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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6:39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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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国家电力公司将组织开展购电计划管理工作。现将《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8年公司生产计划的编制,从发电环节入手开展有关工作。鉴于购电计划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公司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各级计划部门要更新观念,积极改进计划方式,努力学习,充实相关的业务知识,主动做好购电计划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公司在本办法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提出改进建议。

附件: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保障电网运营的有序进行,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提高电网整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电计划是电网经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各种购电计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经营企业是指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经营电网的子公司。

第二章 购电计划编制原则和依椐
第四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遵循保障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市场竞争原则;公正、公平、公开,维护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保证电网电力供需平衡原则。
第五条 编制购电计划的主要依据有:电力市场需求情况;电力资源配置状况;电网经营企业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购电价格等。

第三章 购电计划的内容和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指接入电网而非电网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的电力生产企业,下同)、以及电网经营企业间的购电均应纳入购电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购电计划按年编制,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季、月和分时段的购电量和购电力计划。
第八条 购电计划应以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为基础,根据电力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购电价格和机组效率等因素,择优安排计划购电量。
第九条 各类发电机组按照以下要求编制购电计划:水电发电机组(不含抽水蓄能),依据水库来水预测及水库特性,合理安排购电量计划。
火电发电机组,其发电量参照同网同类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编制,要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核电机组,按其机组特性和电网特性编制,
企业自备电厂发电机组,以满足企业自用电为界。上网电量应视电网情况决定,原则上不列入购电计划。
抽水蓄能、燃气轮机、柴油机等发电机组,购电计划主要满足电网调峰,调频的需要。
供热发电机组,严格按照电计[1997]431号文执行,坚决按以热定电原则编制,限制假热电争发电量。
余热发电机组及综合利用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纵制。
纯凝汽式高能耗小型火电机组,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计划购电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电力结构调整。
第十条 跨省(区)电网购电计划,应在考虑送(受)电历史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互联电网资源互补优势和联网效益,经有关方面协商后编制。

第四章 购电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购电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电力公同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第十二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办理。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须按规定的时间将次年购电建议计划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国家电力公司。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购电计划确定后,下达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下达的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并通知省级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或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建立购电计划管理的正常工作渠道,并互相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购电计划一经下达,各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电网经管企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年度购电计划编制调度计划。
第十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定期分折和监控购电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各电网的购电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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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的通知



建设[1995]1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一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并于今年六月底以前送我部勘察设计司,以便颁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年3月10日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

  引言

  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当是设计文件质量,提交用户的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用户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来表达,以使其能实现和检查。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则应转化为各种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产品质量的重要属性。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标准为确定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提供通用性指南,是工程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系列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标准规定了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基本质量特性,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的指南:本标准不涉及工程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标准适用于:

  a)各行业工程设计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及其指标的依据;

  b)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质量实施质量监督的依据之一;

  c)工程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及评价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准则。

  必要时,可结合行业特点对本标准要求的质量特性作适当的剪裁。

  2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so8402—1994质量——术语

  GB/T19004—1994-ISO9004—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3定义

  本标准使用GB/T6583—1994—ISO8402—1994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3.1工程设计文件

  即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质量特性

  4.1概述

  为使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和潜在的需要,应针对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将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可信性;

  c)安全性;

  d)可实施性;

  e)适应性;

  f)经济性;

  g)时间性。

  对以上质量特性应分别规定定量的或定性的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

  4.2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3可信性

  4.3.1概述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工程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投产/使用的可信性程度。

  4.3.2可用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工程设计的主要技术专业文件应充分描述相关的可用性性能。

  4.3.3可靠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3.4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

  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4.2条)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来描述的,应对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必须描述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4安全性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人为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建设工程可接受的风险限制,在法律、条例、规章、标准中都有规定。工程设计文件必须阐明本项工程设计所遵循的涉及安全性的社会要求。当合同规定有特殊的安全性要求时,应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4.5可实施性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施工。安装、制作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的期望满足的程度。

