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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婚”现象的若干法律问题/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2:45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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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婚”现象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金锋


  试婚定义。广义的试婚是指单身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基于恋爱而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含发生性行为),是尝试婚姻、实验婚姻,不是正式的婚姻;狭义的试婚则仅指双方之间发生婚前性行为,而不共同居住生活。
  试婚起源。试婚并不是什么时髦的产物。中国古代就曾经实行过先同居、后结婚的婚姻形式。唐代敦煌文献《优先婚前同居书》中有试婚的侧面记载,试婚期间男人来到女家,与未婚妻同床而眠,但只能背靠背,不能性交,这样的方法大概是在试验对方是否忠贞。北美印地安人、阿富汗的某些部落、芬兰某些地区也曾普遍实行“床昵”的风俗,未婚夫妻和衣同床,不得性交。也有一些地区的试婚是婚前有性交的同居,如新西兰毛利人,马来西亚的沙捞越和埃塞俄比亚一些地方的人,菲律宾内鲁润岛上的伊罗人,这些地区的人们试婚时间与方式不尽相同,但都允许试婚期间有性交关系。而如今兴起于欧美、目前正在国内大肆流行的试婚,则为“性”的随意性提供了更大的方便,“试验夫妻”、“临时夫妻”成为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现象。
  试婚原因。试婚的起因各不相同,有的因为目睹了父母失败的婚姻而对婚姻充满惧怕感而选择了试婚;有的因为有过失败婚姻的痛苦经历对再婚顾虑重重而进行试婚;有的则是为了节省房租而搬到一起开始试婚;有的纯是为了试验双方在各方面是否和谐而试婚。面对现代爱情与婚姻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婚姻这座“围城”外徘徊的男女也越来越多。他们既想享受婚姻与家庭所带来的幸福与快乐,又不想承担婚姻家庭所产生的约束与责任,于是试婚便成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社会现象。
  试婚之利。通过这个试婚阶段,如果彼此感情融洽、性生活和谐,都有正式结合的愿望,可以进行正式结婚。如果通过试婚,双方互不满意,或一方对另一方不满意,婚事既作罢,双方可以各奔前程,再去选择合适的、满意的伴侣;对那些达到婚龄而又因种种原因而不能结婚的青年来说,可以解除性紧张,减少性犯罪;可以减少青少年人因无所事事而赌博、酗酒、滋事闹事等现象;可以减少因夫妻不和而引起的虐待、凶杀等家庭问题。经过试婚阶段的检验,最终结成连理的,才是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美满的婚姻,这类家庭和谐稳固,很少存在离婚可能,有利于社会安定。从这一角度说,试婚这一社会现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
  试婚之弊。在中国的儒家文化里,试婚是被谴责的,它打破了人们对于婚姻的严肃性,抛弃了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性道德。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婚姻非儿戏,不是“过家家“,它也不仅是两个人的个体行为,需要法律的认同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的爱情的归宿应该是正式结婚,而试婚是不规范的非法同居,同意试婚就是对现行法律的否定和公然践踏,将对婚姻制度造成严重威胁。试婚一旦成风,必然会带来无穷的后患。骗婚、变相卖淫、无计划生育、私生子、婚变自杀、双方家庭矛盾、经济纠纷等等,会层出不穷。婚姻成了无序状态,社会风气混乱,更何谈精神文明建设。试婚不能解决婚姻“磨合“的所有问题,性生活是否能和谐也不是通过“试婚”能实现的。企图通过几月半载的“准夫妻“生活,就能试出今后能否共同生活的结果也不现实。夫妻生活需要爱情不断加深,需要长久经历生育、教养孩子的共同考验,也需要经历侍奉双方老人、照顾各种人际关系的考验,更需要经历事业、工作、兴趣、爱好、性格等差异的考验。有了婚书,入了“围城“,使夫妻自觉不自觉地加强了互相的调适、整合,不致于动不动就分手。因此,从现实的角度而言,试婚并不可靠。
  试婚结果。试婚男女面对的结果无非有两种:结婚或者分手。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有可能让当事人觉得庆幸或者遗憾。因此,在决定试婚之前,一定要从全面的、现实的、自身的角度,用多方面的眼光来考虑清楚,如果没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来接纳试而不婚这样一个无言的结局,这婚还是不试为好。 
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悄悄发生着变化,人们对未婚同居、试婚等现象已不再像以前那嗤之以鼻,而是采取更加包容的态度来理智面对。尤其是随着离婚率的大幅攀升,人们对提高婚姻质量的关注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试婚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备受关注。

