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环境立法经济手段的运用/陈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8:0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立法经济手段的运用
------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运用

湖北 武汉大学法学院
陈 静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
协调发展原则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 市场机制 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收税务等等手段。
再者,以上谈到的经济手段都是将个人或企业的责任放在征收治理费用的角度上的,或者低效率的防止他们过渡的破坏环境。这样而来,企业需要减低他们的成本不会在环境的角度。因为无论怎样,他们对环境的负责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可以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空间。如果,引进一个量化的交易权的话,就有可能将环境问题与成本挂钩。例如排污交易权,即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 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少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个环境押金的制度。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除了这两种制度之外,还存在生产和治理结合的方法。早段时间,新闻上报道了关于计算机废物的问题。主要是在现在,计算机的更新很快,同时引起了很大的计算机垃圾的问题。然而这样专业的垃圾,具有巨大的污染性,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具有处理这样的垃圾的能力的。于是,美国的电脑公司引进了一种制度,即在计算机的成本中加上了之后处理的费用,用户可以将被淘汰的计算机交回购买的公司,公司进行免费的接受和专业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对电脑垃圾的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电脑公司减低了其对计算机垃圾存在的污染责任,因为其负责了主要的处理任务,且费用方面已经加入到成本内,由消费者支付了,其实也就是节省了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投入,减低了成本。同时,这样帮消费者分担了处理废物的担忧,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增加了公司的销售额度。而在处理废物的同时,公司因为需要降低成本,不断地提升其处理废物的技术和消费以增加利润减低成本。以上公司的行为,其实在追逐其最高的利润,但是在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社会所最需要的效果。
然后,在征收税的方面,虽然税收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但是我们往往在税收方面很少贯彻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不同的行业对环境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贯彻公平原则,应该根据不同的影响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征收。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国家都有对环境保护税收的相关的立法。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意大利等国也制定各种生态税收法,分别针对能源、三废、产品包装等征收税收。
最后,在财政上,我们可以设立更多的辅助制度来引导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有环境保护资金的设立。欧盟国家通常采用的经济手段包括环境保护税收、收费、低息贷款、保险手段、环境标志、环保拨款、补助金、押金、加速折旧、排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的责任基金。其中,低息贷款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方法。例如,一个对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必定在成本上有关于环境方面的投入,因此会提高环境成本,与其追逐利润的目的相违背。若进行对其的低息贷款制度,在贷款上对其进行帮助。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奖励的行为,奖励和鼓励这种对环境的关注的企业,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设想,进行此种财政上的帮助与对一个不注重环境保护的企业的环境治理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较,节省了很多费用,符合双方的行为目的。根据波斯纳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便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在此处环境立法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客观上需要在环境立法上引进市场机制的理论,符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市场机制与环境保护的特点,我提出了一些国外实践证明可用的主要经济的手段来引导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总结下来,主要是四项主要的措施:第一是收费和收税;第二是可交易的许可证;第三是押金制度;
第四是财政补贴制度。
以上是我对协调发展原则和利益和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的具体作用的理解。具体与社会的相关适应与和中国具体的国情特殊性相矛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探讨。不过,在以后,也是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主要的资料来源:
[1] www.lib-star.com
[2] 期刊网 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 蔡守秋 1998年
[3]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M) 韩德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松政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3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政府职能,积极推进行政管理创新,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建设开拓创新的学习型政府,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务实高效的实干型政府,行为规范的法治型政府,勤政廉洁的清廉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条 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在秘书长领导下,协助分管市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减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应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市整体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在决策前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的意见,并在有关媒体、网站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五条 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的意见,并在有关媒体、网站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五条 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市本级《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有对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督查落实职责。各地、各部门对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要事项;
  (二)审议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需达到半数以上,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传达国家和省重要会议精神;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听取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五)沟通协调有关重要工作;
  (六)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区)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特

殊情况,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市政府专项工作重要问题或领导交办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所研究的问题确定参加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收集,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凡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会前须由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议题责任部门按市政府统一要求形成文字材料,经分管副市长签字后上会。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承办。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原则上由该项工作的责任部门承办。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由秘书长决定并审定报道内容,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参加会议,要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将会议内容、形式、规模和范围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或需要市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市长的讲话材料由会议主办部门起草,由分管市长审定后,呈报市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对不需要保密的会议,可采用视频会议的形式。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如确需邀请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要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政府协调或解决,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于职能部门的业务,由部门解决,部门解决不了的事项上报市政府。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决定的事项及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发)。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代签发;向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决定、命令,须先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方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八条 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与其它部门要搞好协商,签署意见。对协商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按工作程序协调裁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已经公开发表或可用电子公文形式传递的文件,不另行发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需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办公进度,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讲座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坚持调查研究制度。要经常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像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三条 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重要数据及相关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汇报工作要按组织程序和办事程序进行,不能越级和多头请示汇报。市政府各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市长直接汇报工作的,必须事先与分管副市长搞好沟通,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汇报工作时,要说明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对市长决定的事项,汇报人要及时报告分管副市长。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松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为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松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省、市关于因公出国管理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副市长出访,须经市长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出访考察必须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严禁借机公费旅游。出访考察结束后,必须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制发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实施《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公用[2007]7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保证城市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我委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单位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本市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天津滨海水质监测站、大港油田水质监测站组成,其中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天津监测站为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供水水质检测等相关工作。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各水质监测站,受供水单位委托进行水质检测,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及时、客观、公正地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提供的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第九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用于城市供水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后的城市供水管网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原水水质检测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不少于两次(丰、枯水期)。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非常规指标检测,以地表水为水源的每半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的每年一次。
  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常规指标检测每月一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化验室水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校验,保证水质自检数据的准确性。不具备相应水质自检能力的可委托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质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 2万人设置一个,供水人口在 2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的酌情增减。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检测合格后,由市、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按照有关标准与规定安装使用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定期对设备的防倒流污染组件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制度,依据行业与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管网水7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两次;全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水质检测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将上周对出厂水日检9项指标的自检数据以及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上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二)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上(含10万m3)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项目、管网水7项指标的检测数据。
  (三)供水能力10万m3/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管网水7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上报上季度水源水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出厂水常规检验项目的检测数据。
  (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地下水为水源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非常规项目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上报的水质监测数据,应经市或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负责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于每月15日前将水质分析报表和报告报送市供水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制度,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及二次供水水质采取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天津水质监测网水质监测站所在单位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应采取交叉互检的方式。
  区、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水质监督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结果报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供水水质检测达标报告的,市供水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被检单位对水质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及供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每周将供水单位上报的出厂水9项指标自检数据、供水量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水质水量周报。每月利用媒体及天津城市供水网公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每年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年度报告。
  区县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水质公示可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所辖区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