品种审查机构及其审查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四是因行为的性质决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在学术研讨会、成果鉴定会、法庭庭审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专家、学者、鉴定人、法官、律师等。

(二)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杂交种秘密性的影响。

  杂交种申请品种审定时,只提供杂交种种子,不提交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审定机构得不到杂交种亲本的种子,故品种审定不可能造成杂交种亲本的扩散。即使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杂交种种子的事件,也只能造成少量杂交种种子的流失。由于没有杂交种亲本,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出大量的杂交种种子用于经营,所以品种审定不可能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尽管杂交种申请品种权时,要求提供的繁殖材料要有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为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所以申请品种权一般不会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三)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常规种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植物新品种时,都应当提供种子。因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都有保密义务,所以一般不会造成常规品种繁殖材料的扩散,不影响常规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四)发生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发生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或者在品种试验、品种示范等环节中被他人窃取育种者繁殖材料的,如果侵权人尚未向外扩散(如仅仅是窃取人自己使用)的,该技术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如果侵权人采取公开销售等方式公开披漏了该技术信息,其秘密性就丧失。
  如果在品种试验过程中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品种权申请过程中的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非品种试验、非新品种审查目的扩散了申请者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殊情况,新品种的技术秘密性也就丧失。

(五)公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法律规定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应当公告杂交种的亲本组合和常规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特性描述。公告上述内容将造成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和常规种的育种方法不能保密。因为制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含有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不可能自审定公告和授权公告等公开的领域获得,所以,公告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方法和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并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审定公告和品种权公告,只能使植物新品种成为“已知植物品种”,而不能使公众掌握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遗传信息,没有杂交种的亲本或常规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或繁育出植物新品种,所以,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六)广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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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作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举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七)多收、乱收费用的;
(八)违反执法纪律,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刁难的;
(九)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举报;
(七)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承办机构,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草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对草拟的决定主管相关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后,作出正式决定。
(五)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实施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自行决定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二)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三)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为过错责任承担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擅自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案件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其中审核机构未提出不同审核意见而同意的,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机构初审同意,呈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除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外,所在机构负责人负次要领导责任,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经行政机关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对报送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批时,自行改变审报意见另行做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审批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六)按规定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其中审批机关未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和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审批机关自行改变报送机关的意见的,审批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执法过错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因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九)因执法职责设置不清而导致执法过错的,该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因机关领导错误决定和要求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一)因非正式在编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而导致执法过错的,本机关主要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因承办人员提供事实有误、证据不力或者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确认行政执法有过错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撤销或变更;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已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差,不宜从事执法工作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执法工作;经培训,仍不能适应执法要求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予以行政追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八条 对本地区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究的,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过错未能依法进行追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并追查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接到有关申诉或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参与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在调查时出示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承办机构对立案查处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过错责任的确认,并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或召集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决定应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执法过错的事实和证据、责任追究的依据、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决定机关和决定时间等。

决定书应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诉:
(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二)对所属部门的追究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决定书面通知原决定作出机关和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对有管辖权的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虽经立案,但拖延不办,或不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机关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1月1日对以下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4号)。
2.《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继续执行定额上缴税金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19号)。
3.《关于对海绵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8号)。
4.《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88号)和《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7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1995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特此通知。





19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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