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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58:16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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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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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有关各方应当就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建设、卫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地、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 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 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 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 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 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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