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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3:07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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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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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以利于市人大常委会更好地行使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充分认识调查研究对于有效行使人大常委会职权的重要作用,带头改进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厂矿、学校、街道作调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作调查研究的时间每人每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从实际出发,精心选择调查研究课题。主要是:
  1、拟由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题;
  2、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3、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
  4、基层人大工作成功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三、调查研究必须真正沉下去,做到直接与代表和群众见面,看实况、听实话、知实情,轻车简从,不走马观花,真正把要解决的问题调查清楚。
  四、调查研究采取以下方式:
  1、由常委会统一组织,抽调人员,分组进行调查研究;
  2、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问题的调查研究,常委会兼职委员按工作部门归口到相关的委员会,参加调查研究活动;
  3、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常委会根据需要,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实事求是地搞好调查研究总结,及时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汇报。重要问题的调查应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一至二篇调查报告或调研文章。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7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则,加快城镇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发展和建设需要依照规划实行控制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和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地方特色、民族特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做到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制定实施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城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三)参与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实施监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土管、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广播电视、卫生、畜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密切配合,做好城镇规划制定和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道线路敷(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凭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申请获准后,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有关证件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的同时,应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排水沟、消防设施、车辆停放处、公厕、固定垃圾池、门前和庭院绿化、市容和环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概算、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设计,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所有资料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占地、公共用地(道路、广场、绿化、排水、消防通道及相邻间距等用地)都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确保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保持间距。
第二十条 所有建筑在建设时必须退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退让距离视建筑物的规模和使用性质确定。
临街面的建筑物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及临时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建筑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和道路设施,不得随意开挖或者占用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次、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确实需要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作业规
范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及其设施等处以及管辖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行业。
第二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镇道路时,须经批准,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时间通过。
车辆、行人过桥,不得损坏桥梁设施。机动车过桥时,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移动或者拆除,也不得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电器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城镇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学习和宣传,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保持路面整洁,交通畅达。街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以及广场、车站、港口、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的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摆摊设点,随意停放车辆。
由于建设和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以及损毁路面。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车卸货,严禁鸣高音喇叭。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所有公民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开办洗车场、点;
(五)占道经营;
(六)撒放家禽家畜;
(七)其它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城镇绿化工作。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允许设置的固定摊点,其经营者必须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所属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和城镇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果皮箱的垃圾;
(五)人行道及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投资、捐资修建市政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独资和合资建成的市政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要足额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维护供水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收据,所收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
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以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乡集镇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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