一、试婚的合法性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未规定禁止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即试婚。试婚虽未被禁止,但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准许。试婚既不违法,但也不合法。既然双方的关系没有法律的约束,自然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试婚失败而分手者占有相当大比例,而那些成功走进婚姻者,则无疑成了这个人群的幸运者。
  作为相对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法律有必要对之进行约束,但目前相关规定却存在缺失和盲区。建议出台相关管理条例予以约束试婚行为,可以规定试婚的条件(如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试婚协议及其条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试婚的后果(如财产、子女问题)等。

二、试婚期间的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至第92条之规定,双方在试婚期间取得、形成的财产,若双方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能够证明属个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归双方共有。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试而结婚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婚前共同财产在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一方个人财产。试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时,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一方个人财产自行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按等分原则处理,且考虑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分割后,一方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另一方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另一方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试婚期间的债权债务

  试婚期间形成的债权按照上述财产问题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由欠债方单独偿还;有证据证明属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清全部债务的,各方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多承担偿还责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三、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终止试婚

  试婚不成,双方自行分手,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试婚的继承权

  试婚期间办理结婚登记前,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6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一直试婚但不结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生存方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有继承权;1994年2月1日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生存方不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没有继承权,只有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中归其所有的部分。

六、过错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试婚不受婚姻法调整,也不适用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规定。一方过错导致双方分手,如果因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等(如虐待等),可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但不能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直接主张赔偿。

七、诉讼时效

  因试婚行为发生相关纠纷,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维权。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如要求未与试婚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支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需要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它财产纠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可在一方决定结束试婚时提出,已经自行分手则无需再行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同居关系。



撰稿人:刘金锋律师
个人QQ:67510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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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 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广州市粮食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广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挂广州市粮食局牌子)。不再保留中共广州市委计划工作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编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计划职能,交给市科学技术局。

2.将国土(土地、矿产)的规划、计划、协调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3.将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的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将市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职能,交给市经济委员会。

5.将调节资金会计核算工作,交给市财政局。

6.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职能交给市商业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市粮食局承担的行政职能。

2.原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负责的汽车工业发展规划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从偏重于推动经济发展转向全面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从主要关注国有经济发展转向引导全社会的经济活动;从习惯于行政审批转向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工作重心进一步转向战略规划、政策研究、经济监测预测和经济调节、重大项目管理以及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2.将主要宏观经济指标从指令性指标转变为指导性和预测性指标;将一般的工业、农业、商业和运输生产指标改变为预测性指标。

3.将重点项目管理由直接具体管理为主转变为加强稽察、搞好协调和服务。

4.将毕业生的就业安排转变为主要由市场调节配置。

5.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增加的职能

1.负责市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2.负责市重大项目稽察和工程质量稽察工作;对重大项目建设进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4.负责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市属单位限额以下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5)对外投资项目;(6)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于教育设施、社区服务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按规定权限办理基本建设项目设备进口免税的确认手续;(2)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3)市属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使用安排;(4)粮食批发许可证。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市属单位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高新产业技术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上报3000万美元以上和限制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3)土地出让金中有关返还、缓交和使用事项;(4)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5)市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和费用补贴;(6)汽车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7)汽车工业外商直接投资项目、限制类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并的事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重大科技攻关和工业性试验项目)。限额以下项目合并到“市属单位限额以下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限额以上项目合并到“市属单位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5.转移的事项:废旧金属经营资格,转移至市商业局审批。

