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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7:16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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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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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了扶持个体工商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要长期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方针。充分发挥个体工商业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商业、粮食、物资、城建、交通、卫生、公安、专卖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从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强管理,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服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下列人员具有相应资金和开业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
(二)乡村农民;
(三)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根据本人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适合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修缮业、运输业、贩运业以及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业者以一业为主,兼营有连带性的行业。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可以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也可以经销代销,代购代运,零售与批发兼营;可以固定门市,摆摊设点,也可以流动服务,长途贩运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联合经营。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需建营业用房或摊亭用地,须先经城建部门批准;申请从事个体旅店业、刻字业、寄卖业,须经当
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机动车船运输,须先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并经市、县、区交通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饮食业、食品业、理发业、浴池业、旅店业,须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业主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申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需取得市、县、区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明。
第十一条 农民申请进县乡镇务工经商,须持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城市经营城市所需行业,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政府证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营业执照、开业申请及经营场地、营运路线、卫生许可等申请,应及时审查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情况,并将审定结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个体工商业者从事政策允许的经营及其拥有的资金、物资、设备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要经营场地、营运路线,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营运路线计划,予以安排。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场地和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国家需要必须动
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地点,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所需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物资、商业等部门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允许个体工商业者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规模相应数额的自有资金,才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才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商业者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除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外,其他部门不准向其乱收费用。违者,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扣缴。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盈利微薄行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一样,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经济的政策法令,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犯有敲诈勒索、收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者一律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准随意改变经营范围和场地。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建立收支帐簿,如实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额和收入;在同一市、县、区设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网点的,必须统一核算,计算盈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合并、转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十五天办理手续;歇业的在歇业后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故不经营达三个月者,视为自动废业,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变更住址、字号、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形式、场地等,均须在变更前十天内向原审批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业者不准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处理;凡不服从管理,拒交管理费、卫生费和占地费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经教育不改者,除按规定补交费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滞纳金;屡教不改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经营国家统一价格的商品,必须执行规定的零售牌价。自行购进的议价商品和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以按市场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行就市,合理定价。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凡是破坏国家计划,就地转手加价,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违法经营以及有行贿行为的,要视其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服从处罚的,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或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0日

教育部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


2001-01-20

教基函[200l]3号

1996年,原国家教委组织编制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和十二个学科教学大纲(以下简称“新课程方案”),并于1997年秋季在江西、山西和天津市试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999年,我部根据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有关文件的精神,针对试验中反映出的问题,对“新课程方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于2000年印发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语文等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在原两省一市的基础上。江苏、山东、河南、黑龙江、辽宁、安徽、青海等省也于2000年秋季开始使用这套课程方案。同时,全国统一使用了普通高中语文、思想政治两个学科教学大纲的试验修订版;2001年全国统一使用普通高中体育与健康教学大纲的试验修订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不断深化普通高中教育改革,积极推进普通高中实施素质教育,经研究,我部决定从200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全国使用《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需要将教材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且工作量较大的省、自治区可延迟到2003年。届时,现行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将停止使用。
为确保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顺利推进和有效实施,我部将于2001年和2002年组织《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国家级培训,各地要根据我部对普通高中课程实施工作的总体部署,确定当地使用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计划,做好师资培训、教学仪器、教学配套改革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尤其要做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特别是校长和教师的省级和地市级培训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使用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计划于2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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