  注:作业技术条件和期望必须是合理的。

  4.6适应性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建设工程的适应性主要涉及:

  a)适应合理的发展、改扩建要求的能力;

  b)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的产品或使用功能作再次合理调整的能力;

  c)适应本次设计规定用于生产或运行的原材料、能源及运输条件再次作合理改变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通常应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设计文件应充分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使用后的经济效益,通常包括:

  a)合理的建设总投资额;

  b)建设工程正常运行、维护的费用;

  C)生产成本;

  d)利润。

  经济性通常以投资偿还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建设工程的经济性是用户和社会在接受设计文件时主要考虑的质量特性,应对涉及经济性的指标项目作出具体规定。

  4.8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用户要求的能力。

  5质量评定

  5.1概述

  提交给用户的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质量评定的主要方式是设计评审,条件允许且必要时还应采用其他设计验证的方法。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对、审核、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应视为不合格品。

  5.2评定原则

  5.2.1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文件是合格品。

  5.2.2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5.2.3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可信性;

  b)可实施性;

  c)适应性;

  d)时间性。

  注:“严重偏离”是指:偏离的结果将显著降低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或对人员造成危害和不安全状况,或显著降低经济性。

  5.3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进行返工,并重新进行设计评审,达到合格后方可交付用户。

  6相对质量的评定

  6.1概述

  质量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为了增强竞争力,应持续进行质量改进,以达到:

  a)增加用户满意程度;

  b)提高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

  c)提高设计单位求进步争先进的能力。

  为促进质量改进活动,可对合格设计文件评定相对质量。相对质量是工程设计文件在“优良程度”或“比较”意义上,按排列顺序确定的。

  6.2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相对质量的评定,主要依据是比较质量特性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以及设计过程的增值效果和效率。各设计单位应制订相对质量的评定标准,并按标准进行评比,排列顺序在前的可确定为本单位的优秀工程设计文件。

  6.3优秀工程设计

  优秀工程设计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工程建成投产/使用后对设计文件相对质量评定的结果,并应执行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评选标准和办法。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十日


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行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各类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实施,负有对县建设局监督、检查和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责任,并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县建设局负责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需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监护人代为登记。
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登记机关确认核准后受理登记的,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出具书面协议明确各自产权部分,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不能补签或不能区分各自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 (二)乡(镇)政府受理后,审核登记,报市(县)建设局备案发证。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 (一)违法建筑;
 (二)临时建筑;
 (三)不具备房屋使用条件的建筑;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移、变更:
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 (二)在实施规划需拆除范围内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管理登记
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 第十七条 总登记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总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 (二)办理登记时限;
 (三)权属人应提交的相关证件;
 (四)受理登记申请地点;
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 (一)申请表;
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证明文件;
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六)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测绘图等成果报告;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须提供;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九条 原属村镇建设颁发的各种旧版产权证书自本规定实施起停止发放,一律更换新版产权证书,各地在换证时要把旧证收回作废、存档。
 第二十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符按下列方法确定:
 (一)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 (二)房屋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准。
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确权,需现场勘测,墙界可采取四邻认证的办法进行;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可由村委会(居委会、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认证。产权清楚的,由登记机关登记。
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证件;
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换发新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三)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
 (四)转移双方身份证件;
 (五)房产赠与、继承、委托、涉外公证书,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 (六)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核发的契税完税证;
 (七)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单位证明;
 (八)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六条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权利人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项权利人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 (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
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 (六)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 (七)土地使用协议书;
 (八)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 (九)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抵押人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后领取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二)抵押人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调查表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查档、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确认手续;
 (三)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 (四)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15日内持变更合同等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一条 不得抵押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影响使用的,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产权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委会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委会收购或村委会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权属证件无效,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房屋的产权档案,是以记载房屋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界址为主要内容的帐册、表卡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无产籍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建设局负责收回。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集体土地房屋产籍管理。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遗失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根据具体情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所列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以及载明村委会、乡(镇)政府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设局应参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1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 第四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 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换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的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视情节委托机关有权终止委托,原受委托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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