6.取消的事项:(1)广州地区本市生源普通高校、中专、中技毕业生就业计划;(2)市级机关干部和教师住宅建设项目征地、建房(含安居房)、分房、资金借、还、使用及审核建设税费;(3)市属市场建设贷款贴息;(4)广州地铁外汇资金有偿使用。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待业的发展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负责社会总供求等重要经济总量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提出产业发展导向意见,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负责汇总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分析研究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对全市经济发展进行监测、预测、预警,检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建议,负责信息发布。

(三)参与编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研究、分析市场供求情况,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组织编制全市市场建设规划,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建设和发展市场的政策建议,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价格改革和物价调控工作。

(四)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组织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按分工参与市重点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审核上报属于国家和省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批限额以下建设项目;负责有关部门上报国家审批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会签;安排市统筹投资(含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组织、开展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指导、协调招标投标工作。

(五)负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解决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六)负责编制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引导和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协同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广州地区金融风险,推进广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

(七)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和分析利用国外资金的状况;负责管理全市外债,提出市借用外债的使用方向和重点。

(八)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协调、衔接城建、交通、通信、能源、生态环境等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九)贯彻落实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粮食调控、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措施,制定储备计划,保证军需民食。

(十)研究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问题,指导区、县级市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区、县级市经济政策的综合协调,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

(十一)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我市的实施意见;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十二)负责市国防动员的组织协调和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发展计划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工作;督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事项;负责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政务信息、办公自动化、会议组织、保密档案、对外接待、安全保卫、信访及资料室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后勤工作;组织基层评议机关活动。

(二)规划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中长期发展目标、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第三产业等主要产业发展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跟踪分析与组织协调中长期规划的实施;研究提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按规定权限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基建项目进口设备免税进行确认;参与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的研究论证;组织推进全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国民经济综合处

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提出年度总量平衡、发展速度、结构调整目标和政策,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责年度计划方法及指标体系的修订、完善;定期分析经济形势,对全市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测,针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综合调控政策建议;发布季度、年度经济预测分析报告;负责重要综合经济信息、新闻的统一发布和解释;负责计划志修志工作。

(四)政策法规处

负责研究制订各项综合经济政策;组织、参与、协调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参与制订全市经济、社会领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投融资体制改革措施,负责本委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究国际经济、国内经济特别是区域经济变化对广州经济的影响;组织开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草拟委内重要报告;办理人大、政协议案、提案;负责本委行政复议工作。

(五)投资处、国外资金利用处(合署办公,挂广州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研究提出投资政策、措施及改革方案,合理引导社会投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平衡意见;组织规划重大项目布局;组织编制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按分工参与重点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平衡、安排市统筹投资项目和技改贷款贴息项目,筹措建设资金并协调有关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国债资金使用;对基本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或会签意见;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应对措施;负责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提出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全市在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重大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发放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对全市外债进行全口径的监测预测。

(六)工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工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目标,组织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汽车等支柱产业专项规划,提出实施意见;编制年度工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协调推进重大工业项目建设;对全市工业发展情况进行监测预测,提出应对措施;研究能源供求平衡状况,预测能源供求趋势,编制能源发展规划,制订能源发展政策,组织、协调全市节能工作,布局电力建设项目;对工业、能源生产和节能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对需报国家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提出会签意见;研究并协调推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等工作;参与推进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区域合作等事项。

(七)贸易发展处

负责对国内外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制订商品市场和物流体系建设规划和政策;提出全市重要商品调控政策;组织编报粮油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计划;拟订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指导、监督重要商品和物资的政府订货和储备工作;协调推进重大流通设施项目建设,对流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和网点建设配套费的安排提出审核意见。

(八)社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政策,组织编制人口、人力资源开发、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旅游、社区建设等方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报告;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人口自然增长与机械增长、“农转非”、蓝印户口、非广州生源大中专、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进入市区和高校、中专、技校、中小学校招生等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新建高、中等学校、政府投资的教育机构及其布局调整等事项;负责提出全市常住人口、户籍人口总量与结构的调控意见;制定人口机械增长和城市化的政策;编制社会事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于教育设施、社区服务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社会事业重大项目建设;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及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制订推进社会事业产业化政策。

(九)农村经济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和乡镇企业等发展规划和政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重大项目建设;负责安排耕地开发计划;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协调、平衡农副产品生产与流通的关系;指导县级市及有农业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与协调,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

(十)城市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城建、交通、环境保护及住宅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同编制广州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环境、港口开发、岸线利用建设规划;参与能源供求平衡情况的研究和能源输储设施建设的规划;编制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环境治理、房地产开发等年度投资计划;对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及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协调推进城建、交通、能源输储设施、环境保护等重大项目建设;负责编制地铁资金计划,协调地铁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十一)高技术产业发展处

负责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技术、环保等高技术产业领域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年度计划。研究科技成果产业化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政策;对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提出审核意见;组织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和成套装备研究开发,协调推进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设;对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提出配套资金安排意见,参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安排;组织研究高技术产业领域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高技术产业重大项目建设。

(十二)经济调节处

负责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及国家财政、税收和货币政策在本市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策建议;参与市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平衡协调;对市级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参与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融资方案的研究;对地方企业债券发行提出审核意见;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政策,参与拟订物价调控方案和年度计划预期目标;协调财政、物价等部门,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市场;负责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资金、出租汽车发展资金、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负责全市土地收益的综合管理,编制土地收益分配计划;审核土地出让金返还、缓交和使用等事项。

(十三)粮食计划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粮油调控和总量平衡的中长期规划和粮食流通年度计划;拟订粮油购销计划,提出粮油进口意见,参与协调省市间粮食余缺调剂;编制全市粮油储备计划,提出地方粮油储备规模和收储动用建议,负责全市各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编制全市储备粮油仓储、加工等粮油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粮油仓库维修、改造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拟订全市粮油政策性补贴和信贷资金计划,确定市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和使用范围,协调核定储备费用及其它财政性专项补贴资金范围和标准;汇编和综合上报全市国有粮食企业商品流通、仓储和粮食工业统计资料以及粮食财务报表;负责全市粮食流通调控、协调。

(十四)粮食管理处

负责研究提出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拟订粮食流通、粮油经营管理和储备粮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提出储备粮购销价格政策和补贴的意见,参与粮油价格、粮油质量标准和检测的监督管理;制订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研究拟订社会粮食行业管理办法,核准粮食批发许可证;管理粮食行政性收费;负责安排军队和居民生活必需的粮食供应计划,承担票证、军供差价补贴的管理工作;拟订全市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的粮食供应应急措施以及灾区、水库移民、缺粮贫困地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人事处

负责机关干部职工的考核、培训、工资、考勤、外事、医疗、计划生育、人事档案、人事信访、机构编制、统计报表等工作;提出干部任免、调配、岗位交流的意见;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工作,协助党组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指导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或参与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考察、任免;负责本委干部职工的日常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外事、职称改革和会计证管理;负责机关侨务、统战等工作。

(十六)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与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党纪党规及国家行政法规、条例的情况;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受理群众举报的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来信来访;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党纪、政纪教育和执法监察;协助党组织中心组学习和管理监督党员领导干部;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建和发展党员工作;负责普法、党员思想教育和宣传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开展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和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的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10名。其中主任(局长)1名,副主任(副局长)4名,纪检组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36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7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地方金融工作办公室,为市副局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负责制订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引导和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该办配事业编制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兼),副主任2名(正处级)。

(二)广州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为处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市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进行监督检查。该办配事业编制12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三)广州市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为处级单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该办配事业编制4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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